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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采妍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被 告 歐陽淑芬

胡丞宣

歐陽素真上列當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欄關於「歐陽素真:2/5」之記載,應更正為「歐陽素真: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