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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游博誌

黃宸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被 告 葉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博誌新臺幣30萬6,02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黃宸鈴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211元,並協同辦理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移轉手續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變更國有地承租人手續(見調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博誌30萬6,02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國有地承租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10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簽訂地上建物買賣契約暨拆遷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價金190萬元售予被告。伊已於99年7月27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亦已付款完畢,系爭房屋之國有地租金自訂約日起應由被告繳付,惟被告僅繳付至104年12月31日。原告游博誌為承租國有地名義人,屢遭國有財產署多次催繳,109年繳納租金17萬7,796元,110年繳納租金11萬2,325元、違約金1萬5,900元,合計代繳30萬6,021元,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游博誌受有損害,原告游博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30萬6,021元不當得利。又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起,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關系爭房屋之權利與義務應由被告享有並負擔,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移轉手續與變更國有地承租人手續。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博誌30萬6,02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國有地承租人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1月13日以45萬元承購系爭房屋,並於99年7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支付價金19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廖淑英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承購手續。然原告游博誌於111年4月28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稅籍,並登記於原告黃宸鈴名下。原告游博誌自始非系爭房屋所有人,致伊陷於錯誤,支付價金190萬元、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24萬2,519元造成損害。另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每季為1期,每期4,623元,每年租金1萬8,492元,租期10年至108年12月31日止。伊繳納租金至104年12月31日,尚餘4年,僅未繳7萬3,968元,與原告請求30萬6,021元差距甚遠。況原告游博誌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109年租金17萬7,796元、110年租金及違約金12萬8,225元合計30萬6,021元,不應該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有系爭契約為憑(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堪信屬實。

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依序約定:「…雙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所座落國有地承租、承購手續…」、「雙方訂約後買方已付清總價款,地上建物所有權已屬買方」、「點交日起賣方對地上建物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收益權等拋棄…」各等詞(見調字卷第13頁),佐以證人廖淑英結證稱被告繳納租金至104年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參互以觀,足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亦有承諾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之意,然僅繳至104年12月31日。又原告游博誌主張其於109年繳納租金17萬7,796元,110年繳納租金11萬2,325元、違約金1萬5,900元,共計代繳30萬6,021元,亦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明確,有該分署112年5月1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200130000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43頁)。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等費用,由原告游博誌代繳30萬6,021元受損害,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租期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至,伊就109、110年之租金不負給付責任云云。然細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函文所載,系爭房屋之租約自105年起欠繳租金,相關欠費係分次於107、109、110年度繳納(見本院二第205頁),足見原告游博誌所代繳者並非109、110年度新發生之租金,而是租期屆滿前之欠繳租金及違約金,均屬被告應繳納之範圍,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故原告游博誌請求被告給付30萬6,02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又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此觀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就買受人而言,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就出賣人而言,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後,亦免除後續遭課徵房屋稅之義務。是於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易,買賣雙方均應有配合變更該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查原告黃宸鈴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房屋後,自有配合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附隨義務。故原告黃宸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當屬有據。又原告游博誌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㈣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國有地承租人為被告。然系爭房屋承租國有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且未辦理續租而消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明確,有該分署111年6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173830號函為憑(見調字卷第69頁)。故原告現非國有地承租人,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國有地承租人為被告,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博誌30萬6,021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協同原告黃宸鈴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