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曼士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振宇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被 告 簡慧穎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5日簽訂經營曼士茶新埔店(下稱系爭加盟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止,營業項目為茶飲料、果汁、咖啡、冰沙、輕食等產品,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施設加盟店之各項教育訓練及技術指導,包括販售商品之技術作業規範文件(SOP)。嗣系爭加盟店營收呈現正成長時,111年5月間被告突表示因故須歇業,兩造即於系爭契約之末頁載明契約於同年6月30日提前終止。詎原告至店面查看並確認歇業情形時,發現該店面重新粉刷,隨後並掛上「髒狗喝茶Dirty dog」(下稱髒狗喝茶)之新招牌,且為販售茶飲料為主之飲料店,亦有販售奶蓋類飲品,復使用與原告完全相同之奶蓋杯,且店員稱奶蓋之味道與原先相同,被告於「髒狗喝茶」111年7月14日開幕後,亦不時至店內參與製作飲料或營運打理,並列名在該店Google網路訂餐表單中,顯見其參與「髒狗喝茶」之實際營運,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即加盟店營運事項之技術,實質上搶奪原有客戶源,搶占原告市場,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母親經營之髮廊欠缺人手,而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訴外人林彥汝得知後,希望被告將店面頂讓,同年7月初即與被告洽談頂讓店面事宜,嗣林彥汝重新粉刷設計後,以「髒狗喝茶」開幕,販賣熱狗堡及飲料,原告所述表單並非網路訂餐表單,而係髒狗喝茶試營運期間,林彥汝想要將店面推銷出去增加客源,拜託被告幫忙推廣,被告基於好友情誼,方提供電話幫忙,被告出入店內僅係因頂讓之器具疑似出狀況,而確認設備是否有問題,均無涉及任何原告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又原告主張髒狗喝茶之店員稱店長為同一人,及店內奶蓋口味與之前一樣云云,惟原告僅提供錄音檔案,無法看出員工是否有點頭,且店員為留住客人,方會表示口味相同,此為店員為勸誘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常見手法,另「髒狗喝茶」與原告之飲料品項有相同者,大型連鎖飲料店均有販售,並非原告所獨有,原告復無證據可證明「髒狗喝茶」之奶蓋製作方式及口味與原告相同,且客源並非競業禁止所需保障之利益,原告復未舉證相同LINE帳號會導致客戶選擇購買品牌、商品及口味均不同之店家,而發生搶占客源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參與、教導或合夥經營「髒狗喝茶」之行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縱認有所違反,違約程度亦相當輕微,原告主張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110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止,兩造已於111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另於111年7月11日,將系爭加盟店原店面、生財器具及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及LINE官方帳號頂讓予林彥汝,有系爭契約(即授權加盟合約書)及頂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訴字第2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67頁、201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本
合約約定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另行參與、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店鋪之行為,若有上述形情(按應為「情形」之誤),視同自動解約及依違約處理;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請求乙方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退出加盟仍受本合約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約束。」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5頁),則綜上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30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後1年內,仍受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而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嗣於同年7月11日由被告將原址店鋪頂讓與林彥汝,業如前述,後由林彥汝在該址開設「髒狗喝茶」,販售飲料、熱狗堡等商品,業據原告提出店面現場照片、網頁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81頁、87頁至9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系爭加盟店之營業項目為「茶飲料、果汁、咖啡、冰沙、輕食」等產品(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二者應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訂之「類似店鋪」,是被告倘如原告所主張,有另行參與、教導或合夥經營「髒狗喝茶」之行為,即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⒉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髒狗喝茶」之Google表單所示
,上載明該店之地址、營業時間等,並附有數人之聯絡電話,其中記載為「長工(Saki)」之人,其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1頁),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留電話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係記載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雖辯稱:此僅係受林彥汝所託,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填寫上去,於試營運時將表單傳送予親朋好友推廣店面等詞,惟依證人林彥汝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該表單是伊製作,當時是開幕前要宣傳,有跟被告說會把她的電話放在上面,開幕就已下架,被告就把剛剛的表單傳給她朋友,沒有其他推廣,如果她朋友要跟她訂餐她會告訴伊,她可以幫我們接收訂單,試營運期間打電話到這表單中4個人任何1個人,都可以訂購「髒狗喝茶」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214頁至216頁、220頁),顯見此並非單純由被告協助轉傳「髒狗喝茶」試營運期間之網路表單作為廣告而已,而係如有收受表單之人欲購買商品,可逕透過被告轉知林彥汝而訂購,此於一般認知顯然已就該店之經營為相當程度之參與,核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舉。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店歇業後,未將原有之LINE官方
帳號停止使用,而係直接轉移給林彥汝,更名為「髒狗喝茶」LINE官方帳號,所有之會員均強制轉移而影響原告之客源等語,並提出系爭加盟店集點卡及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且依頂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轉讓予林彥汝部分確實包括LINE官方帳號(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林彥汝證以:「髒狗喝茶」的官方LINE帳號是直接沿用系爭加盟店,這包含在頂讓契約內,原官方帳號內的數位點數仍繼續讓客人兌換使用,因為刪不掉,所以可以通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亦可認係以轉讓原有會員即系爭加盟店客源之方式,協助「髒狗喝茶」之經營,同屬參與類似店鋪經營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被告雖稱其經LINE帳號頂讓予林彥汝,難認會發生搶占原告客源之情形云云,然「髒狗喝茶」在當時既係新開幕,而需透過各種宣傳方式提高知名度,以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則被告將系爭加盟店原有之LINE帳號轉讓由林彥汝使用,自足使其得藉由該帳號而快速接觸潛在消費者,是被告此舉仍屬對「髒狗喝茶」具有助力之參與行為無訛。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範圍應僅限於與原告之專業
知識及營業秘密有關者云云,然本院審酌為平衡考量維護加盟業主之商譽及形象、保護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商圈利益及公平調整加盟業主與加盟店彼此間契約地位等各項因素,基於忠實及互惠之原則,加盟業主與加盟店於彼此加盟關係消滅後,應相互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維持契約目的。就加盟店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或銷售服務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加盟業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加盟契約結束後,賦予該加盟店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加盟業主與曾參與對客戶來源、製造、銷售服務或其他一切營業機密之加盟店,簽立協議書,要求加盟店於加盟契約結束後之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加盟業主相同或相類之工作,應屬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之旨趣,另參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得享有原告所提供之加盟指導,除教育訓練課程及商品技術作業規範文件(SOP)、商品製作技術、製造開發新產品或採購與營業相關物料、商品提供予被告營業外,尚包含對系爭加盟店內之服務、管理技巧、店面陳列、環境清潔等事宜之指導,並由原告統一規劃加盟店之廣告文宣與促銷活動(見本院卷第55頁)等節,認被告既係因簽立系爭契約,而得使用原告之商標及商業形象對外營業,且自原告處得知悉關於產品製作技巧方法、店內營運流程管理及行銷等知識內容,並能與原告之其他各店面為一致之宣傳及促銷,此與未加入加盟體系而獨立經營,尚需自己開發產品、摸索店面營運相較,顯然有其優勢,則原告為避免被告於加盟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相當期間,利用原告當初所教導之相關知識及附屬於原告品牌下可能額外帶來之客源,自行或合夥經營,或指導其他人開設相似店鋪,而與原告之其他鄰近店面為市場競爭,自有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且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得保護之利益,除專業知識及營業秘密有關之事項外,尚應包括被告原經營系爭加盟店時之客源、促銷活動等相關資訊,亦屬原告得據此維持其競爭優勢之方式,且對被告之限制應無過當之情。
⒌惟就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程度,雖據原告主張:「
髒狗喝茶」店內販售之飲料品項與系爭加盟店原販售者高度重疊,且其店員稱奶蓋品項之口味與先前相同,該店面於簽立頂讓契約書前即已開始施工不合常理,又被告曾出現於新店面內協助茶類調製,且其機車停放在店面外,顯見被告應有參與或教導「髒狗喝茶」之飲料品項開發及調製,並有與林彥汝共同經營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彥汝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5、6年,是於111年
6月底與被告聊天聊到本件店面頂讓訊息,她本來就知道我們家在新莊開85度C,伊有茶飲相關工作經驗,在自家店面什麼都負責,伊想創業,但沒有繼續沿用85度C的品牌,他們加盟金太貴了,向被告頂讓是因為以器具來說50萬蠻便宜的。「髒狗喝茶」是伊經營,品項主要是熱狗堡跟飲料,飲料的製作方式是從85度C那邊的技術而來,「髒狗喝茶」的籌備、品項開發大概1個禮拜,開發飲料品項有4、50種,多數沿用85度C的品項,其他是網路上查比較熱門的飲料,飲料的品項應該每家都差不多。在開幕前有給員工新的SOP,關於飲料的調理有教育訓練手冊,沒有特別訓練,就是請他們按照手冊來做。我們店內販售奶蓋是因為85度C本來就有奶蓋品項,所以本來就打算要賣,奶蓋製成是跟85度C類似,攪拌機運作方式差不多,店內製作飲料、奶蓋的機具是原本的設備,被告沒有指導伊舊店面的飲料製作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213頁、215頁、217頁至220頁),已明確陳述其原先即有從事飲料店相關產業之背景,及其如何選擇飲料品項之過程,本院審酌林彥汝並非此產業之新手,衡情其創業時應非全部從零開始研發品項,而得廣泛搜尋原有店家之品項,再依自己之智識、能力及預測市場喜好,而選擇其中部分商品銷售,及撰寫製作手冊,亦非悖於常理,且目前市面上飲料店之品項雖屬眾多,除非係特殊口味開發,不同店家仍會有重疊之處,此係因應消費者當下喜愛品項而作之調整;況「髒狗喝茶」屬非連鎖品牌飲料店,自無法以原告為連鎖飲料店,需盡量維持各店相同口味、品質,會有較詳細作業方法及人員訓練之情形,逕認上開林彥汝所述籌備過程必不合理,亦不能僅以原告所指「髒狗喝茶」與系爭加盟店之品項重疊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遽論被告有參與或教導「髒狗喝茶」之飲料品項開發及調製。
⑵原告雖提出其友人至「髒狗喝茶」消費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其中有店員表示奶蓋與系爭加盟店味道、口味一樣,對老闆一樣之詢問為點頭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177頁至180頁)。惟證人林彥汝陳稱:原證5、11光碟內是伊的聲音,會跟消費者說奶蓋味道一樣是因為前面很多客人問過這樣的問題,懶得解釋了就這樣回答,基本上都是伊負責接電話跟站櫃臺,其他員工負責泡飲料,但他們應該也有碰過,伊沒有跟他們說要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系爭加盟店之前的飲料味道是什麼,有些客人會問,伊一開始會解釋,會說作法不同,然後客人會問味道是不是一樣,伊會說應該差不多吧,但後來覺得乾脆這樣回答,不然要講很多,伊為了要他們消費就都回答味道一樣,伊忘了是否對老闆一樣為點頭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並無影像畫面,則林彥汝是否有點頭回應老闆相同之提問,已無從查考,且其所開設之店面既在系爭加盟店原址,並有販售原告主打之奶蓋商品,則其面對消費者詢問時,因想引誘消費而為與原店口味相同之回應,僅係其商業手法;另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前合夥人間之對話,指稱林彥汝常來系爭加盟店,每次來都會喝店內的飲料跟奶蓋等節(見本院卷第257頁),然此縱或為真,而使林彥汝知悉系爭加盟店內奶蓋產品之風味,仍不能排除本件係林彥汝基於其業界經驗,而刻意模仿原告製作方式,非以此即得逕認被告必有教導製作或提供相關資料之違約行為。至於原告另提出「髒狗喝茶」(更名為髒狗熱狗堡專賣店)於112年1月之最新菜單,上已將奶蓋類別飲品下架(見本院卷第319頁),認此為被告告知林彥汝因應訴訟進度調整品項,而規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舉,然林彥汝既係於111年11月16日至本院作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且遭詢問店名、飲品重疊及是否與原店口味相同等問題,此亦有可能係其自身發現牽涉本件訴訟後,為避爭議而為改名及更改販售品項之決定,非可遽論係由被告告知而辦理,並反推被告必有與林彥汝共同營運。⑶至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
、241頁至242頁、254頁至255頁、321頁),而為上開被告有與林彥汝共同經營「髒狗喝茶」之主張。惟依證人林彥汝所證:伊與被告開始接洽頂讓店面的時間是111年7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試營運期間從7月中到7月底,不確定是簽約前還是後,但伊確定要頂讓就開始施工,大概是7月初時,正式交接門市的時間不確定,只知道是簽約後被告才把店面交給伊。被告沒有指導伊使用這些飲料器具,沒有幫伊管理店內事務,不能分得營運收入,伊是跟男友一起經營,被告有1部機車在頂讓後借伊男友,但現在已經返還,因為我們沒有一起上班,所以需要多1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2頁、215頁、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彥汝如就頂讓條件已達成共識,僅係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倘此段期間內被告基於與林彥汝之交誼,便利新店面盡速整修完成開幕,雖未正式移交店面但先容許進入裝修,尚非無由,且依上相關證據資料僅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出借機車供該店之經營團隊使用,然此究不能證明被告自身有使用該機車以實際參與營運,如往來聯繫或外送等行為,無法執此認為此屬被告參與「髒狗喝茶」營運之態樣;再被告辯稱其進出頂讓後店面未製作飲料,僅係頂讓設備出狀況而由林彥汝請被告確認等節(見本院卷第285頁),衡諸本件頂讓契約之範圍本包括店面內設備在內(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自就其交付之設備必須確保能依交付時狀態正常運作,否則尚需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責,且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實被告在當下係參與產品製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各節,被告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應堪認定
,然其違約之具體態樣,應僅限於前揭四、㈠⒉、⒊部分,其餘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訂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業約明如前,且據兩造表示對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雖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主張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包含如原告自行頂讓該店經營,或由被告繼續經營之營業損失、原物料利潤、管理行銷費用損失等,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本件違約事項,限於「髒狗喝茶」試營運期間協助推廣、代客戶聯繫訂購,及將原先持有之客源轉由「髒狗喝茶」使用,並未論斷被告與原告前前終止契約之目的,係在於自行獨立經營而規避需支付原告之相關費用,或有藉由提供自原告處習得之茶飲製作方法等知識而獲利之情形,即不得將原告如依系爭契約原定期間本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與利潤情形,認為係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據以計算本件違約金數額;另原告所稱締約時減免收取之加盟金、履約保證本票之數額,則屬其與被告間基於其他因素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亦不得執此認為應以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而使被告負擔原告所稱「原應」支付之加盟金。本院爰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加盟店110年9月至111年3月間月營業匯總表(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16頁),然因該表未包括原物料費用、員工薪資等開支,難以判斷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之實際盈虧,及被告於加盟期間已習得原告關於產品製作、客源取得、商店經營等專門知識,然於兩造間加盟關係在111年6月30日終了後,被告於同年7月間將店面頂讓予林彥汝經營類似事業,且未審慎處理相關事宜,致林彥汝可依頂讓契約書所載取得系爭加盟店原有客源,且被告於新店舖試營運期間仍使用自身人脈推廣銷售等違約情節,並兼衡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指出其因被告違約而損失客源,不利其他原告店面競爭之損害情形,及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並參酌兩造加盟利益、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行為之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41頁)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