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李張招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萬2,458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6,051元×面積38.78平方公尺=62萬2,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