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張雁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若嘉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