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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連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2款規定,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中之0.0225公頃範圍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即原告;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㈠建築改良物,5年以下。㈡建築基地,20年以下。㈢其他土地,6年至10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承租之土地,屬林地,且先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限作房屋基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是認本件土地若依國有財產法出租,其租賃期限應約定為20年以下,惟原告未表明請求租賃之期限,認應屬未定期間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兩造間先前租賃契約約定每年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繳納地租,故本件年地租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即108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為1,800元【申報地價160元/平方公尺×(面積0.0225×10,000平方公尺)×5%=1,8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3,6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