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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廖小祺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林煒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稱其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迄未提出事證足徵其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即難認本件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於法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稱其手頭緊,希望向原告商借信用卡消費,刷卡消費後會將消費金額如數返還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借出,被告於同日刷卡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827元,被告之後陸續刷卡消費,迄至111年3月14日止,刷卡金額合計372,642元,期間被告還款177,000元予原告,然尚有195,642元尚未償還。又前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被告花用,被告又再向原告商借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使用,因被告前曾還款,原告不疑有他,陸續將前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借出,被告分別自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7日起刷卡消費,各刷卡消費228,400元、188,658元、458,071元、365,087元,另被告復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31,000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借款金額合計1,486,858元,信用卡部分利息高達10,889元,合計1,497,747元,原告無法負擔高額卡費,不斷向被告催討還款,然被告先後以各種理由搪塞,先稱向其他友人借款,但該友人因新冠肺炎遭隔離,自己也遭隔離,後稱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另已辦理車貸但款項未經核撥云云,直至11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被告仍稱待銀行撥款即一次還款,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突然改稱不會還錢,甚而以語音訊息辱罵原告,之後即拒不回應,亦未還款。是本件原告出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消費,係原告將消費金額貸予被告,原告應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868,258元,並得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所生利息損害10,88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遲延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747元,暨其中1,486,858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當時有些錢不是我用的,有的是兩造一起出去玩的花費,另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7日我向原告借貸20,000元部分,實際上該筆現金借貸非我所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有以其自身名義分向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111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持聯邦銀行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同意,並於111年1月28日借出予被告刷卡消費,迄至111年3月14日止,被告陸續刷卡消費合計372,642元,後被告曾陸續還款合計177,000元予原告;又被告再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持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同意,並陸續借出予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各自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7日起刷卡消費,刷卡消費分別合計228,400元、188,658元、458,071元、365,087元;另被告曾於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經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往被告指定帳戶等節,有原告所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及消費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及消費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及消費明細、綜合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3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7頁),就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1,466,858元(計算式:372,642元-177,000元+228,400元+188,658元+458,071元+365,087元+31,000元=1,466,858元),為有理由。再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消費,卻迄未依約還款,致使原告另須繳付信用卡利息合計10,889元部分,則被告明知其係持原告所申設信用卡據以消費,若遲延繳付信用卡費,將產生信用卡循環利息,然被告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還款,仍遲延給付,致使原告因此須繳納信用卡利息費用合計10,889元,自堪認係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刷卡消費部分,有些錢不是被告所用,是兩造一起出去玩的花費云云,然就原告所主張各筆消費中,究竟何者係兩造共同消費使用,抑或係由他人消費使用之事,未據被告具體說明、陳述,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否認確有向原告陸續商借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使用,並就消費金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則其就各筆消費中何部分消費非其所用,現實上已知而非不能知悉,卻遲未為完全及真實陳述,法院自應就此審酌以認定事實真偽,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於11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並經原告依被告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為被告所明確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借款非其所借等語。經查,就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1份為憑(見司促卷第47頁),惟依該綜合對帳單,縱足認於101年4月17日,原告曾轉帳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基於買賣契約,或係基於贈與契約,或係基於合作投資契約,或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等,非可一概而論,單就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曾就此部分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為前開匯款,非可逕認確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甚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行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20,000元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進而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7,747元(計算式:1,466,

858元+10,889元=1,477,747元),為有理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就前開1,466,858元自111年6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說明相關依據為何,而參諸卷附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司促卷第51至97頁),可知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然均未就全部借款定期催告甚明,原告亦未舉出兩造確有清償期約定之相關事證,而應以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已催告屆期,被告負有返還相關借款之義務甚明,被告既迄未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就1,466,85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30日(見司促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經過1個月相當期限後,即自111年7月30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7,747元,及其中1,466,858元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