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王秀曼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陳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23行關於「95年7月8日之匯款單為證」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7月18日之匯款單為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