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告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又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94年3月11日,原告與訴外人李鄭滿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69號5樓房屋)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明薇向李鄭滿買受系爭69號5樓房屋,至李鄭滿則自行保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71號1樓房屋(下各稱系爭69、71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詎李鄭滿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交屋即二次違建施工,逕將各樓層應設置公設機房之空間併入當層該戶室內,造成系爭大廈各戶均為機房違建戶,且公然掠奪中央走道梯廳上方3米高公共空間,併入其所保留自家室內,成為專屬專用之私人空間,又鑿除1樓層前後共有結構外牆、屋前法定空地上草坪綠地,以違建隔牆將單一完整法定空地分割成3個區塊,中間為供住戶通行上下樓走道,兩側為建商保留戶專用庭園違建,且在其上蓋滿各式違建,遷移滅失下水塔,改由入水總表直接抽水,恐將吸入附近地下污廢水,另在建商保留戶自家室內加蓋夾層違建,將挑高6米上方合法夾層擴大補滿整層,將5樓電梯公寓改建為6樓華廈危樓,且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卻迄未補正,亦未按施工說明指定材質花崗石施作屋前牌樓、提供鍛造門,上述各項營造瑕疵除梯廳違建經訴外人即占用人羅吉園與原告另案和解而拆除回復原狀外,其餘均未修繕補正或補償,因李鄭滿未誠信賣屋、履約,經原告對李鄭滿提出損害賠償反訴,業經判決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251元,並應拆除系爭71號1樓房屋之屋前車棚、隔牆及屋後雙層廚房等違建,更應依約按圖施工給付其餘樓層公設機房予原告參與使用,李鄭滿為此拉攏其他違建戶壟斷區權會、管委會,誤導全體屋主此為少數服從多數之事,而規避其應依契約履行責任,進而以97年6月7日系爭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下稱系爭決議),強行以其所稱回饋金50,000元買受納入其建商保留戶自家室內之違建空間,實則並無李鄭滿所謂夾層梯廳,此應為梯廳違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而系爭決議業經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報備,等同自始未提案、未成案、未通過、未生效而不存在,無從拘束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經另案判決一部有效部分,依體系解釋,僅為預先列入規約,載明該預列討論事項,屬其後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之約定專用事項,後續仍應召開會議討論、作成決議,又另案判決所指約定專用物之系爭69、71號1樓房屋兩側公設機房並不存在,自無任何約定專用權可言,而另案判決一部有效部分係指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圖面即建商應按圖施工之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而1樓2戶室內機房即建商應施作但未施作之1樓2戶屋外兩側公設機房,是通過系爭決議時,約定專用物並不存在,自無任何約定專用權可言,且依系爭竣工圖公設機房在大樓結構體內,而非在各戶專有面積之室內,且屬獨立空間不與各戶專有部分相通,亦即各樓層公設機房應不在各戶專有部分之室內,建商將各樓層原本應設置公設機房之空間位置,當作各戶室內專有面積販售,造成日後各戶均為機房違建戶,且將違建物以室內機房名義混充,是僅有存在真實、完整、具體、正常之1樓2戶屋外兩側公設機房,始有約定專用權,亦即待系爭69、71號1樓屋主拆除自家室內違建,恢復兩側公設機房後,再來談約定專用權,至另案判決僅剩一部有效之約定專用物假若係指1樓2戶室內違建物,則不論屋主係故買或誤買違建屋,其在拆除恢復前均為室內專有部分,卻要將此部分共同約定各戶專用等同共用,則另案判決一部有效部分將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而非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顯屬矛盾,亦即另案判決一部有效約定專用物係指建商應按圖設置迄未設置之系爭69、71號1樓房屋屋外兩側公設機房甚明,惟系爭決議經另案判決認定一部有效,然並未說明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究係由何戶專用,仍係無法執行之廢文。再原告為合法買受房屋,李鄭滿、羅吉園未經支付對價,即非法竊佔掠奪非法梯廳違建、室內機房之非法違建約定專用權,顯失公平,倘若另案判決一部有效者為1樓2戶室內違建物,則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屬無效,是系爭69、71號1樓房屋屋主自應拆除自家室內違建物,恢復1樓2戶室外兩側公設機房。另於原告向李鄭滿提起履行給付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下稱前案),李鄭滿在前案第一審判決前之107年8月9日,將系爭71號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以此規避應負履約給付及瑕疵改善責任,則被告故買訟爭中之違建屋,承繼前手李鄭滿之全部權利及責任,經系爭前案二審法院關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大廈現場勘查,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施作,該空間完全併入被告自家客廳,無機房結構外貌,是本件不論系爭大廈1樓2戶有無專用緊鄰其宅公設機房之權,其屋主不得以既違法且違約、違反使用執照註記內容,將1樓公設機房隔間磚牆拆除滅失,將該公共空間納入私人客廳使用,是不問歷史緣由,僅看起訴時現狀,原告可本於屋主共有物所有權,訴請被告負修繕恢復之責,而被告現為系爭71號1樓房屋公設機房空間之占有人,該應存在卻不存在公設機房隔間磚牆,即被告室內專有部分與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該違建物不論是故買或自建,被告所負修繕恢復責任並無不同,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按系爭竣工圖即如附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本件無時效問題,且就該公設機房是首次對被告提告,亦無重複起訴可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竣工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向系爭71號1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李鄭滿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李鄭滿給付系爭71號2樓房屋側公設機房,然李鄭滿於前案判決前之107年8月9日將系爭71號1樓房屋出賣予被告,而被告不論故買或誤買系爭71號1樓房屋,均應承繼前手全部權利及責任,且已登記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其就公設機房係首次向被告提起訴訟,並無重複起訴可言云云。惟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材質及防火時效等級,給付原告系爭大廈第1樓層公共設施機房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按即前案第一審判決附件4所示編號B5部分,下同),而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前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認定原告請求李鄭滿交付如附圖所示A部分機房部分,經原告於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即提案說明:「……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㈢之圖面(附件㈡、㈢分屬1樓、2至5樓機房之圖面)」之決議無效,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就如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機房淨寬1.625尺,在2公尺以下,可約定專用範圍,駁回原告確認關於約定1樓住戶室內機房(即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由1樓住戶專用即系爭決議無效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足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機房固屬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為共用部分,然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系爭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則李鄭滿基於該決議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機房即屬有權占有,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可言,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案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受讓為系爭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案,且參諸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2596174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知於107年10月25日被告經登記為系爭7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縱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為標的物即系爭7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乃基於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前案判決對受讓標的物之被告亦有效力,即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原告主張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再次請求被告按竣工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即如附圖A部分,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且屬不可補正,自非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稱此部分無消滅時效適用云云,然原告既係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合法,已如前述,與可否適用消滅時效顯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