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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 告 陳穎穎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李威毅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周沛汝

白純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丙○○自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一一二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乙○○與被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與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與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甲○○(其2人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乙○○於民國96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與乙○○之母親即訴外人莊月淑(下逕稱其名)同住。111年1月24日19時許,莊月淑以乙○○所稱原告外遇之不實指控,拒絕讓下班歸來之原告進入家門,原告僅得於警員陪同下收拾必要用品離去。原告乃於111年4月22日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就離婚部分於111年7月4日調解成立。

(二)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被莊月淑趕出家門之前,為使原告得以安全接送小孩,莊月淑乃告知原告得駕駛其汽車,原告因而於000年00月間,開始駕駛汽車接送子女;又因原告已多年未自行駕駛汽車,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先行確認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功能是否正常,而於練習操作各項功能時,偶然發現竟錄有下列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依110年11月8日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乙○○主動向丙○○索吻,繼而即有親吻之聲音,再共同前往「Q.Motel精品汽車旅館」,且依其對話可知丙○○與乙○○至少有2次共同前往「Q.Motel精品汽車旅館」。

2.依110年10月2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對話,可知乙○○與甲○○於前1日即110年10月23日曾發生性行為,其2人始有討論昨天性行為過程噴了2次、為了避免懷孕應由乙○○或甲○○結紮之對話。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

1.原告長期對乙○○施以言語暴力之精神虐待,使乙○○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及創傷,並導致雙方婚姻關係破裂而以離婚收場。加上原告外遇,可推論原告早已不受雙方婚姻關係之拘束,故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實無理由。

2.否認原證1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蓋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乃非法竊取盜錄莊月淑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侵害莊月淑之隱私權及財產權,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就原證2之錄音譯文,原告主張乙○○於對話中表示「去人少的地方睡覺」是2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實屬無稽,乙○○所稱的睡覺就是字義上的睡覺,並沒有原告所稱的性暗示,兩人當日也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此參2人後續之對話足明,乙○○嚴正澄清並否認。

4.就原證3之錄音譯文,乙○○與對話之女性偶爾會講葷腥笑話,譯文內容只是2人間玩鬧無厘頭的對話,2人間並無原告指摘之性行為,而原告以乙○○2人間一次討論結紮手術之對話指摘稱應係經常發生性行為,實屬無稽之臆測,絕非事實,乙○○嚴正否認。

5.抵銷抗辯:⑴原告在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多名不詳男子違反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侵害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故就上開800,000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⑵兩造於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但未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分配達成協議,而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1,321,529元,原告依法應負擔1/2即660,765元,此部分為乙○○代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乙○○本得請求原告返還,故就上開660,765元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二)丙○○:我並未與乙○○發生性關係,僅因旅館有提供按摩椅及露天陽台才共同進入,當天乙○○在沙發看電視,我在按摩椅睡覺,並無證據足認我們在旅館內有發生性行為。

(三)甲○○:我和乙○○聊天大多是工作上的話題,而錄音對話中我與乙○○提到結紮,是我前夫大嫂有做結紮,剛好想到所以提出來而已,原告主張這是我和討論性行為過程的對話,實屬無稽。

(四)上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6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與乙○○之母親莊月淑同住。原告與乙○○前經本院就離婚部分於111年7月4日調解成立;丙○○與乙○○同為某國小家長會成員,與原告一家人非常熟稔,並知悉乙○○係原告之配偶;甲○○係仲介鐘點打掃女傭至原告與乙○○住家之居家清潔業者,甲○○知悉乙○○係原告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37號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三)原證1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於110年11月13日、110年12月18日之臉書貼文略以「多年沒開車上路了,前幾個星期板橋週六都下雨,婆婆看我雨天騎車載孩子上下課,天雨路滑好危險,鼓勵我隨意開她的2部車子來接送小孩」(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原告主張莊月淑告知原告可駕駛家裡2部汽車接送小孩,較為安全,因原告已多年未自行駕駛汽車,故先行確認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功能是否正常,而於操作各項功能時,偶然發現竟錄有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應非無稽。則原告縱使未經車主莊月淑之同意而逕自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複製作為本件證據,然莊月淑既同意原告使用其所有車輛,自兼及同意使用該車內之機械,尤其駕駛前須確認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以確保行車安全,實屬常情,故難認莊月淑同意出借車輛時,對該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像檔案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可遭原告侵害。又縱認原告擅自複製該錄影檔案做為本件證據,確屬侵害莊月淑隱私權及財產權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衡諸經驗法則,取得該錄影檔案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乙○○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1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其衍生之原證2、4譯文(見本院卷第23-31、35-44頁),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1.與丙○○部分:乙○○不爭執有與丙○○①於110年11月8日在汽車上親吻、②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少2次共同前往Q.Motel精品汽車旅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然乙○○與丙○○均辯稱就只是去旅館睡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就乙○○坦承與丙○○有於110年11月8日在汽車上親吻乙節(原證2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6頁),即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而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又關於共同至旅館所為何事,觀諸原證2對話中,乙○○表示「還是去人少的地方睡覺,睡2個小時回家」(見本院卷第27頁),縱無其他證據足證其2人在旅館內有為性行為,然審酌斯時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丙○○在供休憩之密閉空間即旅館內獨處2小時,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情節重大而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2.與甲○○部分:乙○○與甲○○固辯稱原證3之對話僅是談及他人結紮或2人互開玩笑,並無從事性行為等語。然查,觀諸原證3即110年10月2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對話,甲○○表示「你昨天是不是出來2次」、「第2次你就快撐不住了。欵,奇怪,為什麼第2次你會那麼快?嘻嘻,人家是第1次快,你竟然是第2次」;乙○○則回覆「感覺怎麼會這麼好,好奇怪喔」;甲○○表示「就不小心噴出來了,嚇我一跳」、「如果怕有小孩的話,可能就其中一方要結紮」、「就會很安全。你要結紮,或我結紮」,並討論男生結紮手術之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話既然提到「怕有小孩,看是你要結紮或我要結紮」、「噴出來」顯然與性行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確屬有據,故乙○○與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乙○○與丙○○、乙○○與甲○○均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丙○○明知與乙○○與原告為配偶仍發生親吻、至少2次共同前往旅館;甲○○明知與乙○○與原告為配偶仍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上開行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非輕,以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被告事後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乙○○與丙○○應連帶賠償500,000元、乙○○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均屬適當。

(六)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乙○○固以原告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乙○○代替原告墊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姑不論乙○○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然因丙○○、甲○○均明知乙○○斯時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核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乙○○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故乙○○上開抵銷抗辯,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1.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11年12月28日起、丙○○自112年7月18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56-3、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11年12月28日起、甲○○自112年1月9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56-3、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職權,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