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凱政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創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訴訟代理人 肖玗杋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委託原告就11-Button-Slide-pu
sh-JYW01-02、12-Slide-Push-Bottom-JYW01-02、13-Sensor-Top-JYW01-02、14-Sensor-Bottom-JYW01-01等四個品項產品(以下簡稱品項11、12、13、14,統稱系爭產品)製作模具,約定模具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6,750元、166,250元、209,000元、152,000元,加5%稅額,共718,200元,而成立粉末治金模具開模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模具契約),嗣經原告製作完成上開模具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於110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系爭產品之量產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產品契約),委託原告以上開模具製作產品交予被告,被告嗣再110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品項14產品之量產訂單,並於110年6月23日追加品項13產品之數量,然此時原告已完成16,698個品項11產品、16,572個品項12產品、10,195個品項13產品,並全數送交被告,又原告於被告取消品項14產品之訂單前,已完成330個品項14之成品,並於110年5月4日送交被告。故依系爭模具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四組模具費用718,200元,再依系爭產品契約所約定之產品單價,品項11產品單價為7.2元、品項12產品單價為8.4元、品項13產品單價為31元(5/18日決議表面未磁震者單價則降0.5元即30.5元)、品項14產品單價為8.65元,原告得請求之貨款即報酬為602,362元(計算式:126,237+146,165+326,963+2,997,均含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20,562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638,400元,尚積欠原告682,162元未付。
㈡被告雖以品項14產品之模具未經驗收完成,且被告已取消品
項14產品之採購契約,原告請求模具尾款費用及品項14產品之貨款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前於110年2月2日已出貨160個樣品、110年2月26日出貨145個樣品給被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時所交付之330個品項14產品,因被告已同意品項14模具驗收合格及交付模具保管合約書給原告用印,並約定品項14產品之交付日期、確認模具款項等,故該330個產品確係正品。原告遂於110年5月4日補出貨單給被告,並經被告員工收簽,但被告於收受模具保管契約書後,卻故意不用印擲回,並據此主張品項14模具未經驗收合格。被告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之成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就品項11至13產品,原告須提供「5%
備品」給被告,然查,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之報價單上並無記載備品,被告110年4月13日採購單雖記載「5%備品」,但原告並未用印;原告縱在110年5月3日採購單上簽章,但被告所為「原告應事先額外提供免費備品」之意思表示內容因交期空白而不明確,且同時作出「原告事先額外提供免費備品」及「事後退貨」之相互矛盾意思表示,況被告在履約過程中確有退貨,足見兩造真意為「事後退貨」機制,是兩造並無此「5%備品」之約定。
㈣被告復以品項11至13產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惟兩造係
約定實作實算,被告指示系爭產品之製程為:「表面以振磨、清洗、不上防鏽交貨,外觀重點面不可有明顯缺陷,後續表面電鍍外觀,由被告自行處理」,故PVD、拋光、磁振均非原告工作。原告所交付之品項11至13產品中,僅有品項13之產品有退貨155個、79個,但原告均已補送。就品項13產品部分未施作磁振部分,兩造合意每pcs降價0.5元,原告請求金額中亦已扣除;縱有瑕疵,被告從未催告原告限期修補,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況被告所主張之修補費用係於110年5至7月發生,卻於111年10月4日、112年5月2日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1年時效。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已完成品項14模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交付之
品項11至13產品之數量,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聲證1、3、4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品項14之模具款79,800元、品項11商品款項126,237元、品項12商品款項146,165元、品項13商品款項326,963元,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品項14產品之款項2,997元,以上共計682,162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模具契約,並就模具部分之付款方
式約定為:預收30%模具款以及20%模具款,待驗收後另行給付尾款50%。然查,原告僅就品項11至13之模具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雙方並簽有模具保管合約書。就品項14模具原告迄今尚未與被告完成驗收,倘若兩造間就品項14模具驗收完畢,為何會沒有此一模具之模具保管合約書。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交付的330個品項14產品僅為試模品,已經被告員工同日簽認為不合格,原告交付僅有原告用印之模具保管契約,並不代表模具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再查,被告已取消品項14產品之採購契約,原告根本無須製作品項14產品予被告,況品項14模具根本尚未驗收完成,原告如何製作符合定作規格之品項14產品。故原告就品項14模具費用及330個產品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再者,兩造於110年5月3日就品項11至13產品之採購單均有「
備品5%」之約定,僅於110年6月23日就品項13產品另成立之採購契約,無此約定。是原告應連同備品為給付,被告始有支付產品承攬款項之義務。故就品項11產品之訂購數加上5%備品,原告應出貨16,800個產品給被告,然原告僅出貨16,698個產品給被告,除均遲延交貨外,尚不足102個,且其中16,307個為不良品。品項12產品之訂購數加上5%備品,原告應出貨16,800個產品給被告,然原告僅出貨16,572個產品給被告,除均遲延交貨外,尚不足228個,且全數為不良品。就品項13產品之訂購數加上5%備品,原告應出貨10,242個產品給被告,原告雖出貨10,429個產品給被告,除首批產品均遲延交貨外,因原告給付之產品瑕疵已無從委請他廠商再行處理,故被告退回234個產品,是原告僅給付10,195個產品給被告,尚不足47個,且其中9,991個為不良品。品項14產品之訂購數加上5%備品,原告應出貨16,800個產品給被告,惟被告自原告提出之樣品中抽檢4個均未達驗收標準,且品項14模具無法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自不符合規格已如前述。如原告就系爭產品尚未完全給付採購單上之正品及備品數量前,因兩造並無實作實算或分段請款之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為同行履行之抗辯。
㈢原告所交付品項11、12、13產品之瑕疵,或有可以使用磁震
、拋光及PVD得以處理之外觀瑕疵者,亦有如斷柱、卡料、四面突起或斷裂,無法透過後續製程(如燒結、去澆口、磁震、拋光或PVD)處理等,只能由被告退回給原告,由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產品給被告,至於上述產品之後續製程則為兩造所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而原告因系爭產品之交期問題,無時間再處理產品外觀的問題,才委由被告為告處理系爭產品之外觀問題,之後再從被告應付代收款給付之款項扣除;又兩造就系爭產品契約並未約定實作實算,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報價單中備註欄中已載明兩造約定之製程、規格、品質「依圖面評估。(JYW01-01為配合電鍍吊掛修改外型。依修改後外型交貨)」、「表面以振磨、清洗、不上防銹交貨。外觀重點面不可有明顯缺陷」、「模具附款條件,請代為向終端客戶爭取,有其餘變動再議。依鴻海交易條件,」並於說明1.樣品依承認圖規範標準製作,前開製程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原告將其依約應自為之製程義務委由被告代尋廠商代原告為施作,並約定被告得自報酬內扣除,被告因此為原告代墊支付如下款項:⑴品項11產品:磁振費用3,278元(含稅)、PVD費用3,015元(含稅)。⑵品項12產品:磁振費用3,807元(含稅)。⑶品項13產品:磁振費用41,962元(含稅)、拋光費用293,420元(含稅)、PVD費用165,514元(含稅),依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並依兩造抵銷約定,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就品項11、12、13、14產品之模具成立
系爭模具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品項11、12、13、14之模具各一套,模具費用未含稅分別為156,750元、166,250元、209,000元、152,000元。
㈡兩造間就上開模具之付款方式約定為:預收30%模具款以及20%模具款,待驗收後另行給付尾款50%。
㈢原告就品項11至13模具已經生產並交付被告驗收完畢,兩造並於110年5月20日簽立模具保管合約書,如被證2所示。
㈣被告已就品項11至14模具部分付款638,400元(含税),發票
如被證3,尚欠品項14模具之驗收款79,800元(即152,000×50%=76,000元,含稅為79,800元)。㈤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就品項11至14產品部分成立採購契約,
約定品項、數量、單價、金額、交貨日期均如司促卷第25頁即聲證2所示;嗣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電子郵件取消品項14產品之採購,兩造就品項11至13產品部分重新成立採購契約,約定品項、數量、單價(品項11為7.2元、品項12為8.4元、品項13為31元、品項14為8.65元)、金額、交貨目期,均如司促卷第29頁即聲證3所示。
㈥兩造就品項11至13產品原約定交付日期為110年5月3日,嗣於
110年4月29日開會就交貨日期另為約定,約定交貨日期如原證3會議紀錄之附件二所示,即品項11產品於110年5月28日交付10,000個、6月10日交付6,000個,品項12產品於110年6月4日交付10,000個、6月14日交付6,000個,品項13產品於110年5月18日交付1,000個、5月28日交付1,500個、6月1日交付1,500個 、6月7日交付1,500個、6月10日交付1,300個。
㈦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就品項13產品另成立採購契約,增加品
項13生產數量1,500個、342個,約定單價31元、交貨日期為110年8月6日如聲證4所示。
㈧原告已就品項11產品交付16,698個,品項12部分交付16,572
個,品項13部分共交付10,195個(各次出貨日期、數量詳如被告民事答辯六狀所整理表格)。
㈨原告已就品項14產品於110年4月29日交付330個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品項14模具是否已經驗收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條件
阻止條件成就,是否可採?㈡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所交付品項14產品330個,其性質究係原
告所主張之正品,或被告所主張之試模品?㈢兩造間就品項11至13產品採購究竟有無「備品5%」約定?㈣原告前開交付之品項11至13產品有無瑕疵?被告以瑕疵拒絕
給付,並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聲證1、3、4 契
約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682,16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品項14模具是否已經驗收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條件
阻止條件成就,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品項14模具已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無非以109年
12月23日採購單(聲證1)、110年4月29日會議記錄(原證3)及模具保管契約書(原證4)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109年12月23日採購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製品項11、12、13、14模具之系爭模具契約,而110年4月29日會議記錄及模具保管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0年4月29日「交樣#14,樣品」及被告未回簽品項14模具保管契約書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已就品項14模具驗收合格之事實。
⒉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馮國恩證稱:「(問:(提示
司促卷第29頁採購單)原告為何會在『廠商簽章』欄用印?)因為第25頁那張採購單第4個品項我們無法承接,因為那時候還沒有交樣合格,所以第4個品項我們不接,所以我們請被告取消,後才有第29頁的採購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3)兩造是否有派員參加110年4月29日的會議,會議內容二寫一個模具合格簽收單,這有無出具或簽收?誰出具誰簽收?)這是110年4月29日的會議,我記得那天是帶模具合約書過去,確定簽收所以留了4份在他那邊,印象中有簽模具合格簽收單,我知道被告那邊有簽,但不知道是誰簽的,有一份在原告處,一份留在被告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模具也分成11、12、
13、14,當天你總共帶回幾份模具簽收單?)我帶回4 份,印象中我是4 份都有帶回原告公司,就14號部分被告當天有簽,但是做完之後還是發現不行。」、「(法官問:本件被告是否有依原約定之付款方式付款予原告?)沒有照原約定付款方式付,我有去跟被告要錢,被告公司說原告交貨未符合交期的要求,沒有辦法正常付款。另外被告表示14產品與預期的計畫不符,所以他們也主張不付14號產品的模具費用。」(見本院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同),及與證人馮國恩接洽之證人即被告員工吳苑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司促卷25頁及29頁)兩張差異是否僅是取消#14的量產?)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司促卷25頁及29頁)基於你上開回答,是否是因為僅取消#14的量產,所以交期並未改變?)交期並未改變,原因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司促卷25頁及29頁)方才所述第29頁是修改25頁內容,此一修改是證人決定或公司其他人交代你要修改?)是公司主管交代。修改原因為#14的試模品一直不良,故取消量產訂單。」(見本院11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同)。
⒊另針對被告所提品項14之產品檢驗紀錄表即被證23,依證
人馮國恩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3)檢查欄中有JAIN,此為何人?被證23這張的目的是何用?)是我本人。簽此文件的目的是為了讓客戶了解樣品跟實際檢測是否有落差,下一張圖的尺寸指的就是前面所載的規格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最後結論是合格還是不合格?)最後是交由被告判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3)上面所載『表面處理:磁震』,你寫的內容當時是在檢測14號產品的正品還是樣品?)樣品。
」,及證人吳苑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3)請問這張產品檢驗紀錄表是何用途?...最終結果是什麼狀況?)有看過此張記錄表,這是檢查模具生產試樣品之後的尺寸,是否有符合客戶要求...最終的結果是不合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3)這是哪一個模具的試樣品的檢驗?)#14。」,證人即被告研發部經理謝昇緯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3)請問這張產品檢驗紀錄表是何用途?」這是在進貨時,檢驗產品是否合格,但是這一張應該是一開始要檢驗模具的時候使用的,這是檢驗#14模具,#14模具沒有檢驗合格。」(見本院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復參以兩造110年4月29日會議紀錄上之會議內容記載「模
具款項確認,2021/5/3現場取票」,原告嗣於110年5月1日向被告請領模具費尾款50%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司促卷第59頁),亦未包含品項14模具之尾款,而係直至110年6月1日始開立品項14模具費尾款50%79,800元(76,000元含稅)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參司促卷第69頁),惟未為被告給付。
⒌綜上可知,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品項14之模具業經被
告驗收完畢,而其主張被告以故意不在模具保管契約書用印阻止驗收完畢,亦與前開證人證詞及請款情形不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聲證1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品項14之模具驗收尾款79,8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所交付品項14產品330個,其性質究係原
告所主張之正品,或被告所主張之試模品?關於品項14之模具迄至110年4月29日前均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所交付之330個產品自非屬以被告驗收合格之模具所生產,被告抗辯係屬試模品,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個品項14產品之款項2,997元,自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品項11至13產品採購究竟有無「備品5%」約定?
關於兩造就品項11-13產品之採購究竟有無「備品5%」約定,乃係因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足所約定正品及備品之採購數量,而就報酬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
⒈依卷附原告所提且經被告確認之109年12月21日報價單(原
證1)上說明6之約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定期結款,收款天數30天」,及證人馮國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報價單之後雙方兩造合意的內容有變動的各為何?)證人模具總價跟收款方式有變動,如上所寫的部分所載。量產的部分就是後來第14項部分取消,交期也有調整。(後稱)這張原證1 是針對我報價給他,一個是產品價格,一個是製作產品的模具費用,這張同意回簽代表同意製作模具跟之後用此價格做採購。所以針對模具款項才做款項異動,沒有對其他產品做變更。採購單是被告在各採購單上的日期跟原告下單,原告回傳就確認,採購數量以採購單為準,交期先以採購單上記載為準,若有變動會再協議更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系爭量產採購,兩造一開始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之後,是否有再變動過付款條件?)當初是約定月結25號,之後沒有變動過,報價單上所載的付款方式是產品的付款方式。被告下採購單的時候沒有要求要變更付款方式。」,並參以被告嗣後就品項11、12、13產品向原告所提採購單(即聲證
3、4),其上僅有數量、單價、總金額及交貨日期之約定,未再有付款方式之約定,堪認證人馮國恩所證應屬可採;至證人吳苑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系爭量產採購,兩造一開始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何?之後,是否有再變動過付款條件?)付款條件是約定一個月量產8000組的交期,全數交完才能請款,後續沒有再變動付款條件。」,既與前開報價單、採購單不符,即無可採。
⒉依據民法第 505 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而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依前開事證,本件兩造就品項11、12、13產品之量產採購,乃係約定以每月25日定期結款,收款天數30天之付款方式,應屬實做實量計價,並未約定以原告完成全部採購數量之生產並交付全部產品予被告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被告以兩造間就品項11至13產品採購有約定備品5%,原告並未交足所約定正品及備品之採購數量為由,就報酬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㈣原告交付之品項11至13產品有無瑕疵?被告以瑕疵拒絕給付
,並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品項11、12、13產品有外觀之瑕疵,經原告委由被告找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磁震、PVD、拋光項目,而由被告墊付⑴品項11:磁振費用3,278元(含稅)、PVD費用3,015元(含稅)。⑵品項12:磁振費用3,807元(含稅)。⑶品項13:磁振費用41,962元(含稅)、拋光費用293,420元(含稅)、PVD費用165,514元(含稅)(下稱系爭磁震、PVD、拋光費用),並約定被告得自承攬報酬中扣抵,故依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磁震、PVD、拋光費用,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依兩造抵銷約定,主張抵銷等語,查:
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所交付之品項11、12、13產品是否具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外觀瑕疵,被告固提出其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系爭磁振、拋光、PVD費用之對帳單、發票及付款支票(即被證26至33)為證,且為原告未爭執被告有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各該項目及款項之支付,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磁振、拋光、PVD費用即屬品項11、12、13產品之瑕疵修補費用。
⒉依兩造成立之110年12月21日報價單(原證1)備註欄所約定「依圖面評估。(JYW01-01為配合電鍍吊掛修改外型。
依修改後外型交貨)」、「表面以振磨、清洗、不上防銹交貨。外觀重點面不可有明顯缺陷」、「後續表面電鍍外觀,由客戶自行處理。」,並參以證人馮國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振磨跟磁振的技術與工法是否相同?)磁振是一樣的工法,磁振是用小型金屬撞針取代振動石,目的是相同的,但磁振的效果會比振磨好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報價單上所載『後續表面電鍍外觀,由客戶自行處理』之『電鍍外觀』之程序及工法為何?是否是指PVD、拋光?)後續的電鍍他們有提到PVD ,PVD 前要做拋光程序,PVD 像是一種更細顆粒的烤漆。電鍍外觀就是指要做PVD跟拋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上面記載表面處理:磁震,是被告需要做的還是原告?)這是原告需要做的,出貨前要由震欣完成,我們再出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7第2 頁)左方有一個方框框起來寫『#14產品,已經射出初胚完成,進行後續製程處理』,這個是否由你寫的?)是。後續製程是指還有燒結、去澆口及磁震的製程。除此以外沒有其他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量產11、12、13的後續製程也相同?)是。都是指上面所述的燒結、去澆口及磁震的製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續製程應由誰負責?)是由原告負責。」、「(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反應11、12、13號產品的品質問題?)沒有。到我離職之前都沒有,品質只有針對14號產品,11、12、13號產品是針對交期,
11、12、13的交期有經過協議,因為交期過長所以有部分產品的磁震我們不做,改由被告自行處理,所以我們就這部份有作折讓給被告。」,並佐以原告所提PVD真空電鍍(濺鍍)介紹(即原證8)記載:「PVD濺鍍鍍膜就是指真空離子鍍膜,近幾年來,真空離子鍍膜技發展是最快的,它已經成為當今社會最先進表面處理方式之一。」,應認兩造於前開報價單備註欄所約定「後續表面電鍍外觀,由客戶自行處理」乃係指PVD跟拋光;至證人吳苑菱及謝昇緯所證稱兩造約定外觀製程如磁震、拋光跟PVD部分應該由原告負責云云,既與前開報價單(原證1)備註欄約定不符,或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吳苑菱所轉述,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品項11、12、13產品有未施作磁震、拋光、PVD之外觀瑕疵,尚屬無據,而兩造事後就部分產品之磁震項目變更約定改由被告自行處理,亦僅屬承攬事項之變更,要與瑕疵無涉,自非屬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費用。是被告就其所支付之系爭磁振、拋光、PVD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並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而所謂磁振、拋光、PVD製程既非屬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範圍,被告另主張系爭磁振、拋光、PVD費用係受原告委託找尋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由其墊付之款項,依民法第528條、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代墊款,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另抗辯兩造就系爭磁振、拋光、PVD費用有成立自貨
款抵銷之約定云云,固有證人吳苑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是否有再變動過外觀處理的約定?)有,但因為交期來不及,未滿足客戶的外觀要求,所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至於有無其他條件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變動外觀處理後的約定會有相關費用產生,係如何處理?)兩造有約定從被告對原告的應付貨款扣除,這部分是我聯繫的,對方窗口為馮國恩,印象中是從總價中扣除,但實際情形如何我不記得。」,惟證人吳苑菱就系爭產品外觀製程如磁震、拋光跟PVD部分應該由原告負責之證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馮國恩前開證詞可知,兩造係就原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之品項
11、12、13產品之磁震項目,變更約定將部分產品改由被告自行處理,並以折讓方式變更原承攬契約之產品單價價格,此亦有證人馮國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折讓的方式為何?)單價有變,但怎麼變我不記得了,在LINE的紀錄有提過會有折讓,出貨單上的價格會調整,這是在跟被告請款之前就已經協議好的事情,之後跟被告請款應該要以新的價格來請款,這是我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談的,談完我有回報給老闆,他說為了配合交期,他沒有意見。」,及證人馮國恩嗣於110年9月10日寄送予證人吳苑菱之品項13產品數量對帳單上記載備註記載:「5/18溝通決議,之後出貨取消表面磁震處理,每PCS降價0.5元。
」,證人吳苑菱回覆尚在核對中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證7、8),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就系爭磁振、拋光、PVD費用得自貨款抵銷之合意,被告主張依兩造抵銷約定,主張抵銷,洵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聲證1、3、4 契
約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682,16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項14之模具驗收尾款79,800元及給付330個品項14產品之款項2,997元,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⒉關於品項11、12、13產品部分,原告已交付品項11產品16,
698個,品項12產品16,572個,品項13產品10,195個,其單價分別為7.2元、8.4元、31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中除原告將品項13產品中於5/18日以後交貨而表面未磁震者共9,304個之單價,自行降價0.5元,以30.5元計價外,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聲證
3、4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品項11產品之報酬126,237元(即16,698個×7.2元×1.05=126,237元,含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品項12產品之報酬146,165元(即16,572個×8.4元×1.05=146,165元)、品項13產品之報酬326,963元(即《891個×31元+9,304個×30.5元》×1.05=326,963元),共599,365元,洵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365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