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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陳澤熙律師被 告 林正智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林宜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25-1(1)之土地(面積60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品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6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上之堆置車體移除騰空後,將面積60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付原告36,255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65元。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則以「同區竹崙路152號附近汽車廢棄車體場」等(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權占用狀況。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維國家權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

㈡按「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

稱本署)。」、「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以來,並未有合法使用權已如前述。職此,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基此,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部分,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共計36,255元。

㈤末查,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仍應按每月給付原告1,365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自民國88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歷經數十載均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自88年8月起將系爭土地作為堆放廢棄車輛使用,原告對於此情皆為知悉,且其不但未以任何明示方式拒絕或反對被告使用外,尚開立「月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據要求被告繳納。由此以觀,當可認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並非僅係單純之沉默而已,而係表達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㈡縱令鈞院認定原告未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内。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内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與人共有之系爭424號土地為一狹長地形,原為空地,屬畸零地,不能單獨建築,被上訴人所建之領南百貨商業大樓佔用系爭土地之0.0009公頃,位於大樓之中央部分。被上訴人謂其建築時曾徵得過半數共有人並已逾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前手王雲南通知其餘共有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足證被上訴人係認其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始予使用,否則當不敢輕率佔用…準此各情,上訴人如索回該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六層樓高建物之中央一小部分,影響大樓結構安全,而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無可供大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結果上訴人所得極少,伊受損害甚鉅,上訴人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自88年8月起至110年6月止長達將近22年之期間

從未中斷給付使用土地對價;直至110年7月以後,原告不知何故未再寄發月使用補償金之繳費通知予被告,被告因苦無繳款之管道,遂未再支付。從而,即便兩造間未訂有任何書面租賃契約,惟亦應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相當於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本可循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以標租或逕予出租之方式與被告建立正式之租賃關係。

除此之外,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作任何改變,原告更未說明欲收回系爭土地是否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有利用土地之需求,則原告捨棄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反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乙情,應屬權利濫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5-1

(1)、面積607平方公尺之部分,用以堆置車體(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目前仍由被告占用中,並未清空返還原告。㈢原告曾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

金至110年6月。自110年7月起,原告即不再寄發使用補償金繳費單予被告繳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一事,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向其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逾二十年,顯已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縱無默示同意,原告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而請求返還,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訂有明文。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上開法條雖規定國有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對於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租,惟此僅係「得」予出租,即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況日後出租與否,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本件於審理中經本院勸諭後,兩造曾合意停止訴訟,由被告向原告申請標租系爭土地,以解決本件紛爭。惟原告審查被告申請標租過程,經函詢環境部回復被告所從事者屬土地污染防治法第9條第1項公告事業(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不符土地使用目的,已駁回原告標租申請(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係基於依法行政之考量,決定不將系爭土地標租予被告。是以,被告指原告於本案請求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用以經營車體地堆置場,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年租金,其計算結果每月僅需一千多元,極為廉宜,顯較市場租金為低,此計算方式自堪予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28,365元(詳下表)部分,自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此部分不當得利數額為36,255元部分,應屬計算錯誤,附此說明。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0000 10901 520 607 0.05 1,315 6(原告誤載為12個月) 7,890 0000000-0000000 11101 540 607 0.05 1,365 15 20,475 小計 28,365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65元等語,自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品移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65元,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5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