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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簡衍仁被 告 湯世華

陳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以發票金額每萬元每日30元計。」等語,嗣訴訟程序繫屬中,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下列第㈠、㈡項所示,又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下列第㈢項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至111年10月18日止按月息兩分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每萬元每日30元台幣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止按月息兩分計算之利息,及按借款金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7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清償期限為110年6月30日,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15日,立有兩張借據、一張本票為證,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所言不實,我總共借200萬元,是他回臺灣之後匯款給我50萬元,還欠我150萬,被告答應我每個月還我10萬元,4個月都沒有給任何錢,又出國了,出國前因為我也要回武漢,我就跟被告說要寫本票給我,才寫了借款150萬元,利息7萬元的借據,總共157萬,被告寫了借據跟本票,所有對話紀錄我都有附上,這個50萬元,是被告借200萬元還我50萬元。被告回來先叫他女兒還我50萬元,說過年快到了每月先還我10萬元,還4個月,4個月過後包括利息他總共寫了157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一直拖都沒有任何消息,也不聯絡,我找到被告後,我說我要回武漢,否則我會把本票丟給地下錢莊處理,到我出國那天,被告也要出國去處理房子,被告寫了本票,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我還是很簡單,我借錢給被告,被告恩將仇報,被告陳秀梅剛從大陸回來,賣了房子應該有錢還我,到今天為止利息加違約金已經571萬多元。

(三)我想更正訴之聲明,要增加第三項,要求強制支付命令3萬元也要由被告支付。

(四)被告庭呈是1月26日匯款單,借據寫的是民國110年6月30日,中間差了5、6個月,亂提一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匯款50萬元給原告。157萬元這張有借,10萬元那張沒有借。我們不承認有2筆債權。

(二)這個本票記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不生票據效力,原告追索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三)被告湯世華有寫本票跟原告借款157萬元,我們一定會承認,至於有沒有還款,我與小孩不知道,但被告湯世華現在中風,已經還款50萬元了,明細這麼清楚,我不知道要怎麼講,被告湯世華語言受傷,無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157萬元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7萬元,清償期限為110年6月30日等語,並提出110年2月8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以為證據,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得此筆157萬元借款一節並不爭執,但抗辯已經還款50萬元等語。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債務人湯世華(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簡衍仁(以下簡稱甲方)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正,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廿六日起,以月息兩分計息,至還清所借款項為止(經協議同意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卅日止)。」等語,並由借款人湯世華及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陳秀梅簽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被告則抗辯已經償還50萬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為證,依據該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所載,被告委由其女於110年1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匯款50萬元至原告在一銀華江分行之帳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主張原來借予被告湯世華是200萬元,被告匯還50萬元後,剩下150萬元加上7萬元利息,才於110年2月8日簽立157萬元借據等語。經核前揭被告匯給原告50萬元之日期為110年1月26日,而被告簽立前揭157萬元借據之日期則為匯款後數日之110年2月8日,參照雙方以通訊軟體通訊之內容,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原來借款總額為200萬元一節屬實,則被告於簽立借據之前先以銀行匯款與原告之50萬元乃清償其中一部分,至數日後之110年2月8日雙方再以簽立借據方式確認雙方於當時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其中借款本金為150萬元,另7萬元為利息,預定清償日為110年6月30日等情,當堪以認定。

(三)利息部分:

1、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一規定係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另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關於利息之計算,其利率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如約定利率超過上開法條規定,均應依照法律規定減至上開法條規定之上限以下,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所執前揭110年2月8日所簽立之借據上所載當事人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百分之24,已經超過前揭修正前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則依照法律修正之時間分別決定其效力,其中第一段即借據所載自110年1月26日開始計算利息,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計息至110年6月19日,第二段為自新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即110年7月20日起至原告請求之期間末日111年10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3、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定。關於原告所執上開110年2月8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共計157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借款,另7萬元為利息,已如前述,則關於利息之計算,應以150萬元為計算利息之本金,另7萬元為利息性質,自不得再計算利息。

(四)違約金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於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等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之借據上並無被告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僅於被告湯世華於110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之記載,然原告之本件請求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而於雙方間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簽立之書面借據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抗辯雙方間之金錢借貸並無約定違約金等語,應堪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節,乃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借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據該借據所載,借款人為被告湯世華,連帶債務人為被告陳秀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堪以採取。

(六)綜上,關於原告請求之157萬元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此部分借款尚未清償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於此範圍內,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10萬元借款部分:

(一)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30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以為證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茲湯世華、陳秀梅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卅日向簡衍仁先生商借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正,預計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前歸還無誤,利息照二分計算,違約金以借款二倍計算。」等語。然查,被告固不否認該借據係由被告二人簽立,但抗辯原告要求簽立該紙係以要從地下錢莊抽回借據、本票處理的錢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該借據所載10萬元係以交給地下錢莊處理所生費用為由要求被告二人簽立者,依照兩造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二人雖於110年6月30日簽立該紙10萬元借據,但實際上並無1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之合意及10萬元借款之交付,則兩造間並無110年6月30日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曾經將前揭借款債權轉交或委由他人處理,因而所生費用均非借予被告之款項,兩造間既然無該110年6月30日所簽立之借據所載之1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該筆1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節,乃無可採取,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追加請求之3萬元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支付「強制支付命令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並未提出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亦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