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陳聖林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陳惠理 住日本東京都品川區中延0-0-0- 000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仁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反訴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2年4月19日北中地登字第95020號所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自10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19元(下稱本訴),可徵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㈡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核定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77萬6038元,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間與本院前於111年8月29日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時間相近,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尚無明顯變動差距,基此,本件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萬60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2064元。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