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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蔡旻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裁判費部分: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部分: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固於起訴狀記載以張睿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現於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董事為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61909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倘逕列張睿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極可能發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即張睿瀚不具董事資格(張睿瀚就本件訴訟無原告之合法代理權),判決當事人欄卻仍列張睿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矛盾情形(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與理由欄矛盾),亦使歷審訴訟程序均因張睿瀚非合法董事致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是以,張睿瀚有無擔任原告董事之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堪認原告現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乃屬不明,在本件訴訟要件上,宜解釋為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或為了避免本訴訟歷審判決動輒因審理結果張睿瀚非合法董事致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迭被廢棄發回之耗費訴訟資源窘境,或可解釋為張睿瀚不宜於本件訴訟行代理權,亦即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核意見及研討意見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