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李傅素珠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林世文
林招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32-3⑴、32-3⑵部分拆除清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拆除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中,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特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面積0.62平方公尺)、32-3⑵(面積8.1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後,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32-3⑵部分拆除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應連帶按月給付1,353元予原告。又將第㈡項請求金額變更為7萬6,44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64頁),核乃基於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被告返還起訴前不當得利之數額,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地政機關曾前往測量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告因此發現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告父母生前興建,依此事實,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被告父母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完成,被告父母在世時即負有拆屋還地義務。嗣被告父母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2人負連帶拆屋還地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32-3⑵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共計8.7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5年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用土地價值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萬6,440元,而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560元之10%、占用面積8.75平方公尺計算,1年不當得利為1萬6,240元,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53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
、32-3⑵部分拆除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土地之日止,應連帶按月給付1,353元予原告。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為被告之表姊(因被告母親係過繼他人扶養,故並無
血緣關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建國(已歿)之家族為系爭土地一帶之地主,系爭房屋於50多年前即由被告之父母向李建國之親戚購買土地興建,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顯然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範圍,至今歷時50多年均無異議。又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所佔面積大略相等,可見當時已就使用土地之範圍為協商,可佐證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並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拆除系爭房屋。被告自幼聽長輩說,兩造家族有「為系爭房屋後方,供將來家族嫁娶所用之屋留對外道路」,而為「相互租賃土地之協議」,可知系爭土地與30地號土地所有人約定互為租賃之口頭契約,以利系爭房屋與14號房屋起造後留有出入之通道,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該租賃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基於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仍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建成多年,至今仍保存良好,目前係作店面使用,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若原告悍然主張拆除,將對系爭房屋之結構造成無法回復之破壞,其產生之社會成本、對被告之權利侵害顯然遠大於原告之利益,故衡酌被告及社會總體經濟利益,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32-3⑵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有前開占用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3頁),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32-3⑵所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且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25961483號函文檢送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附圖32-3⑴、32-3⑵所示部分,堪認屬實。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而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母所興建,兩家人有「為系
爭房屋後方,供將來家族嫁娶所用之屋留對外道路」而為「相互租賃土地之協議」云云,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正堂出庭作證,且證人林正堂證稱:我大概20幾歲的時候有跟我家人去被告家找我大伯,我有聽到我大伯跟我媽媽說他們有跟隔壁14號交換2坪土地,因為如果不交換的話,系爭房屋蓋起來不會方正,而且14號房屋後方沒有辦法通行到巷道,他有提到系爭房屋、14號房屋是一起蓋的,因為只有這2戶是兩層樓,其他的房子都比較高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7頁)。然系爭房屋1樓、2樓之折舊年數分別為53年、39年,14號房屋1樓及2樓折舊年數則均為54年,此觀諸系爭房屋、1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21頁),顯見系爭房屋、14號房屋並非同時興建,甚且系爭房屋1、2樓興建時間相差逾10年以上,故證人林正堂證稱系爭房屋與14號房屋乃同時興建2層樓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林正堂自承不知系爭房屋何時興建,自其7、8歲有印象時,被告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可知證人林正堂並未實際經歷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其所證述兩造家人間有相互租賃土地協議,僅單純聽聞其大伯即被告父親生前所述,則被告父親自身即為直接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逕認兩造家人間有相互租賃土地協議存在,況證人林正堂證稱被告父親當時並未表示何人代表14號房屋談此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於訴訟初始答辯稱其父母係向原告配偶李建國之親戚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父親向證人林正堂所稱協議是否係與有權代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談成,亦非無疑。再者,系爭房屋後方有加蓋陽台,以木板門與14號房屋相隔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無14號房屋得使用系爭房屋後方土地對外通行之情形,證人林正堂前開證述亦與兩造占有使用現況不符。是以,難憑證人林正堂前開聽聞被告父親片面陳述、與使用現況不符之證詞,認定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乃基於相互租賃土地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2-3⑴、32-3⑵部分,及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父母當年向原告配偶李建國親戚購買30地號土
地,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顯然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範圍,至今歷時50多年均無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原告不得再請求拆除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於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而被告稱其父母向原告配偶之親戚購買系爭土地乙情,無法推論被告父母興建系爭房屋時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占有系爭土地,遑論原告或原告配偶當時明知此一越界事實而未提出異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1樓有依靠14號房屋1樓建造,以及系爭房屋2樓亦有依靠14號房屋2樓興建之情形,可見兩造所有房屋於興建時即知越界情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05頁),然14號房屋1、2樓乃同時興建,且早於系爭房屋,如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21頁),顯無被告所稱14號房屋2樓依靠系爭房屋2樓興建之情形,亦無從推論原告於系爭房屋1樓興建時即明知系爭房屋越界之事實。又被告聲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興建時間、共用牆位於何處、共用牆是否在系爭土地及30地號土地交界處等事項,既系爭房屋、14號房屋並無相互依靠建築情形,自無再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之必要。
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建成多年,現供店面使用,有相當經
濟價值,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拆除將導致系爭房屋結構無法回復,對被告之權利侵害顯然遠大於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拆除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兩造間有相互租賃土地協議、1樓及2樓相互依靠建築之交換土地等辯詞,以及證人林正堂證稱被告父親稱若無土地交換,系爭房屋蓋起來不會方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均可知系爭房屋興建時乃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規定適用,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被告聲請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房屋與補強房屋結構所需費用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而查,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道路旁,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周邊道路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無特殊商業、交通發展,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原告111年6月28日起訴前5年即106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6年每平方公尺1萬8,240元、107年及108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7,280元、109年至110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7,120元、111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8,5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75平方公尺(0.62+8.13=8.75),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總計為5萬3,408元(計算式如附表),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為947元(18,560×8.75×7%×1/12=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未逾其前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逾前開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於被告父
母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經完成,被告父母在世即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被告父母過世前,原告並未對被告父母取得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難認被告父母斯時已對原告負有債務,故被告於父母死亡後僅繼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繼承對原告所負債務,自無依繼承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所據,而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自112年3月22日起算,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32-3⑴、32-3⑵所示,並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⑴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87日):
18,240×8.75×7%×187/365=5,724⑵107年
17,280×8.75×7%=10,584⑶108年
17,280×8.75×7%=10,584⑷109年
17,120×8.75×7%=10,486⑸110年
17,120×8.75×7%=10,486⑹111年1月1日至1111年6月27日(共178日)
18,560×8.75×7%×178/365=5,544⑺共計:53,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