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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陳惠理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仁傑律師被 告 陳聖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年4月19日北中地登字第95020號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10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19元等語。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係應以系爭房地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同一大樓於110年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3萬7,06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憑,而系爭房地總面積107.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2.52平方公尺+陽檯3.05平方公尺+花檯2.23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477萬6,038元【計算式:107.8平方公尺×13萬7,069元=1,477萬6,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㈡按月給付部分,係屬訴之聲明㈠之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477萬6,038元為核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2,064元,扣除前繳2萬3,008元,尚應補繳11萬9,056元(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