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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王秀曼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擴張聲明二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購買花開富貴大樓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下稱11樓4號建物)及5樓(下稱11樓5號建物)建物,並另以90萬元價購同棟地下室一樓編號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停車位屬公共設施,故登記為系爭4樓建物之公設面積,並無獨立權狀。原告因居住後暫無需要停車位,見住於11號1樓之被告陳玉華有停車之必要卻苦無停車位可使用,因而於原告將系爭4樓建物讓售予訴外人廖仕宏時,與被告於95年8月7日以信託合意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信託契約,授權被告僅限於被告個人管理使用系爭車位,並約定不得出售、出租、交換或設定抵押之權限,受益人即委託人為原告,且約定將來原告欲使用車位之事由發生時,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即付交還系爭車位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買車即向被告表示收回系爭停車位後,被告雖已依約於102年5月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催請被告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停車位連同其所有11號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800萬元,提供予玉山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02年再向被告催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2年8月8日委請律師函翠被告。被告竟委請律師函復稱系爭車位乃其協助訴外人買賣房子的傭金云云,足見被告並無給付對價取得系爭停車位。兩造有口頭約定於原告欲使用系爭停車位時,雙方間信託關係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信託契約已終止,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本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核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連同其所有之11樓1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玉山銀行借款1800萬元,顯係意圖不法利益違背信託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乃故意之侵權行為置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00萬元,為此爰依信託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位命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樓之1建物共有部分:正義段1180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828/10000,將其中應有部分318/10000(即系爭停車位所有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上地段116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大樓建物「共有部分」正義段1180建號之權利範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基於與訴外人廖仕宏間買賣契約,原告空言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成立信託契約,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被告所有11號1樓房屋前庭即為車庫設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苦無車位之情形。原告為訴外人李林葉處理11號4樓及15號4樓房屋出售事宜,於處理11號4樓房屋出售予廖仕宏之際主動向被告提議,可將系爭停車位以9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係以90萬元買受系爭停車位。被告同意買受後,原告即於95年7月31日協助廖仕宏將系爭停車位之基地應有部分依買賣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系爭停車位之稅捐均由被告繳納,況原告前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係臨訟又改稱基於信託契約云云,兩造間迄無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給原告使用係因被告配偶葉漢龍與原告共同投資買賣土地發生糾紛,被告不堪原告屢次滋擾,始暫容忍原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系爭停車位應繳付之管理費。被告就系爭停車為設定抵押權或為任何處分、用益,均屬所有權人之自由,自無因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於9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廖世宏,廖仕宏於95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系爭車位連同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萬元。

㈢系爭車位(即原告提出之花開富貴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出具

之聲明書所記載之第一號停車位)自102年5月起係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向花開富貴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管理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6月7日以新北市○○區○○○○○000號存證信函送達終

止系爭停車位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何時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為系爭車位所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成立信託契

約,有無理由?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係向廖仕宏買受取得,與原告間無信託契約存在,有無理由?㈡承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信

託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有成立信託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通知,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828/10000中31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1180建號之權利範圍登記後為828/10000),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

託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本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95年間因暫無停車需

要,將系爭停車為借予被告,且為使被告達管理使用車為財產之目的,雙方於95年8月7日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停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授權被告僅限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不得處分,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將來原告欲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由發生時,兩造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即應負交還系爭停車位即登記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一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

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信託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被告名義乙節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乙情,負證明責任。

⑵證人即廖仕宏父親廖華北證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上建號1168之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是原告在00年0 月00日出售給廖仕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廖仕弘剛退伍很忙,是伊在處理,買房屋沒有談及停車位,廖仕宏沒有買系爭停車位,也沒有把系爭停車位再賣給被告。房子過戶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車位在權狀裡面,要把系爭停車位弄出來,所以伊就把權狀給原告,原告就拿權狀去給康代書去辦,申請書關於系爭停車位移轉,伊完全沒有看過。在95年6月9日有簽立買賣契約,伊當時沒有看到此份買賣契約書後面有記載到系爭停車位,因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之原證一即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建物第二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3至47頁)記載情形相符,系爭停車位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予廖仕宏後,廖仕宏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辦理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地政士即證人康東榮證述:「我沒有問原因,但是要過戶,過戶可以有很多原因」、「不知道兩造間有沒有信託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4頁),足見依原證一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可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⑶證人陳福賜證稱:伊在111年間擔任花開富貴大樓住戶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伊不知道王秀曼與陳玉華間有「停車位」糾紛。聲明書上的「102年5月開始」不是伊寫的。是王秀曼寫好全文之後拿給伊簽名的。但伊確定王秀曼是從102年開始,因為有停車位的收據。社區的停車位要繳費,是使用那個車位的人要繳費。王秀曼要請伊簽聲明書時,有提出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聲明書或繳費收據,充其量僅為原告自102年起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所以繳納清潔管理費,亦難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信託契約存在。另參酌證人陳福賜上開證述內容,被告迄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自102年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原告使用,足見原告如為將系爭停車位借予被告使用,衡情並不需要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原告自己為11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自得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且按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則參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以系爭停車位及11樓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地押權向原告借款,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顯係以自己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設定最高限額之處分行為,足徵被告迄未為原告利益管理系爭停車位。原告主張係因借予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有違常情。是以證人康東榮雖證述:「王秀曼當時說車位就借給陳玉華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證人康東榮亦證稱不知道兩造間有沒有信託的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為借予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口頭成立信託契約云云,難認屬實。

⑷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被告雖曾於102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寄送律師函稱系爭停車位係協助原告處理含訴外人李林葉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在內之不動產事務之可得之123萬元,原告因而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被告所有等語,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於本件訴訟再辯以係以90萬元購得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匯款90萬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而證人李林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亦證稱:伊不知道傭金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及證人康東榮證稱:就系爭停車位應該沒有對價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查:兩造間金錢往來糾紛有,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支票存根影本、及原告95年間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7頁),足見兩造間金錢往來憑繁。是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非借名登記,系爭停車位為被告所有,縱其取得原因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之事由不同,上開律師函內容並無自認之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之舉證為審理判斷,故觀之被告就其抗辯係以90萬元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匯款日期為95年7月8日之匯款單為證,尚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該90萬元係償還先前被告向原告借票先付款合計91萬2,308元,並提出支票3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17頁),然被告如借票先付款,匯款金額自應為上開借票之票面金額即借款金額91萬2,308元,原告提出之金額如為借款金額,被告清償金額小於借款金額,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⒋如前所述,原告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信託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明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已於11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第184條第1向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信託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云云,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第184條第1向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依法不合,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座位擔保被告向玉山銀行借款1800萬元,違反信託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如前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依法不合,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已自認系爭停車位原為原告所有,原告係借

予被告使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云云,然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前以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9頁),足見被告係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不能據以原告曾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廖仕宏,廖仕宏再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據以推定原告為系爭停車為真正所有權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難認可採。是以被告既未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停車位及11號1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信託契約約定並不存在,則原告以終止信託契約並依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信託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