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陳正道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品君律師被 告 陳達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訴請被告分配租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情(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就被告以上開處所為住所之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以上開處所為其住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