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陳泓任被 告 蕭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左右共向原告借款62萬9,285元,因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上明確告知目前只有每個月還1萬5,000元這個方法,預計4年還清,之後有新方法會加速還款之還款訊息,但卻於第4個月後開始僅每月還款2,000元,且電話無人接聽、訊息無任何回覆,被告未照承諾之分期付款條件清償,故要求被告一次還清積欠之借款金額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被告本應按月清償1萬5,000元,然
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得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事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借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借貸被告62萬9,285元,惟於訴訟稱其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63萬5元,且被告自111年2月至4月各還款1萬5,000元,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每月各還款2,000元,累計還款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與原告提出前開存摺內頁資料相符,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之數額應為56萬3,050元(計算式:630,050-67,000=563,050),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萬3,05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共計借款63萬50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清償6萬7,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6萬3,050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萬3,050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