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戴雅彣律師被 告 Zernet Limited法定代理人 Emby, Bernard Christopher
Ling,Hee Ke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美元壹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元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依香港設立之法人(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向原告下訂單,請求原告開發「Ambient Sensor」產品,被告並應給付開發所需之NRE費用,惟被告尚積欠部分款項,應依兩造間之訂單契約法律關係,負給付款項之責等語,則原告所據請求之基礎為兩造簽訂之訂單契約,且原告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其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履行給付款項款之義務亦在設於我國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本院卷第205至2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依兩造間訂單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衡以原告為我國法人,營業所在我國,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亦在我國進行,且原告依我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遲延利息,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又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有查詢公司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實施訴訟行為。
三、末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查報被告之送達處所迄今均為香港灣仔告士打道181-185號中怡大廈901室,本院訴訟程序中函請囑託大陸委員會轉請香港辦事處對被告依上開送達處所送達起訴狀及通知書,經香港辦事處表示:「因應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暫時停止雙掛號郵件服務,本件現以單掛號寄送應受送達人。」等語,並於香港郵政網頁郵件追查確認成功派遞等情,有大陸委員會111年9月13日陸港字第1110003585號函、香港辦事處111年10月31日港處綜字第1110001192號函、於香港郵政網頁郵件追查網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149至15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研發製造專業節能、電源保護器及電子產品之廠商
,自89年成立至今,長期致力於相關技術之研發,提供業界最先進技術及最完備之能源管理與電源保護解決方案。原告產品享譽國際,市場遍及世界各地,並由於原告營運規模之持續增長,其於96年正式於我國上市掛牌交易。原告為海內外多家企業研發及製造電子產品,被告即為原告進行研發及銷售電子產品之客戶。
㈡被告於108年8月2日向原告發出訂單(Purchase Order),請
原告為其開發「Ambient Sensor」產品,並由被告支付開發該產品所需之NRE費用(即「一次性工程費用」,指支付研究、開發、設計和測試某項新產品之費用),包括電子設計
(EE)、機構設計(ME)、抽樣品做安規測試(DQA & Safety)、測試與材料(testing & material)、模具(Tooling)、維護(maintenance)、生產測試(production testing)及樣品(development samples)等費用,共計55,290.56美元(下稱系爭訂單)。
㈢詎料,於原告完成系爭訂單中之全部開發工作後,被告卻僅
支付其中之模具(Tooling)及樣品(developmentsamples)費用,剩餘款項共計美元(下同)37,700元迄未支付,業經原告多次催告請求,被告仍置若罔聞。在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寄給原告其審計事務所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RickyCheung&Co.)致原告之被告「對賬通啟(audit confirmation request)」(下稱「ZL審計詢證函」)中,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16日查核被告公司賬目,顯示截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due to you【即原告】)的「應付帳款」(Accountspayable)共計37,700元。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在該函中請原告公司覆核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數字,並在核對無誤後,於該函末端簽章後回傳。故被告實已於年度對帳時承認其積欠原告37,700元之款項,自應向原告如數給付該等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訂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被告於108年8月2日之訂單(訂單編號:ZL0000-000)、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之張靈傑會計師事務所111年3月16日ZL審計詢證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訂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37,7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單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