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郭曜禎被 告 高彰偉
余朝富王玲玲
李苡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高彰偉、余朝富、王玲玲、李苡姍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5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