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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林泳宏被 告 林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受贈房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同區段3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萬分之163,下與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第51頁),核乃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9日與被告簽訂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因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6樓(下逕稱5、6樓房屋),實際使用人分別為被告與訴外人林元萃,故於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該上述房屋實際使用為乙方(即被告與林元萃)上述二人,如因年久需修繕,則由上述乙方協商費用事宜,概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原告於111年3月間經林元萃告知,被告拒絕支付其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託詞5樓房屋與6樓房屋漏水無關,被告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事項,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被告不履行贈與之負擔時,原告得撤銷贈與,原告並於111年元宵節後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修繕費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不能以此

為由撤銷贈與,且依照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期限應在贈與後1年內為之,故原告已不得再撤銷贈與。又被告係100年間方受贈與,100年之前的修繕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與林元萃之前提出修繕費用150萬元,被告覺得不合理,之後林元萃也沒有再跟被告要。5、6樓房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林元萃各自負擔,被告就5樓房屋修繕費用已有支付5萬元予林元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該贈與係附有負擔即被告應負責房屋修繕費用,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並已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然就原告得否撤銷贈與,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查: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元萃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其中第3條

約定:「該上述房屋實際使用為乙方(即被告、林元萃)上述二人,如因年久需修繕,則由上述乙方協商費用事宜,概與甲方(即原告)無關。」係附有負擔云云,雖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佐(見重簡字卷第21頁),然觀諸該文義應在表示原告並未實際使用5、6樓房屋,故房屋修繕費用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而應由實際使用5、6樓房屋之被告及林元萃自行協商,尚無使被告為一定給付債務之意思,難認屬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此參證人林元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是原告當時要求的,因為原告怕我們找他要房屋修繕費用,原告要告這件訴訟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誰住誰修理,就這麼簡單,跟撤銷贈與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益證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並非負擔之約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其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之前不願意負擔6樓房屋修繕費用,但6

樓是頂樓加蓋,如果漏水會影響到其他樓層,這是有因果關係的,111年元宵節隔天,被告與證人林元萃在5樓房屋討論修繕費用,並提及要請技師來鑑定,雙方都要同意鑑定結果,但後來因為證人林元萃不同意而未找技師,證人林元萃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縱認被告與證人林元萃曾就6樓房屋修繕費用負擔有所爭執,原告並有參與其等之討論,然此所涉仍係被告與證人林元萃間關於房屋修繕費用之紛爭,概與原告無涉,此由被告及證人林元萃於前開討論中並未要求原告亦應負擔修繕費用費用乙情可得而知,故原告之參與僅係居中協調,仍非可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係附有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原告前開所稱,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金福以證明6樓房屋確有修繕乙節,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附有負擔,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而撤銷贈與,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元宵節後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之效力。又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經原告撤銷,故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並未附有負擔,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