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 告 許鳳嬌被 告 劉奕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㈡屋內損壞財物損失及水電瓦斯費欠繳賠償(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7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及更正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180,000元,並自111年6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更正,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原告所為其餘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1年,即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1年11月已積欠8個月租金未付,扣掉前已給付之押租金後,尚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180,000元,嗣經原告於112年2月23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言詞辯論筆錄7日內給付租金180,000元,否則將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未付租金,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為憑(見板簡卷第13頁、第23至29頁、第41至43頁),並有新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積欠達8個月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6個月之租金合計180,000元等事,已如前述。又原告前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催告於收受筆錄7日內應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址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自堪認於112年3月2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亦即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而迄至112年3月30日仍未獲被告給付租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後7日內仍未給付,於前開期限經過後條件成就,亦即於112年3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每月租金為30,000元,而於112年3月31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積欠111年4月起至111年11月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6個月租金合計180,000元(計算式:30,000元×6個月=1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111年3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同屬有據,亦應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乙事,固有其所提出存證信函1份可參(見板簡卷第15至21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存證信函均遭退件而未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送達回執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即難認於112年3月31日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80,00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1年6月5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惟原告所主張前開起算時點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