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告 連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及被告連聰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之權;確認被告連聰明並無專用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並陸續撤回對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93頁),並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日當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如附圖編號A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顯係減縮僅請求原備位聲明,並補充聲明所稱公設機房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94年3月11日,原告與李鄭滿就系爭大廈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69號5樓房屋)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明薇向李鄭滿買受系爭69號5樓房屋,至李鄭滿則自行保留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71號1樓房屋(下各稱系爭69、71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詎李鄭滿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交屋即二次違建施工,逕將各樓層應設置公設機房之空間併入當層該戶室內,造成系爭大廈各戶均為機房違建戶,且公然掠奪中央走道梯廳上方3米高公共空間,併入其所保留自家室內,成為專屬專用之私人空間,又鑿除1樓層前後共有結構外牆、屋前法定空地上草坪綠地,以違建隔牆將單一完整法定空地分割成3個區塊,中間為供住戶通行上下樓走道,兩側為建商保留戶專用庭園違建,且在其上蓋滿各式違建,遷移滅失下水塔,改由入水總表直接抽水,恐將吸入附近地下污廢水,另在建商保留戶自家室內加蓋夾層違建,將挑高6米上方合法夾層擴大補滿整層,將5樓電梯公寓改建為6樓華廈危樓,且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卻迄未補正,亦未按施工說明指定材質花崗石施作屋前牌樓、提供鍛造門,上述各項營造瑕疵除梯廳違建經占用人羅吉園與原告另案和解而拆除回復原狀外,其餘均未修繕補正或補償,因李鄭滿未誠信賣屋、履約,經原告對李鄭滿提出損害賠償反訴,業經判決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251元,並應拆除系爭71號1樓房屋之屋前車棚、隔牆及屋後雙層廚房等違建,更應依約按圖施工給付其餘樓層公設機房予原告參與使用,李鄭滿為此拉攏其他違建戶壟斷區權會、管委會,誤導全體屋主此為少數服從多數之事,而規避其應依契約履行責任,進而以97年6月7日系爭大廈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規約(下稱系爭決議),強行以其所稱回饋金50,000元買受納入其建商保留戶自家室內之違建空間,實則並無李鄭滿所謂夾層梯廳,此應為梯廳違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而系爭決議業經行政主管機關撤銷報備,等同自始未提案、未成案、未通過、未生效而不存在,無從拘束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經另案判決一部有效部分,依體系解釋,僅為預先列入規約,載明該預列討論事項,屬其後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之約定專用事項,後續仍應召開會議討論、作成決議,又另案判決所指約定專用物之系爭69、71號1樓房屋兩側公設機房並不存在,自無任何約定專用權可言,而另案判決一部有效部分係指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其管理使用範圍如附件㈡圖面即建商應按圖施工之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而1樓2戶室內機房即建商應施作但未施作之1樓2戶屋外兩側公設機房,是通過系爭決議時,約定專用物並不存在,自無任何約定專用權可言,且依系爭竣工圖公設機房在大樓結構體內,而非在各戶專有面積之室內,且屬獨立空間不與各戶專有部分相通,亦即各樓層公設機房應不在各戶專有部分之室內,建商將各樓層原本應設置公設機房之空間位置,當作各戶室內專有面積販售,造成日後各戶均為機房違建戶,且將違建物以室內機房名義混充,是僅有存在真實、完整、具體、正常之1樓2戶屋外兩側公設機房,實有約定專用權,亦即待系爭69、71號1樓屋主拆除自家室內違建,恢復兩側公設機房後,再來談約定專用權,至另案判決僅剩一部有效之約定專用物假若係指1樓2戶室內違建物,則不論屋主係故買或誤買違建屋,其在拆除恢復前均為室內專有部分,卻要將此部分共同約定各戶專用等同共用,則另案判決一部有效部分將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而非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顯屬矛盾,亦即另案判決一部有效約定專用物係指建商應按圖設置迄未設置之系爭69、71號1樓房屋屋外兩側公設機房甚明,惟系爭決議經另案判決認定一部有效,然並未說明共同約定由各戶專用,究係由何戶專用,仍係無法執行之廢文。再原告為合法買受房屋,李鄭滿、羅吉園未經支付對價,即非法竊佔掠奪非法梯廳違建、室內機房之非法違建約定專用權,顯失公平,倘若另案判決一部有效者為1樓2戶室內違建物,則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屬無效,是系爭69、71號1樓房屋屋主自應拆除自家室內違建物,恢復1樓2戶室外兩側公設機房。另於原告向李鄭滿提起履行給付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下稱前案),李鄭滿在前案第一審判決前之107年8月9日,將系爭71號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以此規避應負履約給付及瑕疵改善責任,則被告故買訟爭中之違建屋,承繼前手李鄭滿之全部權利及責任,經系爭前案二審法院關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大廈現場勘查,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施作,該空間完全併入被告自家客廳,無機房結構外貌,是本件不論系爭大廈1樓2戶有無專用緊鄰其宅公設機房之權,其屋主不得以既違法且違約、違反使用執照註記內容,將1樓公設機房隔間磚牆拆除滅失,將該公共空間納入私人客廳使用,是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現為系爭71號1樓房屋公設機房空間之占有人,該應存在卻不存在公設機房隔間磚牆,即被告室內專有部分與公設機房之隔間磚牆,兩者共構共牆,該違建物不論是故買或自建,被告所負修繕恢復責任並無不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按系爭竣工圖即如附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又就該公設機房是首次對被告提告,亦無重複起訴可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按竣工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1日,原告向李鄭滿購買系爭69號5樓房屋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該時李鄭滿保留系爭71號1樓房屋,詎李鄭滿就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尚未交屋即違法二次施工,將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併入該屋室內,迄未按系爭竣工圖恢復該公設機房,即將系爭71號1樓房屋出售予被告等語,則依原告前開主張,可知其係稱李鄭滿就系爭71號1樓房屋違法二次施工,而將該屋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機房逕行併入室內客廳面積,此部分顯係李鄭滿所為,與被告無涉,則原告逕稱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為部分,實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遽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為,即非可採。況對被告係於107年間購買系爭71號1樓房屋,且於107年10月25日經登記為系爭7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2596174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自客觀時序以觀,被告亦無從參與系爭大廈起造、二次施工及移交等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或其他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恢復系爭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