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黃永程被 告 陳喜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共同抵押人,就所拍得之價款應先共同扣除稅捐及執行費用,再扣除第1、2順位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剩餘款項再由原告與被告均分始為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80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實施之分配表(111年4月7日製作),應更正如111年10月18日分配表異議呈報狀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㈠與花旗銀行債務關係參酌他項權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可知債務人僅黃永程一人,陳喜樂與花旗銀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與黃何束枝債務關係部分,再參黃何束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同樣只有黃永程一人,陳喜樂與黃何束枝同樣無債權債務關係,可知被告陳喜樂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債務人。
㈡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可確定原告提起
之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此應優先審查本件程序上是否合法,若程序不合法,則貴院可逕予駁回。原告於111年8月8日上午聲明異議,並且於同日上午提起異議之訴,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知分配日定於111年8月22日,可見原告確係於異議未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47頁(附件一):「對於
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可分為程序上及實體上異議。屬程序上異議者,應依本法第12條規定為之;屬實體上異議者,應依本法第39條規定之程序提出。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復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17-318頁(附件二):此手冊系司法院就各執行法院之行政指導,而此章節紀載執行法院對聲明參與分配之處理,內容關於分配次序之程序規範,故執行法院依據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予以分配,係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亦認同此分配方式。查原告對於執行法院依法定程序製作之分配表,就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分配程序不服,非屬實體上之聲明異議,因此原告之聲明異議,非屬第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異議,故程序上無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退步言,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有就當事人進行限
制,即該法第39條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債權人與債權人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不及於債務人與債務人間、或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本件被告系物上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參抵押權人之設定契約書即可知,債務人僅為原告一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文義解釋,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物上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既然原告不得對物上保證人聲明異議,則無法依強執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退萬步言,所謂異議未終結乃執行法院確定未依異議內容更
正分配表者,故本件於111年8月22日才可確定異議是否終結,而異議未終結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對【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乃法所明定;經查,原告聲明異議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日期亦為111年8月8日,而執行法院訂於111年8月22日實行分配,故依此客觀資料,即可確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程序上之時間不備,且111年8月8日聲明異議,111年8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起訴時,被告陳喜樂顯然絕對無法成為【反對陳述】之人,故原告未於異議未終結後起訴,且起訴時被告非為反對陳述之人,原告起訴就時間、當事人皆不適格,故原告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各債權人之債權」,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及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又所謂「分配金額」,指各債權人依其債權數額及分配次序計算所得之金額而言。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不服者,經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以書狀提出異議,方得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復按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可分為程序上及實體上異議,屬程序上異議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之;屬實體上異議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程序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分配表所為程序上聲明異議,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違法事項,表示不服請求救濟而言;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分配表所為實體上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或其分配金額(多寡)認有不當所為救濟方法。另按對於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如有程序上之瑕疵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如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分配表,如認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裁定,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如認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以及順位等實體事由不服者(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係屬不當者:1.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數過多,致影響自己之分配金額。例如他債權人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或已消滅仍列入分配表;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惟以優先權優先分配。2.自己之債權或金額,依實體法顯然過低,例如自己債權全部或一部具有優先權而未受優先分配),應對分配表異議(參照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110年8月19日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嗣因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於111年4月7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且於111年8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審諸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為「拍得金額應扣除執行費用並共同清償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平分予兩造,然執行處竟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致始原告所得領到之分配款為0元,故債務人間分配順序不適法」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所應分配之債權、金額及順序等實體事由不服,其聲明異議之事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得聲明異議之事項,即非對於分配表上所記載之債權存否、範圍及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債權分配次序等實體事項聲明異議,原告乃係對於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係依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有所不服,此部分應屬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方式或程序上表示不服之情形,並不該當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