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紗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華南紗廠(下稱華南紗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請求變價分割,然依國史館提供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月28日函覆華南紗廠40年11月2日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已明載「竊具呈人等於民國○○○年○月間於台北縣○○鎮○○○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實為德便。具呈人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下稱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知華南紗廠係由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下稱陳維翰等合夥人)所合夥,且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但未清算完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與被告華南紗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撤回暨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99-103頁)(另有聲請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三、經查:
(一)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39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原告與華南紗廠,先予敘明。又關於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乙節,原告前已因起訴請求華南紗廠給付代墊款事件,並於該案中以相同理由聲請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系爭士林地院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因士林地院調查後認為:【
四、……被告(即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可採。】、【六、末查,本件被告曾經訴外人英林真卿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英林真卿始終未能陳報被告之組織形態及其代表人莊錦標是否確實存在等資料,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英林真卿起訴之對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該起訴合法要件無法補正為由,以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駁回英林真卿之訴,嗣英林真卿就該裁定雖提起抗告、再抗告,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執相同見解認定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以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目前仍繼續存在等事實,考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應認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於法未合,且該不合法情事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等情,此有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士林地院裁定、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基上,觀諸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案件、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2份裁定理由,可見針對華南紗廠有無當事人能力乙節,法院已依職權詳盡調查比對所有相關歷史文件,並爬梳工商登記規範之歷史沿革後,認無從認定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究係為何及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等事實,故認其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亦以華南紗廠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核其爭點與上開兩案相同,則上開兩案之證據資料及事實認定自得為本件參考引用。
(三)原告固於本件提出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為證,據以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型態,且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並改組為原告等語。然查:
1.原告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型態乙節,系爭士林地院裁定已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經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工廠登記資料之旨(見士林地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故華南紗廠組織形態是否為合夥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仍屬不明,此觀該裁定載明:【四、……然原告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固登載「華南紗廠」曾於3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我國商業登記法於2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時,臺灣仍為日據時期,直至34年12月始光復,是「華南紗廠」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所成立,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40年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文獻內容(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6頁),至多僅得推知訴外人陸步青、王仲焜曾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及工業科,表示有一「華南紗廠」之組織欲自合夥形態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而因渠等與該「華南紗廠」間尚有債務糾紛,為免該「華南紗廠」藉由撤銷舊廠登記並申請設立新公司登記之行政程序逃避債務,乃呈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單位不准該「華南紗廠」為撤銷或改組設立公司登記之申請等情,而細繹上開陸步青、王仲焜之單方陳述內容,其中僅提及該「華南紗廠」之經理為訴外人沈志強,並無支字敘明該廠負責人為莊錦標,另參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業科及商業科就該「華南紗廠」申請撤銷工廠登記或「華南紡織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公司乙案之內部函稿內容,實無從確認文獻中所指「華南紗廠」即為本件被告,自不得以此逕論被告應屬合夥之組織形態。又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有關「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或設立登記等相關文獻,查得有一「華南紗廠」組織自40年10月1日起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並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准予備查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4頁),惟酌之文獻中記載之商號經理人或負責經理人,均為訴外人徐公義,此顯與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亦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負責人為莊錦標乙情有別,是自上開文獻之紀錄亦難確認該「華南紗廠」與原告所提文獻聲稱之「華南紗廠」,乃至於與本件被告之同一性,遑論據以認定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現在是否存在等事實。況本院又以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業由精省後承受臺灣省政府相關業務及檔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工廠登記資料之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益證被告之組織形態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可採。】等情,是原告於本件雖另提出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據以主張華南紗廠為合夥組織,然此歷史資料與上述士林地院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結果不符,自難遽採。
2.原告主張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乙節,觀諸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中,由陳維翰等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共同出具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其上具呈人簽名蓋章欄位,有「莊錦標」之簽名並蓋有其姓名之印文(見重司調卷第47頁),然莊錦標前經台北地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亡字第270號裁定認:莊錦標於00年0月00日出境遷入香港後,迄今下落不明,在台亦無其他親屬,失蹤已逾60餘年,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至50年5月11日滿10年,爰宣告莊錦標(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基此,上開死亡宣告裁定係認莊錦標於00年0月00日出境遷入香港後即失蹤,則其後於00年00月0日出具、記載由莊錦標與陳維翰等合夥人共同簽署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是否為真、華南紗廠實際運作是否確如該「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即屬有疑。
3.原告主張華南紗廠之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乙節,然原告前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卻主張「被告(按:即華南紗廠)之原合夥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蔡養吾、陳鶴年、鄔如財(原告書狀誤植為鄔如君),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價改組為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之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云云(見士林地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可見華南紗廠之合夥人究竟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陳維翰等合夥人,抑或是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所主張之上開蔡養吾人等,前後矛盾,實屬不明;且原告於該案與本案中皆可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歷史資料為其前後矛盾之主張佐證,益徵原告於不同案件中所提之文件,均乃片段之歷史資料,尚難遽信何者為真。
4.原告主張華南紗廠之合夥組織雖已解散並改組為原告,但尚未清算完畢乙節:
⑴依原告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提出之歷史資料及其主張略以
:【五、再查,原告固另提出其前身即訴外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於40年10月1日之創立會議事錄、41年7月27日第3屆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4頁),主張被告係在37年間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商號,登記住所為臺北市○○街00號,屬於合夥組織型態,原合夥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蔡養吾、陳鶴年、鄔如財(原告書狀誤植為鄔如君),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價改組為原告之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又觀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創立會議事錄之內容,其中雖記載「本公司原名華南紗廠創立於00年0月間經營三載因資金短缺業務不能發展茲為清理債務增加生產擴充業務範圍計經到會各股東同意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并經新股東洪勤誠俞惠成倪克定胡定甫徐慕明先生等踴躍投資本公司得以成立」、「上列所認股數除舊股東代表人蔡養吾徐公義沈志強陳鶴年鄔如財君等合認壹萬捌仟股以原有華南紗廠全部資產包括房地產機器生財等不動產等抵繳股款外其餘均為新股東所認股款準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繳付償清原有華南紗廠債務」】等情,上開裁定引用之資料即原告於抗告狀所附證物四「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會40年10月1日創立會議事錄」(見抗字卷第63-97頁),佐以抗告狀所附證物二聲請人公司設立申請書(見抗字卷第43-53頁),是原告於該案及本件既主張華南紗廠改組後,先成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嗣又再改組為原告之組織型態(此部分為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所不採,蓋士林地院認無證據證明其等組織之同一性及延續性),則依上開文件內容,應認華南紗廠之合夥人於合夥解散後,已決議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應返還各合夥人之金錢或財產之出資由新舊股東以認股及抵繳股款之方式辦理,經華南紗廠之合夥人及改組後之新股東同意後,業已辦理完竣,應認華南紗廠經上開改組,即已完成清算程序。
⑵承上,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40年11月2日系爭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函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已明載「竊具呈人等於民國○○○年○月間於台北縣○○鎮○○○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實為德便。具呈人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徐公義、陳超」(見重司調卷第47頁),由該函文字可知,華南紗廠乃完成上開改組、清算程序後,向主管機關出具上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基上,依聲請人於本件及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華南紗廠業已清算完結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自已欠缺當事人能力甚明。
5.本院前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並以111年度聲字第213號駁回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後,原告固提出原證7美援原棉受配者華南紡織廠卷證節文,主張被告華南紗廠之廠址始終未變動而與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之華南紗廠為同一商號,以及提出原證8與原證1系爭土地謄本,據以主張被告華南紗廠自37年9月27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今均未變動,足見華南紗廠雖已解散,但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否則不可能再登記於華南紗廠名下等語(見抗字卷第24、100、105-127頁),然土地謄本上共有人之記載,無法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此由實務上諸多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常見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且查無繼承人(常見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且無法判定其有無繼承人或是否死亡)而無從補正當事人適格遭判決駁回者即明,是原告上開資料仍無從作為補正被告華南紗廠確實存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組織型態,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且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等節,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前、後所附之證據資料並與前案2件卷宗之卷內事證相互核對後,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既無從認定華南紗廠前為合夥組織型態、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所成立、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而仍有當事人能力等節,應認原告所列本案訴訟被告華南紗廠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前已於112年7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⒈被告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⒉陳維翰等合夥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67-70頁),原告因無從補正⒉,遂撤回對陳維翰等合夥人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該書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抗字卷第99-103頁),然就⒈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且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究竟為何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華南紗廠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可採。原告既未補正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