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凱政訴訟代理人 肖玗杋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創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肖玗杋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肖玗杋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