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蜂派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複 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被 告 陳彥錞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170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於FACEBOOK(下稱FB)平台上替客戶投放廣告業務,
並為客戶代收付,即替客戶代付FB平台投放廣告費用後再向客戶請款;被告則經營個人婚紗工作室,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至105年6月,委託原告為其投放廣告,廣告費用每月結算,被告另支付原告每月廣告投放金額的15%作為服務費,原告每月計算前月廣告費含服務費向被告請款。104年12月至105年6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投放之廣告費(不含服務費;下稱系爭廣告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19,613元。被告曾分別於105年6月28日付款100,000元、105年7月3日付款13,000元、105年8月8日付款30,000元、105年9月7日付款30,000元、105年10月10日付款30,000元、106年6月7日付款30,000元,共計已付款項233,000元,尚有586,613元未付予原告。
㈡原告自被告收取之部分系爭廣告費日期,即自105年6月28日
至106年6月7日之間,該等期日均在東京一服有限公司(下稱東京一服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系爭廣告費自非屬公司債務,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與兩造之間。按契約之成立除有特別規定,並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原告與被告並無正式書面契約,惟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廣告費,被告並未否認曾經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聯邦銀行帳號)向原告支付部分系爭廣告費,並且稱聯邦銀行帳號非公司帳戶,被告與原告間有廣告投放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廣告契約)存在,被告尚有系爭廣告費欠款已然明確。又若法院認為系爭廣告契約之相對人為東京一服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則主張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聯邦銀行帳號匯款紀錄,被告亦已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㈢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廣告契約並未約定廣告之廣告數目,或
投放廣告後對報告須達到之效益為何,因此兩造間之系爭廣告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廣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586,613元,洵屬有據。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13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辯置: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廣告契約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存系爭廣告契約關係與否,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聯邦銀行帳號匯款紀錄
23.3萬元,然僅憑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廣告契約關係。況且根據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觀之,亦僅得看出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止,已向原告確認匯款23.3萬元,無從證明該款項即係原告所聲稱廣告費。且該匯款並非被告個人與原告之間私人債務關係所生,而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永龍(下簡稱邱永龍)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營東京一服公司以及被告家中衛浴公司的網站是由原告協助製作,被告母親當時要被告就這部分給付費用予原告,而才有上開匯款紀錄。
㈡縱認系爭廣告契約關係存在,契約關係則應存在於原告與東
京一服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原告請求對象亦應為被告當時經營之東京依服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均係以公司回覆原告,原告顯然明知被告個人與公司不同,且東京一服公司雖已於105年6月28日解散,惟解散後當時並未進行清算,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未消滅。若認為被告匯款給原告的費用是廣告費,也僅為被告先為東京一服公司代墊之款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廣告費,顯有錯誤。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稱系爭廣告契約應為
委任契約,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該等資料均列出開始及結束時間,曝光次數、連結點擊次數等内容等,涉及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為二年,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㈣再者,即使原告確實有為東京一服公司投放廣告,亦因被告
與邱永龍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邱永龍主動表示可以為被告之東京一服公司投放廣告,雙方並未就此部分簽署書面契約,且當時邱永龍並沒有告訴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償。故原告現訴請被告給付廣告費586,613元,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3日、105年8月8
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0日、106年6月7日,使用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3,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總計230,000予原告,此有兩造間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170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另主張曾於111年6月21日透過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
廣告費,被告並未否認曾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向原告支付部分系爭廣告費,並且稱聯邦銀行帳號非為公司帳戶,被告與原告間有系爭廣告契約存在,扣除被告已給付的部分系爭廣告費23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部分系爭廣告費586,613元,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原告代為投放廣告之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廣告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確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3日、105年8月8
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0日、106年6月7日,以自己之聯邦銀行帳號,分次匯款共計233,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有該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查(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所辯因其經營東京一服公司及家中衛浴公司之網站均由原告協助製作,被告母親當時要被告就這部分匯款給付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應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廣告契約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上開客觀匯款之情形,據以證明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係用於給付系爭廣告費,惟匯款之原因,或為借款、或為還款、或為原告所稱交付系爭廣告契約之廣告費、抑或為被告所辯用以給付原告幫助被告架設網站之費用,不一而足,且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投放廣告約定如何計價、如何收費及收費期限等委任契約內容,均付之厥如,本院實無法逕以被告上開匯款情形,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廣告契約之事實。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可以直接認屬係基於委任契約之交付。是倘有金錢交付之情形時,一方主張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自應就雙方間委任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有該委任契約成立者,自不能逕認有委任關係存在。⒊再者,原告復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
23頁至第35頁、第49頁),表示被告於該對話中已自承已匯款予原告23.3萬元之部分系爭廣告費,惟該對話中係記載,原告:「飄飄(即被告)唷,你要處理一下之前的廣告費啦。至少每個月都要付款一些,不然我沒辦法跟新的股東交代
,一直列在帳上,他們遲早會說要處理」、被告:「嗯嗯因為現在公司真的沒錢」、原告:「ㄟ,新的股東對於廣告費有意見,我想了之後有兩個作法你想一下之後跟我說,一個是每個月匯款這些廣告費,在今年底前要結清,二是我個人先幫你付掉剩下的廣告費,就變成是我借款給你」、被告:「現在重點是公司也沒有錢可以給」、原告:「陳彥錞你之前付款給我們廣告費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這帳戶你還有在用嗎?因為股東要確認這付款是你付的,你能不能拍存摺封面給我,我傳給股東確認。」、被告:「過這麼久要這做什麼」、「沒在用了耶,公司結束了」等語。由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廣告費款項似有尚未清償之問題,惟對話紀錄中,被告皆已公司沒錢無法清償等原因回覆原告,原告於對話中並未就此部分爭執,且以原告提出之投放廣告紀錄即FB
invoice後臺數據資料觀之,原告投放廣告之項目名稱皆為「東京衣服」或為「TOKYO'Ef Wedding」等名稱,縱認有系爭廣告契約關係存在,亦難認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東京一服公司之間。至於原告雖稱東京一服公司已於105年6月28日解散,而被告以個人名義匯款皆係於東京一服公司解散日後,而認系爭廣告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惟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26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撤銷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一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係於東京一服公司解散後向原告匯款逕認系爭廣告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由被告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及兩造上開LINE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亦與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因原告迄未證明前開匯款金額確為被告為東京一服公司給付系爭廣告費,及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承擔債務契約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廣告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投放廣告,被告因未給付全部系爭廣告費,而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13元,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廣告委任契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就兩造爭執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自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