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李采盈被 告 黃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9,0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至110年1月12日間,以繳納介紹工作之保證金、公司周轉、代購手機、繳納官司罰金、繳納交保金、購買監獄内之所需棉被及衣服等為由向原告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2,459,
087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未償還任何借款,原告始悉受騙。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9,087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其繳納介紹工作之保證金、公司周轉、
代購手機、繳納官司罰金、繳納交保金、購買監獄内之所需棉被及衣服等,詐騙其2,459,087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共1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9,0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59,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459,0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