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林葳被 告 趙曉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原告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表示撤回該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活躍於媒體版面之牧師,其於110年2月25日,竟在訴外人劉O之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FB)帳戶專頁之貼文處留言不實指控稱:「...她(由文意脈絡可知,係指原告<原告FB帳號為OOOOOO Lin>)誹謗趙媽媽(指被告之母)禱告一次收七萬是違法的」,旋於同日再以留言形式張貼一張不明之私訊截圖,聲稱該截圖為其與三立新聞台私下聯繫之內容,該內容顯示被告向對方指稱:「你們影片變音那個甲○...她誹謗我媽媽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我們都有證據」。被告上開在社群平台捏造「原告誹謗其母」之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並承受被告之教會會友網路霸凌及無端罵名,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10年2月25日說誹謗伊母之人是指訴外人謝OO,另被告亦曾於109年10月12日有向謝OO誹謗伊母親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又原告就伊於110年2月25日之留言內容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提起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年度偵字第47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行為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觀諸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在訴外人劉O個人FB帳戶專頁張貼文

章「慘慘..被新聞報導我都帶乙○○牧師去網咖打電動,還約她去參加東京電玩展」之留言處留言稱:「米OO,牧師玩電玩沒違法, 但是她誹謗趙媽媽禱告一次收七萬是違法的」(下稱系爭言論),係回應網友米OO留言訊問:「OOOOOOLin想表達啥呢?去網咖礙到妳,還是法律規定不能碰電玩?」(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言論中被告指稱之「她」,係「OOOOO Lin」,而OOOOOO Lin即原告,被告並不爭執,參以同日被告復在上開留言處張貼其與第三人間之私訊截圖,該截圖內容為其向第三人表示:「你們影片變音那個甲○也根本不是我的教友,她誹謗我媽媽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她和謝OO是好朋友配合演出,我有都有證據」(見本院卷第

37、39頁),益徵系爭言論確係指稱原告有誹謗被告之母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之情,是被告辯稱:伊說誹謗伊母之人是指謝OO云云,顯不可採。

㈡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顯係事實之陳述,非意見之表達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所言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被告就此固提出109年10月12日原告私訊內容為證(被證12至13,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惟觀諸該內容為原告表示:「⒈趙媽媽為人禱告一次收七萬,趙媽媽不會存錢,所以現金都是密友周媽媽為她存入銀行(我有特別釐清七萬那部分,但對方很確定,參截圖)⒉趙媽媽提供身分證給周家投保職災,趙媽媽對一切知情,錢也是進趙媽媽口袋。這幾條針對趙媽媽的指控滿嚴重的,所以我都有進一步釐清確認。但我目前只能提供我自己的對話部分讓牧師看,可能政治說的話目前不適合直接提供給牧師(但如果之後有訴訟需求,我願意提供完整紀錄)。請問牧師,趙媽媽真的禱告一次收七萬嗎?」,其後原告並附上其與第三人之私訊對話截圖,在截圖中原告陳稱:「我以為趙媽媽沒有收費。之前看過趙媽媽鄉下教會一則被鬼附的女孩見證,說那女孩在別教會被禱告一次要五萬七萬沒見好,最後是在趙媽媽這裡(免費)好的,是不是把五萬七萬連結到趙媽媽那裡去了<之後有部分內容被塗抹>。所以趙媽媽拿了錢。其實如果禱告一次七萬,是很富有的老人家呢」,可見上開私訊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轉述有關其聽聞被告母親為人禱告收錢之傳言而向被告求證其真實性,並附上其與該第三人間對話截圖供被告參考,而所附截圖中原告稱:「所以趙媽媽拿了錢」之語意,應係歸納、確認、總結該第三人之指述,並非原告之指述,此由上開私訊內容前後文義即明顯可知,是被告所提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又被告係在訴外人劉O之FB帳戶專頁貼文留言處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可供其他第三人瀏覽觀看,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言論顯足使閱覽者產生原告乃私德不佳之人之負面觀感,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現職為教會牧師,年收入92萬元;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固定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221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被告身為牧師,未經合理查證即在他人FB帳戶

專頁貼文留言處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