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6號原 告 呂振元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李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8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美玲前曾邀原告呂振元參與投資兆紘達印刷器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兆紘達公司),原告為參與投資,乃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104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41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詳原證1),合計81萬元整(下稱系爭款項),惟事後被告並未將原告列入兆紘達公司之股東名簿中,亦不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㈡為此,原告曾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兆紘
達公司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並於該案件中提出系爭款項的匯款紀錄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事實。然被告在該案件歷審程序中,雖承認曾有收到原告81萬元之事實,但辯稱:「原告曾有幫忙倍紘馳公司資金周轉,…在兆紘達公司成立後,亦有借貸被告81萬元(即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予被告41萬元、40萬元之款項)」(詳原證2第13頁)、「被上訴人曾有幫忙倍紘馳公司資金周轉,…在兆紘達公司成立後,亦有借貸上訴人81萬元(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41萬元、40萬元之款項)」(原證3第7頁)。
㈢該案件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詳原證4),被告不服一審判決
而上訴,二審法院卻認為兩造間不具投資關係而判決原告敗訴(詳原證5),原告不服而上訴第三審,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詳原證6),全案確定。
㈣承上所述,原告雖係以「投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
,惟被告卻認為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而受領,顯然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契約即為不成立。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稱其係向原告「借貸」之辯詞可信,惟被告亦應對原告清償系爭款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法定利息予原告。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已稱其係基於「投資」之原因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而
與被告間之意思表示未一致,故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應屬無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狀中自承:「原告雖係以『投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惟被告卻認為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而受領,顯然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契約即為不成立…」等語,可徵兩造間自始至終從未就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予被告係屬於借貸之事乙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既未承認有貸予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主觀意思,則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有自相矛盾之情事。
㈡原告欲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款項
,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尚不得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便逕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由於不
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得利。此外,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匯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上之目的,自不能徒以其有交付金錢,且其給付之原因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即反面推論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亦於法無據。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16日、104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41萬元、4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合計8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取款憑條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李美玲前曾邀原告參與投資兆紘達公司,原告為參與投資,乃為上開匯款81萬元行為,惟事後被告並未將原告列入兆紘達公司之股東名簿中,亦不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曾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兆紘達公司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並於該案件中提出系爭款項的匯款紀錄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事實,然被告在該案件歷審程序中,雖承認曾有收到原告81萬元之事實,但辯稱:「原告曾有幫忙倍紘馳公司資金周轉,…在兆紘達公司成立後,亦有借貸被告81萬元(即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予被告41萬元、4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曾有幫忙倍紘馳公司資金周轉,…在兆紘達公司成立後,亦有借貸上訴人81萬元(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匯款予上訴人41萬元、40萬元之款項)」,因原告雖係以「投資」之意思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惟被告卻認為系爭款項係向原告「借貸」而受領,顯然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其契約即為不成立,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稱其係向原告「借貸」之辯詞可信,惟被告亦應對原告清償系爭款項,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法定利息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投資目的給付8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受該81萬元,是原告本於投資目的所為之給付,已欠缺給付之原因,是被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雖抗辯原告欲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款項,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尚不得以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便逕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云云。惟查: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者亦認為契約之締結,有要約與承諾、要約與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三種方式,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其內容必須完全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又當事人如無意識而為不合致之意思表示者,契約不成立,例如誤會他方意思表示之內容因而為意思表示者,在客觀上意思表示並不合致,則雖表意人誤以為意思合致,契約仍不成立。是契約須當事人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81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因原告係出於投資兆紘達公司之意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另案陳稱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係出於借貸,且否認受領系爭款項係出於投資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不一致,自無契約關係成立。
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確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況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已於另案主張自己受領系爭款項係出於向原告借貸之原因,而仍於本件訴訟拒絕以借貸關係對原告清償系爭款項,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衡情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時,倘被告未能另外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存在之可能性,原告自無再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已就該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舉證,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因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法定利息予原告,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