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馨庭生活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豪代 理 人 戴士捷律師相 對 人 邱勢普相 對 人 陳和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隱名合夥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在本院涉訟,已定期審理,惟當事人雙方互向對造提出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刻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111年度他字第1859號),並移付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中,且該刑事案件涉及公司內部合夥帳目之核算,恐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茲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待調解成立或檢察官釐清基本犯罪事實後,再陳明續行或撤回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互向對造提出詐欺及業務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等語,然上開犯行均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發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另案刑事案件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或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調解成立或檢察官釐清基本犯罪事實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