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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林聿湘被 告 陳勝順

姜儒林林君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前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安國小)人事主任即被告陳勝順(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自認「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是考核原告曠職的依據。輔導室主任姜儒林在民國107年9月申評會,自承確實沒有提出「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姜儒林承認其只管輔導室,其不知道請假之事,如何提出「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林君宜卻以民安國民小學109年7月1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9817342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不實指控「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係104學年度期間,由原告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原告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林怡君身為學校承辦人員,應秉持專業道德,確實查證,未提出時間點和舉證就任意發文,作偽證、污衊侮辱原告,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㈡、陳勝順自承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6日及105年3月30日曠職是其自己發現和提報考核原告。卻又稱因輔導室主任姜儒林提交給他「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當作考核資料,才提報考核原告。然「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記載上述3.5日由姜儒林提報原告曠職,與陳勝順陳述不合。可證「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是臨訟才捏造以誣衊原告名譽。姜儒林又自承「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大約在105年4、5月提給陳勝順,然姜儒林在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1日都表示原告的請假都沒問題,為何輔導室主任已准原告請假,人事主任陳勝順卻扣原告的假。姜儒林於申評會中說明陳勝順要求原告以事後說明或補充資料給首長,原告未處理,才會有此次的考評會議,陳勝順及姜儒林均非因「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才考核原告。原告請假若經輔導室主任核准假,就已完成請假程序;若原告的假有問題,輔導室主任姜儒林更有問題。陳勝順在發考核通知單之前,必須找姜儒林做核對,而不是未審先判,未查證就提報原告到考核會被羞辱和處罰。陳勝順當時身為提案者及人事主任,並未具體交代何時,何地,接收此「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 文件的過程,並交代將此文件放至何處。姜儒林既然以此文件考核原告,卻從未告知有此文件,亦未說明交付「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予陳勝順之時間、地點及過程。且「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未標示時間與姜儒林習慣不同,其上用印之橡皮職章則是任何人任何時間都可以刻造。「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係臨訟製作,於104年間並無此文件。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教職權益受損更長期痛苦不堪。

㈢、陳勝順在105年3月10日姜儒林已核准原告假單之後故意扣原告的假,且在姜儒林不實指控在105年5月將「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交付陳勝順之前,就決定要原告用事後說明或補充相關文件給首長,所以陳勝順非依「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扣原告的假,並且提報原告曠職,也是陳勝順個人行為。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30日,有公文簽辦歷程證明原告有出勤,陳勝順為何非令原告用事後說明及補充相關文件給首長。陳勝順因原告不受威脅恐嚇才於考績會提報原告曠職,並膽大妄為污衊原告因擔心請假超過14日,向校長呈報不實,私自對原告發起考核會議羞辱原告。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2日的假單已經姜儒林准假,陳勝順不准假才造成外人誤判原告未完成請假。姜儒林應向陳勝順交代准假之結果,而陳勝順發現姜儒林核准原告請假,應與姜儒林核對處理,也不和原告說明,卻要原告至考核會說明,且像犯人一樣拷問原告,這是沒有人性的作法。105年7月1日陳勝順已經離職,卻違法擔任當天的考核委員,自稱其最清楚原告曠職的理由,才到場開會,陳勝順提不出理由,反而提出姜儒林偽造「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來說謊作為考核原告理由,此文件污衊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未處理,工作延宕,未出勤,已造成別人對於原告工作不負責任的負面評價,又外傳到教育局,造成對於原告誤解和負面評價,侮辱原告名譽。

㈣、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林君宜部分:原告僅依系爭函文即向林君宜提起本件訴訟,惟林君宜僅為系爭函文之「學校承辦人」,其發函及內容決定均為學校所為,林君宜僅身為人事主任,均依規定行使職務,原告亦未提系爭函文究竟侵害原告權益為何?原告之具體損失為何?且即使(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有侵害,均與林君宜無涉。

㈡、姜儒林部分:原告指述姜儒林於107年申評會發言,或105年4-5月向民安國小提出之「林聿湘未完成請假說明」書面說明文件,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且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其次,原告曾以「107年申評會開會發言」、「104年12月7日全日、105 年1月20日全日、105 年1月26日全日及105年3月30日上午」等請假爭議,向姜儒林訴請民事賠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本案復以相同指述及理由,再向姜儒林提出民事賠償,已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再者,「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對原告並未有任何影響,且民安國小「最後」亦未對原告指稱有爭議未請假日期有任何「曠職」處分。原告曾為民安國小教師,因於107年10月18日在課堂中,對學校行政人員嚴重暴力攻擊事件,除刑事被判傷害罪有罪確定外,亦被民安國小依法「解聘」在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7號裁定)均駁回確定。原告對時任民安國小主任「林君宜、姜儒林、陳勝順」及校長即訴外人梁榮富均有不滿,持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但請求之原因均有不明、主張模糊且重覆,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㈢、原告所主張陳勝順行為時間,均為104-105年,距今已6年有餘,實已逾越請求權時效。其次,陳勝順所為均為104-105年職務上擔任人事主任所應為之行為,包括提報相關資料給予考核會審議。至於是否構成曠職?均由學校考核會合議決議認定,與陳勝順無涉。縱學校考核會曾以原告請假未經學校准假即無故未到校,對原告懲處以「記過一次」處分,惟學校嗣後已撤銷「記過處分」,對原告無任何權益受損。原告近年來針對陳勝順已提出多次訴訟,其理由均相同或近似,而各訴訟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例如: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原告重複起訴,亦無具體權益或利益受損,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失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並無損害,則無賠償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係被告臨訟製作,並造成其名譽受損等語。然查,陳勝順於108年11月21日即原告對陳勝順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板簡字第2015號)審理中提出「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說明原告未完成請假程序等情,有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則於108年11月28日即原告對姜儒林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下稱姜儒林損害賠償案件)言詞辯論時提出「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而姜儒林亦於108年12月20日損害賠償案件中具狀說明「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為其所製作等情,有姜儒林提出之民事訴訟答辯二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基上,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陳勝順於損害賠償案件中提出「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時,即已知悉有該份文件,並於108年12月20日知悉該文件為姜儒林所製作,倘原告認為姜儒林所製作「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有侵害其名譽,或陳勝順於108年11月20日訴訟中提出之「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已侵害其名譽權,至遲應於110年11年21日或同年12月20日以前對於陳勝順或姜儒林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然原告至111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陳勝順及姜儒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陳勝順及姜儒林對其名譽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本院於109年6月11日即審理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原告訴請陳勝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曾函詢民安國民小學查明有無「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如有,是於何時收受?並提供相關資料。嗣經民安國小承辦人林君宜於109年7月1日以系爭函文回復:「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該表係為104學年度期間,由林聿湘小姐時任資料組長時之直屬主管輔導室主任,因林師涉及曠職及怠忽職守案所陳報等情,有本院及民安國小函文附於該案件卷內可參卷(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114頁、第116頁)。該函文內容與姜儒林及陳勝順於原告以姜儒林及陳勝順不實提報曠職案,經民安國小考核會議審議結果懲處原告記過1次,致其發生損害而對姜儒林及陳勝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之答辯內容相同等情,有姜儒林及陳勝順答辯狀可參。足證林君宜基於承辦人之職責以民安國小名義回覆之系爭函文內容並無虛假或偽造之情。林君宜上開回函行為及內容即非不法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其次,如上所述,該份「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於原告與姜儒林及陳勝順有關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已多次被提出,而系爭函文係基於本院於損害賠償案件調查證據而回覆,僅有該案件充分了解當事人得以參閱,衡情應不會因該文件影響對於原告之評價。此外,原告未提出林君宜回覆函文行為導致其名譽權受損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請求林君宜負侵害名譽之損害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於本件中另主張姜儒林及陳勝順對其104年及105年請假有處理不當行為部分,該事實或與原告前向姜儒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6號);或與原告前向陳勝順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356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32頁、第133至149頁)。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與前案相同,原告即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況且原告主張陳勝順或姜儒林所為之侵權行為均係105年所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不得於本件中請求姜儒林及陳勝順連帶賠償損害。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聲請科學調查,確認「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之紙張年份,是否為姜儒林於105年所製作,並傳喚陳勝順及姜儒林到庭說明何時何地交辦「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等情,惟姜儒林於前案已說明製作情形,民安國小已以學校名義函文說明並提出蓋有姜儒林職章之「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正本,已足以推定「林聿湘未完成請假程序說明」文件為真正。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此外,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