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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王永義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被 告 吳彩楓

吳東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被告吳彩楓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吳東翰自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彩楓應另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彩楓、被告吳東翰連帶負擔百分之10,另由被告吳彩楓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萬元為被告吳彩楓、吳東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彩楓、吳東翰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吳彩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彩楓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永義與被告吳彩楓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登記,原

告王永義現職為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吳彩楓(月薪約25萬元至30萬元)則自營升學補習班。㈡被告吳東翰知悉被告吳彩楓係有配偶之人,兩人於網路交友

認識後,卻與被告吳彩楓發生違反倫常之男女關係,被告二人自111年5月之前,即暗通款曲,發生多次性行為,在疫情期間常至被告二人住處或者出去開房間約會;被告常用LINE對話打情罵俏,被告吳東翰甚至還稱呼被告吳彩楓老婆等語,以上各情,有被告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家庭之惡行。

㈢被告吳彩楓在與被告吳東翰發展婚外情之同時,被告吳彩楓

從111年4月之前,亦與已婚之訴外人即LINE姓名Henry之人網路交友,Henry亦知悉被告吳彩楓為有夫之婦,卻仍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與被告吳彩楓暗通款曲、每日情話綿綿、對話中充滿性暗示、大搞網路性愛,甚且Henry還傳生殖器的私密照給被告吳彩楓,足徵二人關係已超越一般朋友之交往。

㈣另從原證3對話紀錄第6頁、第27頁,亦可知被告吳彩楓在婚後除了與被告吳東翰、Henry交往外,也與他人持續交往。

㈤原告於000年0月間偶然得知被告吳彩楓竟同時和被告吳東翰

、Henry發展超友誼關係,原告得知後精神崩潰,惶惶不可終日,思及與被告吳彩楓間6年婚姻,竟遭受被告如此對待,原告感到痛心疾首,然因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文已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除罪化,是原告僅能提起本案訴訟,以維權益。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二人稱目前實務見解已不承認配偶權侵害之案例,實有

誤會,目前實務上肯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有修法前刑事法上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一般社交不正常往來也是侵害配偶權之樣態之一。被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在我國目前司法實務上,屬於極端少數說。

⒉被告吳彩楓想要以與原告婚姻不美滿的方式,來形塑原告配

偶權不應該被保護之假象,然針對被告吳彩楓於書狀內所稱種種與原告不睦之情形(包含交往期間就有很多摩擦、原告曾經動手、原告兄長對被告吳彩楓之責備、批評被告吳彩楓朋友、原告精神虐待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所以有摩擦是發現被告吳彩楓出軌後,所為之正常反應,被告吳彩楓於本件訴訟中甚至還語出挑釁原告,態度令原告痛徹心扉。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是偽造及違法所

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於111年7月初在教小孩怎麼使用平板電腦上LINE軟體進行視訊時所發現,遂逐一翻拍,並非原告以教唆或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未成年子女所取得。且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又經鈞院當庭勘驗原證3、原證4對話紀錄之電子檔,勘驗結果為照片上顯示的時間和檔案資料拍攝日期一致,可見並非原告所偽造。而原證3第2頁中,照片左邊聊天室,有許多與被告吳彩楓對話的人,包含Henry、TungHan、德華自媒體交流區、楊政凱、長頸鹿應徵美語老師Claire、老師Sean、莉莉將(Lily&Joan)童裝、HCM、黎明體重管理、呂玉環、小北百貨鹿港店、新北市政府等,此等被告吳彩楓對話紀錄中之好友,顯非原告自己可以憑空想像偽造,足徵原證3與原證4證據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並非偽造。而上開對話紀錄既為真正,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證據基礎。

㈦被告吳彩楓為原告之配偶,卻與被告吳東翰、Henry有逾越普

通朋友之交往,且從原證3對話第6頁、第27頁,亦可知被告吳彩楓在婚後除了與被告吳東翰、Henry交往外,也與他人持續交往。被告吳東翰知悉被告吳彩楓為已婚狀況,仍與之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和諧。故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破壞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而言,係屬其配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彩楓、被告吳東翰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被告吳彩楓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彩楓應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除第12頁外及原證4之形式上真正

,否認係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及被告吳彩楓與Henry間之對話紀錄,原證3除第12頁外及原證四之證據有經偽造之疑慮,原證3第34頁以後畫面模糊讓人完全無法理解,原告依法應提出證據之原本。

㈡且原證3第12頁雖屬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對話紀錄,

然此部分有以犯罪行為取得之疑慮,被告吳彩楓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蓋被告吳彩楓無論是手機及iPad皆有設定密碼,LINE亦有設定密碼,是原告應清楚說明自己何時何地以何手段以違法行為取得原證3第12頁之對話紀錄。因此部分證據係屬違法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㈢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生活相處並不愉快,原告不願負擔

家庭生活支出,家中開支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絕大部分重擔皆落在被告吳彩楓一人身上,原告甚至經常向被告吳彩楓索討金錢。因被告吳彩楓無法忍受原告如此對家庭生活毫無責任感之人格特質,兩人已分居相當時間。被告吳彩楓之生活一直是蠟燭兩頭燒,又要經營補習班並擔心因少子化日益減少之收益,又要擔心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每日工時很長,豈有時間去侵害配偶權?又被告吳東翰及吳彩楓為普通朋友關係,平日往來非密切,僅偶爾閒聊而已,被告吳東翰有時候會幫被告吳彩楓購買物品。經被告二人閱覽原證3,僅原證3第12頁屬被告二人之對話,其餘皆與被告二人無關。

㈣被告吳彩楓有諸多名為Henry之友人,但不認識原證4之Henry

,亦無從知道原證4Henry之ID,原證4亦非吳彩楓與所認識之Henry間之對話。㈤司法實務上已有依照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定我國不應承認配偶

權之案例,而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婚姻生活並不愉快,早已多次提及離婚乙事,並分居二地,原告每次到被告吳彩楓彰化住處看小孩時,二人總是摩擦不斷,是此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只等原告配合簽字完成離婚手續而已,原告此舉無異於以配偶身分而對彼此的身體、人格為對物性的絕對支配(因為就算婚姻本來就不圓滿幸福,還是可請求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請鈞院斟酌。

㈥000年0月間被告吳彩楓即於LINE中正式告知原告將依照司法

途徑結束婚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目的是妨礙被告吳彩楓提起離婚訴訟並藉機獲取經濟上利益。被告吳彩楓近乎獨力扶養子女又遭原告家庭長期霸凌,從被證7至被證9,可看出被告吳彩楓有多痛苦。

㈦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之經濟狀況都不好,尤其被告吳彩

楓是實際上的單親媽媽,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很辛苦。被告吳彩楓為補習班經營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1,163元。而被告吳東翰為化工廠技術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月薪40,000餘元。㈧綜觀全卷,迄今原告唯一提出之證據僅內容真實性不明之對

話紀錄,未有其他佐證,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彩楓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登記迄今,被告吳東翰知悉被告吳彩楓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網路交友認識後,竟自111年5月之前,即進而發展違反倫常之男女關係,發生多次性行為;另被告吳彩楓與Henry亦於與被告吳東翰交往之同時,自111年4月前,發展成超友誼關係;此外,被告吳彩楓於婚後,亦與他人持續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翻拍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15頁)、被告吳彩楓與Henry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93頁)之照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記錄,係原告在教

其與被告吳彩楓之未成年子女怎麼使用平板電腦上LINE軟體進行視訊時所發現,遂逐一翻拍,並非原告以教唆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未成年子女而取得;且被告吳彩楓於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會讓小孩用LINE跟原告視訊,且LINE有時會進入睡眠狀態,需要密碼才能繼續視訊,所以小孩應該知道密碼等語,然被告雖自承未成年子女知道被告吳彩楓平板之密碼,惟否認未成年子女知道LINE所設定之簡易密碼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係夫妻,彼此間關於隱私保護程

度與第三人相互間應有所差別,被告二人間所為侵害配偶權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如非以侵害被告個人隱私之方式,尚難加以取證。

⑵衡諸LINE通訊軟體有手機版及平板電腦版,同一帳號可以同

時登入,並同步對話紀錄至平板電腦裝置,又手機端與平板電腦端的簡易密碼可以個別設定,且LINE通訊軟體並不強制一定要設定簡易密碼,於無設定簡易密碼之情形下,不需輸入簡易密碼即可直接開啟LINE通訊軟體,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彩楓有在LINE平板電腦端設定簡易密碼,則本件無法排除因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未成年子女知道被告吳彩楓之平板電腦所設定之簡易密碼並解鎖後,由於LINE平板電腦端於當時未設定密碼,原告因而得以查看被告吳彩楓LINE對話紀錄之情形。況且,縱然原告未經被告吳彩楓同意查看其平板電腦及LINE對話內容,並趁機擷取被告吳彩楓私密之通話紀錄,然考量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侵害未成年子女、被告吳彩楓人格法益較為嚴重之方式為之,應認原告配偶權顯較被告吳彩楓之隱私權應受保護之程度為高,依上開說明,原告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其因此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則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證3除第12頁外及原證4之證據有經偽造之疑

慮,現今科技進步,偽造訊息僅需透過網頁或相關軟體即可輕易為之云云,惟上開原證3、原證4照片之光碟檔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光碟裡的檔案修改(建立)日期為2022/7/3到2022/7/18。」(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再當庭勘驗「原證3、4(編號7281)7281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

05:59,7月3日週日。光碟檔案的目錄顯示修改日期為7月12日下午10時38分,右鍵內容一般欄位顯示7281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為0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8分42秒,詳細資料欄位顯示拍攝日期2022年7月3日上午5時59分。」「原證3、4(編號7312)7312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6:27,7月3日週日。光碟檔案的目錄顯示修改日期為2022年7月13日上午12時13分,右鍵內容一般欄位顯示7312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為2022年7月13日上午12時18分42秒,詳細資料欄位顯示拍攝日期2022年7月3日上午6時27分。」「原證3、4(編號7349)7349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間為07:00,7月3日週日。光碟檔案的目錄顯示修改日期為2022年7月6日上午10時26分,右鍵內容一般欄位顯示7349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均為2022年7月6日上午10時26分42秒,詳細資料欄位顯示拍攝日期2022年7月3日上午7時0分。」「原證3、4照片數量很多,隨機抽取3個檔案,照片上顯示的時間和檔案資料拍攝日期一致,內容如上。」(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原告拍攝之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對話紀錄之時間,於平板電腦左上角顯示為7月3日週日,及對話紀錄的左側有許多被告吳彩楓LINE好友之對話聊天室目錄,且被告並不否認原證3第12頁對話紀錄之真實性等節,有原告翻拍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影本、民事答辯㈡狀第6頁第5行、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截圖、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9頁、第89頁、第257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4頁、第29頁至第59頁、第82頁),堪認原證3、4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而非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1頁至第115頁)、被告吳彩楓與Henry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93頁)之照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

11年5月前某日起,被告二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115頁),而觀諸被告二人之對話中,①被告吳彩楓稱:「可以好好跟我愛愛」、「好好插插」、「可以讓我覺得你是真的愛我嗎」、被告吳東翰稱:「好」;②被告吳彩楓稱:「那你在一開始就不該跟我做愛」、被告吳東翰稱:「對不起,我不知道做愛會讓你精神好起來」、被告吳彩楓稱:「我都跟你說我會醒來」、「你後面硬要射」、「你那種射完不在乎別人感受」、「你昨天跟我打砲然後今天跟我說你想很久,我們還是分手」、「那天在你家也是這樣」;③被告吳東翰稱:「那你愛我嗎」、被告吳彩楓稱:「我很愛你」、「但我超過了」、被告吳東翰稱「我也很愛你」;④被告吳東翰稱:「老婆吃午餐了嗎」、「老婆,謝謝妳跟我出去玩」;⑤被告吳彩楓稱:「你那麼會幹」、「跟我做愛是什麼感覺啊」、被告吳東翰稱:「跟你做愛就是爽阿」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互動甚為親暱,而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老婆大人」之親密稱呼,及單獨相處、同遊、發生性行為等,是任何人就上情,均會產生被告二人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越正常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之男子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堪認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僅為普通朋友往來云云,實無可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生活已名不符實、支

離破碎,原告此舉無異於以配偶身分而對彼此的身體、人格為對物性的絕對支配,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云云,惟查配偶間婚姻縱已出現破綻,在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之前,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倘有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是被告不得以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化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之上開行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吳彩楓與Henry、其他人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於原告與被告吳彩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吳彩楓

與Henry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吳彩楓與Henry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93頁),觀諸對話紀錄中,①Henry稱:「…早點休息才有體力帶妳兒子出去跟妳先生見面」、被告吳彩楓稱:「…但我很想你」、「可惜我們不是夫妻」、「不然應該要好好照顧你」;②被告吳彩楓稱:「你有沒有想我」、Henry稱:

「有,只是暈得很難受」;③被告吳彩楓稱:「我已經愛你了」、Henry稱:「我有愛妳,但怕沒妳愛的深」;④被告吳彩楓稱:「今天我先生來」、「 我心情就非常非常非常糟糕」、「好想你…」、「他真的很鬧」、「每次都拿我兒子當底牌」、Henry稱:「他就是真實的存在也是妳兒子的爸爸,妳只能放開心,讓自己好過些」;⑤Henry稱:「真的要跟我一直在一起?」、被告吳彩楓稱:「我們怎樣順心而為」、「都外遇」、Henry稱:「就外遇啊,不然?」;⑥Henry稱:「剛剛妳說要一直在一起」、「我有大了一下」、「弟弟變大了」、被告吳彩楓稱:「說愛我」、Henry稱:「愛妳」、被告吳彩楓稱:「你好像都不會想跟我愛愛ㄟ」、Henry稱:「想啊」⑦被告吳彩楓稱:「好想抱著你哦」、Henry稱:「看電影時可以抱喔」、「也可以親啊,哈」、「喇舌」、被告吳彩楓稱:「怕你不敢」、Henry稱:「我很會喇,妳放心」⑧被告吳彩楓稱:「我很想抱抱你讓你近來我身體裡」、Henry稱:「大大了」、被告吳彩楓稱:「想吃」、Henry稱:「想看嗎」並傳送含有性器官之照片、被告吳彩楓稱:「我濕濕的了」、「想要」等語,雖被告吳彩楓辯稱實在是不認識原證4對話紀錄中之Henry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吳彩楓與Henry所為上開互動甚為親暱,而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互向對方表達愛意,及傳送具有性暗示之對話、性器官照片等,被告吳彩楓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彩楓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彩楓在婚後除了與被告吳東翰、Henry交往

外,也與他人持續交往部分,業已提出原證3對話紀錄第6頁、第27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83頁),然此部分僅是被告吳彩楓與吳東翰間之對話,且其內容僅提及「吳彩楓:我跟我同學會分手,最主因是他要我放我兒子陪他。」「吳東翰:要找妳前男友(同學)?」等語,並無如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描述,是此部分尚難認定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被告吳彩楓與Henry於111年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被告吳彩楓與Henry,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期間、次數、行為樣態等情,又原告自承現為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薪約9萬元;被告吳彩楓自承現為補習班經營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71,163元;被告吳東翰自承為大學肄業,現為化工廠技術員,年收入約60餘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6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參酌原告與被告吳彩楓之婚姻本來相處情形,夫妻情感淡薄,及被告吳彩楓與被告吳東翰、Henry間不正常交往期間,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就被告吳彩楓、被告吳東翰間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以40萬元為適當,就被告吳彩楓與Henry間侵權行為事實,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吳彩楓(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吳東翰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堪認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吳彩楓自1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吳東翰自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彩楓、被告吳東翰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彩楓自111年12月1日起、被告吳東翰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彩楓應另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