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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簡添丁

陳永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被 告 游郭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付原告簡添丁新臺幣24萬441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原告陳永峰新臺幣12萬705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100,原告簡添丁負擔22/100,餘由原告陳永峰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各以新臺幣24萬4416元、新臺幣12萬7053元為原告簡添丁、原告陳永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簡添丁部分:

⑴原告簡添丁於民國110年10月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修繕及泥作工程,雙方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商議討論,原告簡添丁於110年11月先施作系爭房屋1樓修繕及泥作,施作完畢後被告給付原告簡添丁新臺幣(下同)8萬2400元。嗣後被告復請原告簡添丁施作系爭房屋2至4樓工程,施作過程中,除原先約定之房間砌磚及水泥粉光等工項,被告曾向原告簡添丁要求調整圍籬高度、房間高度等,及追加廚房工程、樓梯間砌磚粉光工程及4樓外牆灌漿、抿石子等施作項目,經簡添丁於111年4月28日施作完畢後,檢附相關單據予被告,總價計109萬4000元(明細詳原證2,下稱原證2)。詎被告給付70萬元後,餘款39萬4000元迄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添丁39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由被告提出原告簡添丁所出具估價單(下稱附件6)其上記

載「鐵樓梯是否貼磚另計、如沒有估到另計」可知, 原告簡添丁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而是依完工時實際施作內容計價。

⒈關於原證2追加部分包含:①第1頁項次2、12、15至18。②

第2項項次8、11至14、16至18。③第3項項次2至6、11、14至17及20(即附表1-2)。

⒉關於原證2第1頁項次10、11;第2項項次6、7;第3頁第9

、10項均為浴室壁、地磚施作(即附表1-1編號12、13工項 )。原證2第4頁項次2,則為附件6第3頁項次11工項(即附表1-1編號19工項)。

⒊因原告簡添丁提出附件6時間,距完工時(111年4、5月

間)過久,又是依被告不斷就施作項目或材質、高度、長度等細節要求調整,導致各項施作價格有變動,故此部分應以原證2所載內容計價,始為最合理精確價格。

㈡原告陳永峰部分:

⑴原告陳永峰於110年12月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水電工程(明

細詳原證7,金額共45萬3750元),經原告陳永峰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陸續施作多次,工程款累計38萬4250元(明細詳原證7,其中:自來水錶分表〈1萬1400元〉、冷氣電源線路〈1萬68000元〉、抽水馬達移位處理及配管路及電源〈3800元〉、電燈安裝及挖孔及線路〈2萬4000元〉、衛浴設備安裝及廢物處理〈1萬3500元〉,合計共6萬9500元,為因無法聯繫被告,故尚未施作。即扣除未施作部分後,已施作工程款共38萬4250元〈000000-00000=384250〉),然被告卻分文未付。經原告陳永峰於111年5月4日請被告先給付已完工工程款,被告才給付10萬元,迄尚餘28萬4250元未清償,且自111年5月19日起被告即失聯,不回覆原告陳永峰之訊息。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峰28萬4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由被告提出原告陳永峰所出具估價單(下稱附件4)其上記

載「追加另計」可知,原告陳永峰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而是依完工時實際施作內容計價。

⒈關於原證7追加部分包含:①第1頁項次18其中「新增電源

線路及無熔絲開關處理」(即附表2編號8後段)。②第2項項次2及5其中「新增電源線路及無熔絲開關處理」(以上同為附表2編號8後段)、17、20(即附表2編號12、13工項)。③第3項項次6(即附2編號14工項)。

⒉因原告陳永峰提出附件4時間,距完工時(111年4、5月

間)過久,又是依被告不斷就施作項目或材質、高度、長度等細節要求調整,導致各項施作價格有變動,故此部分應以原證7所載內容計價,始為最合理精確價格。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付原告簡添丁3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原告陳永峰28萬425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簡添丁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間因鄰居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A屋)重新裝潢之故認識原告簡添丁,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也需裝潢,故請原告簡添丁提出報價。裝潢原則為:①質量同A屋。②因為系爭房屋4樓有神台, 需待1樓完工後搬好神台,再就系爭房屋2至4樓施工(時間差15日)。③系爭房屋2至4樓將改建為出租套房,每層樓有一廳、一衛、一廚、一房最基本配備。④格局以2樓原有衛生間及廚房,唯洗手台改置於衛生間外。2樓衛生間門保留不拆,另加一房、一廳。⑤4樓原後置樓梯拆除改鐵梯,位置同2、3樓,原陽台外移,並將門面加工如2、3樓 ,讓整體外觀一致。基此基礎,原告簡添丁提出報價(即附件6),其中系爭房屋1樓(18萬9000元)、2樓(19萬9300元)、3樓(23萬900元)、4樓(36萬7300元)合計共98萬6800元。關於1樓部分實際完工後工程款為8萬2400元,已經被告如數給付。

⑵附件6扣除系爭房屋1樓費用18萬9000元後為79萬7500元,

扣除硫化銅門減少施作2個計2萬4000元;樓梯口灌漿5000元屬白鐵工程負責,與原告簡添丁無關;未施作水電管路修補1萬元後,為75萬8500元。再加漏估計廚房1間以3萬元計(以廚房面積4.19平方公尺,需3面施工,比對廁所面積4.49平方公尺,需4面施工,廚房應不超過廁所1間3萬5000元〈27000+8000〉,以3萬元計算為合理)。⑶關於附件6工程款,被告已經給付70萬元。被告認為與原告

簡添丁間承攬契約應為總價承攬,附件6所載單項金額只是供被告比價用。本件如有漏估工程,應由原告簡添丁於工程進行中告知並報價,以為參考或施工否,不應未告知而為。另工程延宕,致成本增加,非被告原因所造成,原告簡添丁也一再稱以原報價基礎為準,故不應變更以原證2所載單價計算報酬。被告願與原告簡添丁調解,以謀解決此糾紛。

㈡關於原告陳永峰部分:

⑴兩造約定契約總價共29萬3190元(內容詳本院卷第169至17

1頁,下稱附件4),施作期間因原告陳永峰要求被告已給付10萬元款項。⑵附件4工程進行期間,原告陳永峰因對被告要求不積極回應

,雙方3次口角。於第2次口角發生時,被告告知原告陳永峰如不想做,被告可以換人做。第3次口角發生,被告則告知原告陳永峰不會再懇求其施工。從111年5月15日後,每天均會把樓下進出口門未鎖,請原告陳永峰積極施工供水部分,共計14日,之後才鎖門至今。原告陳永峰提出原證7估價單嚴重灌水,關於原證7第1頁項次18、第2頁項次2及5其中「新增電源線路及無熔絲開關處理」, 故漏未報價,但每套成本為1101元,此部分共3套, 僅能增加3303元。

㈢本件兩造有約定應於50日內完工,原告簡添丁於110年12月20

日開工,最遲應於111年2月15日完工,但在111年4月28日才完成98%(因需配合木工才能完成全部工程),因此工程糾紛,被告為保留現場迄今不敢後續工程,受有租金損害達9個月以上,被告顧及原告賺錢不易,其求償6個月租金損害27萬5000元,應由原告2人各賠償被告13萬7500元,並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3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簡添丁與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如附件6

所載;原告陳永峰與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如附件4所載。關於原告簡添丁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付報酬為70萬元;原告陳永峰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付報酬為10萬元等情,並有附件6、4估價單在卷可佐。

四、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倘承攬人於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於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償責任時,雖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酬在內,而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但究不能因此即謂該承攬報酬之本質為損害賠償,而認承攬人不得再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本院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需要原告繼續施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97頁),應認原告2人各與被告所承攬契約關係,至遲於111年10月27日已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合法終止。則縱原告所各承攬之工作物尚未全部完工,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各本於其等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項之承攬報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原告簡添丁與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如附件6所載;原告陳永峰與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內容如附件4所載一節,業據提出附件6、4估價單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一事,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與附件6、4估價單所載文義不符,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附件6、4承攬契約簽署後,距完工時(111年4、5月間)相隔太久,又是依被告不斷就施作項目或材質、高度、長度等細節要求調整,導致各項施作價格有變動,故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各以原證2、原證7所載內容計價,始為最合理精確價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關於附件6、4所載工項及單價已合意契約變更為原證2、7內容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關於附件6、4所載工項之計價,至多應僅能以附件6、4所載內容計價(即原告逾附件6、4計價內容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以附件6、4內容計價;原告主張金額未逾附件6、4者,則以原告主張金額為據。)。再關於原告主張事實(含追加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追加工項之合理價目),於被告自認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負舉證之責,應逕認為真。逾被告自認範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併已經被告自認之事項,除被告撤銷自認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外,本院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以上開基準估算:

㈠原告簡添丁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於原工程部分(即附件6)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添丁之承攬報酬為74萬2900元(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1-1),扣除被告已經給付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簡添丁4萬2900元。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添丁之承攬報酬則為20萬1516元(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1-2)。即原告簡添丁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16元(4萬2900元+20萬1516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永峰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含原工程〈附件4〉及追加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峰之承攬報酬為22萬7053元(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2),扣除被告已經給付10萬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永峰12萬7053元。即原告陳永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5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均有約定應於50日內完工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既不能證明與原告間承攬契約關係有50日工期約定,則被告以原告延誤約定工期,給付遲延為由,請求原告共同賠償被告6個月租金損害27萬5000元(即原告每人各賠償被告13萬7500元),並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抵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簡添丁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16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永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53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1-1:

編號 原工程工項(附件6) 原告主張施作數量 附件6單價 (原告主張單價) 被告自認施作數量 被告應給付金額 附註 1 1F開1個門含修補 1式 5000元 (5000元) 1式 5000元 2 2F拆除隔間、天花板、木板 1式 15000元 (18000元) 1式 15000元 3 砌紅磚(4吋) 14+15+14=43坪 4200元 (4200元) 11+14+15=40坪 168000元(4200×40) 原告未舉證實際施作量逾被告自認數量,應以被告自認數量計價 4 粉光粗底 28+28+28=84坪 2200元 (2200元) 22+26+26=74坪 162800元(2200×74) 同上 5 粉光細底 28+28+28=84坪 800元 (800元) 22+26+26=74坪 59200元(800×74) 同上 6 浴室磁磚剔除 1式×2 16000元、10000元 (9000元) 1式×2 18000元(9000×2) 原告請求未逾附件6約定,應原告主張金額計價 7 浴室粉光粗丕 6.5坪×2 15000元 (6.5×2200=14300元) 1式×2 28600元(14300×2) 附件6約定以1式計價;原告請求未逾附件6約定, 應以原告主張金額計價 8 浴室粉光粗丕打毛 6.5坪 2200元 (2200元) 6坪 13200元(2200×6) 原告未舉證實際施作量逾被告自認量,應以被告自認數量計價 9 浴室防水 1式×3 3000元 (3000元) 1式×3 9000元(3000×3) 10 一般塑鋼門安裝 1式×3 2500元 (2500元) 1式×3 7500元(2500×3)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認施作數量為3(詳本院卷第2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施作數量應認定為3;被告嗣於112年3月2日提出答辯㈣狀翻異改稱施作數量2,但未證明有符合自認撤銷要件,故不可採。 11 大理石門檻 1式×3 600元 (600元) 1式×3 1800元(600×3) 同上 12 浴室壁磚含貼工 6.5坪×3 27000元 (6.5×3=31200元) 1式×3 81000元(27000×3) 附件6約定以1式計價,應以附件6約定金額計價 13 浴室地磚含貼工 1式×3 8000元 (8000元) 1式×3 24000元(8000×3) 14 3F天花板、隔間、樓梯、浴室全部拆除 1式 28000元 (28000元) 1式 28000元 15 4F拆除隔間、天花板、浴室移位前陽台 1式 25000元 (25000元) 1式 25000元 16 4F樓梯口灌漿 1式 5000元 (4000元) 0 0元 原告未舉證其已施作此工項,此項請求應剔除 17 硫化銅門含大理石門檻 3個 12000元 (11600元) 3個 34800元(11600×3) 原告請求未逾附件6約定,應原告主張金額計價 18 水電管路修補及垃圾清運 1式 10000元 (8000元) 0 0元 原告未舉證其已施作此工項,此項請求應剔除 19 吊車及2-4F搬運工 (廢料及水泥搬運工) 1式 40000元 (300000元) 1式 30000元 原告請求未逾附件6約定,應原告主張金額計價 20 垃圾車 4台 8000元 (12500元) 4台 32000元(8000×4) 原告請求逾附件6約定單價,應以附件6單價計價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已付金額 - 尚應給付金額 742900元 700000元 ------------- 42900元

附表1-2:

編號 原告主張追加工項 原告主張施作數量 原告主張單價 (被告自認單價) 被告自認施作數量 被告應給付金額 附註 1 1F-2F樓梯砌2吋磚含粗丕粉光 1式 8000元 (7000元) 1式 7000元 未據記載於附件6中,應屬追加工程。原告未舉證證明合理施作價目,應以被告自認金額計價。 2 乾溼大理石 1×3 1200元 (580元) 1×3 1740元(580×3) 同上 3 廚房打毛 1式×3 3000元 1式×3 33942元(13200×30000/35000=11314;11314×3=33942) 比照附表1-1編號8工項,按同下比例(即30000/35000)計算。 4 廚房粉光粗丕 5坪×3 2200元 1式×3 5 廚房貼壁磚 5坪×3 4800元 1式×3 90000元(3×30000) 比照附表1-1編號12、13工項,浴室1間35000元(27000+8000),被告主張廚房1間30000元(詳本院卷第218頁),以此基準計價。 6 廚房地磚 1式×3 8000元 1式×3 7 3F-4F樓梯磚 6坪 4200元 25200元(6×4200=25200) 未包含於附件6範圍,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未就原告主張已施作數量及單價為爭執,視同自認, 故以原告主張為計價基準。 8 粉光粗丕 12坪 2200元 26400元(12×2200=26400) 同上 9 粉光細丕 12坪 800元 9600元(12×800=9600) 同上 10 前面雨邊砌磚 2坪 4200元 0 0元 被告否認原告已為施作,原告未就施工具體位置及施作量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11 粗細丕 2坪 3000元 0 0元 同上 12 女兒牆綁鋼筋灌漿 1式 15000元 1式 0元 被告否認屬追加工程,原告就此項工程,合理施作價額未提出證明舉證屬實,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請求難認有據。 13 女兒牆裡面粉光粗丕 2坪 800元 2坪 0元 同上 14 女兒牆外面抿石子 1式 8000元 (屬附表1-1項次15移位前陽台,非為追加) 1式 0元 同上 15 4F隔壁粉光粗丕 1式 12000元 (7634元) 1式 7634元 未據記載於附件6中,應屬追加工程。原告未舉證證明合理施作價目,應以被告自認金額計價。 被告應給付金額 加計附表1-1 + 合計尚應付金額 201516元 42900元 ------------- 244416元附表2:編號 原工程工項(附件4) (追加工項) 原告主張施作數量 附件4單價或被告自認單價 (原告主張單價) 被告自認施作數量 被告應給付金額 附註 1 2、3、4F熱水管全部更換,敲打牆面及地面處理 3式 28000元 (32000元) 3式 84000元(28000×3) 原告未舉證已為契約單價變更, 應以附件4金額計價。 2 2、3、4F自來水管全部更換,敲打牆面及地面處理 3式 8000元 (8000元) 3式 24000元(8000×3) 3 排水管移位及新增排水管路處理 1式 12000元 (20000元) 1式 12000元 原告未舉證已為契約單價變更, 應以附件4金額計價。 4 2、3F衛生管敲打, 地面移位, 衛生管處理 2式 4500元 (4800元) 2式 9000元(4500×2) 同上 5 4F新增衛生管管路處理 1式 6500元 (7000元) 1式 6500元 同上 6 冷氣排水管敲打牆壁配管路處理 6式 2200元 (2500元) 6式 13200元(2200×6) 同上 7 電源電錶(3、4F) 2式 3500元 (3800元) 2式 7000元(3500×2) 同上 8 2、3、4F更換開關箱敲打埋入 (追加新增電源線路及無熔絲開關處理) 3式 5800元+1101元(被告自認追加部分金額) (28000元、42000、42000元) 3式 20703元(〈5800+1101〉×3) 新增電源線路及無熔絲開關處理部分未據記載於附件4中,應屬追加工程。原告未舉證證明合理施作價目,應以被告自認金額計價。 9 電視管路敲打埋入 6式 2000元 (2000元) 6式 12000元(2000×6) 10 敲打房間、廚房、厠所、客廳插座及電燈廻路處理 1式 15000元+13500元=28500元 (25000元) 1式 25000元 原告請求未逾附件4約定,應以原告主張金額計價。 11 (追加頂樓水塔移位,自來水管配管管路處理) 1式 (6000元) 6000元 被告就原告此項請求未為反對陳述,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12 (追加牆壁打洞配管要給冷氣冷媒管使用) 1式 4500元 (4500元) 1式 4500元 13 (追加一次測電源線路處理) 1式 28000元 0 0元 非附件4範圍, 原告未就已經施作及施作合理價目為28000元部分為舉證,故不能向被告為給付請求。 14 防臭地板排水蓋板 9組 350元 (350元) 9組 3150元(9×350) 15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已付金額 - 尚應給付金額 227053元 100000元 ------------- 127053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