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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王福安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確認原告與被告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最後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原本遭不詳之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47、27-29、53頁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董監事名單),足認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則依上列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陳文吉,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陳文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97年起即因病住在衛福部玉里醫院,未曾聽聞被告公司

,不認識被告公司之任何人員,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伊係遭不詳之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故本件起訴之範圍包含91年9月23日及91年11月7日二次改選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又鈞院卷第69頁所示之伊於90年8月13日補發的國民身分證為真,惟經伊回想,伊於遭冒用前,曾交付該身分證原本予不詳之人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登記,被告於90年11月9日、91年10月1日將伊列為董事,並為持股2萬股之股東,然伊從未出資,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迨至110年間,伊因申請列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照顧,接獲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來函告知伊因投資被告公司不符合資格,伊始知遭被告公司列名為股東及董事,影響伊權益甚鉅。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里

醫院住院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文、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公司90年11月7日董事會簽到簿、90年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91年9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91年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41-125、139-145、155-175、193-19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