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林泳宏被 告 林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贈房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1/3核定之。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3年7月9日建築完成,屋齡為38年,位於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次,總面積101.17平方公尺(90.96+10.21),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以同區段屋齡相近之住家用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有查詢資料可按,則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63萬4,550元(計算式:115,000×101.17=11,634,550),而原告請求返還應有部分1/3,其價額應為387萬8,183元(11,634,550×1/3=3,878,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萬8,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