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陳正欽被 告 郭志源
郭亮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郭亮巖對於被告郭志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郭亮嚴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志源、郭亮巖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於民國112年1月5日變更為安孚達,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安孚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志源(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志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8萬5,432元本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0年間對郭志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發先郭志源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亮嚴(下稱其名,與郭志源合稱為被告等2人)。又郭亮嚴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債權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19日,縱被告等2人間曾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郭志源自應請求郭亮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郭志源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郭志源請求郭亮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命郭亮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郭亮嚴則以:伊有於111年5月間借款200萬元與郭志源,當初係交現金,郭志源將名下房屋抵押與伊,且郭志源迄今還未還錢。且郭志源有要求伊填寫承諾書,表示還錢時要塗銷。郭志源公司亦有開立支票與伊,另郭志源亦有開立本票。
三、郭志源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郭志源有68萬5,43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郭志源之財產因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發給原告本院111年5月3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明字第151322號債權憑證。另被告等2人於110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所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71003號函及所附110年重莊登字2842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影檔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3至50頁、第67至82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郭志源之財產因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發給原告上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對郭志源之債權能否受償滿足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而受影響,且原告在法律上不安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
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4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郭亮嚴辯稱其有於111年5月間借款200萬元予郭志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乙事盡舉證之責。
㈣雖郭亮嚴執110年5月28日承諾書、附表三、四所示票據為
據,主張被告等2人間具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惟附表三、四所示票據(見本院卷第101、113頁)為無因證券,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自難僅以附表三、四所示票據之交付即謂被告等2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郭亮嚴提出之承諾書,僅有郭亮嚴之簽名,無郭志源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9頁),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等2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況郭亮嚴自承其已提不出200萬元之借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郭志源亦未提出書狀以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外,被告等2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情。則郭亮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基上,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1年5月19日已屆至時,被告等2人間既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5月19日期限屆至而確定,且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郭志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請求塗銷,影響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因保全債權,代位郭志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代位郭志源請求郭亮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82 二、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2樓房屋,總面積29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附表二: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重莊登字第028420號 登記日期 110年5月27日 權利人 郭亮巖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11年5月19日 清償日期 111年5月19日 利息(率) 年息5% 遲延利息(率) 年息20%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郭志源,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登記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2382 證明書字號 110莊他字第009335號 設定義務人 郭志源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4月10日 150萬元 2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 110年4月3日 50萬元附表四: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郭志源 110年3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郭亮嚴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