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周恩念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黃芷榆(原名:黃秋甄)
何宸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芷榆、何宸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芷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芷榆、何宸皓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芷榆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黃芷榆、何宸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芷榆、何宸皓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黃芷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芷榆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起訴時原為:「㈠被告黃芷榆(原名:黃秋甄)、何宸皓(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芷榆應給付2,40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變更如下:
(一)就第2項聲明:經原告閱覽執行卷後,確認何宸皓係於民國111年6月7日受領拍賣案款(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故更正利息起算日,而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黃芷榆應給付2,407,721元,及其中『217,521元自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7,2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第2項聲明:因原告發現漏未將拍賣款項用於清償黃芷榆個人債務之永豐商業銀行90,249元併予計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將第2項聲明變更為:「黃芷榆應給付2,407,721元,及其中『2,260,770元』自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就第1項聲明:原告依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地價與建物估定現值,計算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故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就第2項聲明:嗣因假扣押之執行案款146,951元,於112年3月24日發還與黃芷榆(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原告得以確定利息起算日後,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黃芷榆應給付2,407,721元,及其中2,260,770元自1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元『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此聲明不再變更,而此部分更正,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黃芷榆間就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於104年間,購入「晴空SKY1」建案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不動產(含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3961建號,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按期給付工程款。
黃芷榆因感念原告改善其生活狀況,遂主動提出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以獲得較優惠貸款,經原告同意後,雙方爰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嗣原告於107年間,又先後購買「上河園社區」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及22號18樓房地。而黃芷榆直至108年3月間,係與原告及其合法伴侶共同居住於上開28號18樓房屋(下稱另案不動產)內,惟見原告購入另案不動產後,尚無出租或自行居住之計畫,遂提出借住要求,經原告應允並出資裝潢後,即由黃芷榆居住、使用並自行繳納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
3.然至108年12月間起,黃芷榆因工作受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致收入減少,對原告之態度日趨有異,更稱原告尚積欠系爭不動產之墊支費用云云。原告心寒之下,遂提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自所得價款扣除前開所謂墊支,往後再毋須往來,但因黃芷榆就出賣條件諸多意見,因而不了了之。
(二)被告2人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1.詎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竟莫名自通訊軟體LINE接獲何宸皓之訊息,稱:伊借款2,000,000元予黃芷榆,且黃芷榆稱另案不動產係向原告借名登記、實為其所有云云,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此事,否則,伊即以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然原告認此屬黃芷榆個人債務,既雙方關係已不若以往,且另案不動產根本無借名登記之情,僅係黃芷榆借住而已,便於同年月26日予以拒絕。
2.未想,何宸皓旋於隔日(即8月27日)與黃芷榆以不合常情、遠低於市價之每月6,000元、期間長達20年之條件,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顯係故意阻撓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何宸皓更藉此提出完全違背事實之協議書,強迫原告承認另案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應移轉予黃芷榆。
3.被告2人前開惡劣手段均無法逼迫原告屈服後,黃芷榆竟濫行提起訴訟,誆稱另案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幸經本院109年度訴字3522號判決明察,駁回其請求;甚而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幸經原告即時發現方未使渠等得逞。
(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2人惡意占據,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且系爭租約雖於拍賣程序經本院除去,但因何宸皓再持其對黃芷榆有前開2,000,000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故拍賣所得經扣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稅費、執行費後,另遭黃芷榆抵償其個人債務90,249元、取回146,951元、抵償何宸皓之債務2,170,521元,均未歸還予原告,是原告實無可忍,僅得提起本訴。
(四)請求權基礎:
1.第1項聲明:黃芷榆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為取得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竟與何宸皓簽訂系爭租約,致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日止無法使用收益,共計受有16個月租金之損失,被告2人所為,顯屬故意且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此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計算,損害額為486,084元,應由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借名登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2.第2項聲明:黃芷榆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為自己利益,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用於抵償其個人債務共2,260,770元、自行取回146,951元,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應返還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五)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8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黃芷榆應給付2,407,721元,及其中2,260,770元自1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
(一)黃芷榆係因原告恐無法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價金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黃芷榆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且原告與黃芷榆另以原告為出名人,就另案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另案不動產互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稱係另案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與事實不符。
(二)就第1項聲明部分:被告2人雖於109年8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租約,然並未履行,被告2人均未侵害原告之使用權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黃芷榆亦未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原告更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第1項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並詳述如下:
1.系爭不動產自完工、交屋後均屬閒置、無人使用之狀態,且原告已同意黃芷榆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此可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用、房屋火災保險、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黃芷榆繳納(下稱「系爭代墊款項」),可見原告與黃芷榆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甚明,又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多僅為公共用水、公共用電之分攤額,顯見原告並未對系爭不動產為任何使用收益或有任何使用收益之計畫。
2.退步言之,縱認何宸皓確有如原告所述於109年8月27日至110年12月28日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被告否認之,被告2人主張並未實際履行系爭租約),則原告與黃芷榆既已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原告本無再為重複使用收益之權益,則黃芷榆並無違反任何契約義務,何宸皓承租系爭不動產亦僅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43條向黃芷榆終止租賃關係之問題,原告並無受有任何總體財產之減損。
(三)就第2項聲明部分:
1.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屬買賣一種,債務人受領拍賣價金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屬於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故黃芷榆係本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其受領擔保自己所負債務之抵押物拍賣價金,亦非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利益或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尚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黃芷榆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黃芷榆否認之),黃芷榆已為系爭房地支付983,969元之系爭代墊款項,此係依原告與黃芷榆間約定「黃芷榆先就系爭房地管理、給付系爭代墊款項,原告嗣後則應償還之」之委任關係而支出,或屬無義務給付、不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故黃芷榆得依民法第546、176條請求原告償還系爭代墊款項,此亦為原告於「晴空sky1房屋買賣授權書」中所承認,是黃芷榆主張於系爭代墊款項金額內行使抵銷,則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黃秋甄返還2,407,721元,顯無理由。
(四)被告2人以上情茲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207、226-229頁):
(一)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向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面額分別為104年6月30日330,000元、105年2月2日520,000元、105年10月10日340,000元、106年9月21日680,000元、106年12月25日240,000元、106年12月25日200,000元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房地貸款部分經原告與黃芷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於107年1月8日登記於黃芷榆名下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核貸(見本院卷一第37-48、107、167-175、207頁)。
(二)何宸皓於109年8月20日使用LINE向原告自稱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並於五股洲子洋地區買賣不動產獲利,而黃芷榆對其負有2,000,000元債務,欲出售另案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經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拒絕後,何宸皓即向原告稱:「那我就做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75頁)。
(三)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日期為109年8月27日之系爭租約(含停車位編號第160號,見本院卷一第59-68頁),每月租金6,000元(含管理費),租期自109年8月27日至129年8月26日、共計20年,由黃芷榆簽收保證金12,000元及租金72,000元,並於109年9月3日公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9-71頁)。
(四)黃芷榆於110年2月18日以滅失系爭房地權利書狀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駁回該申請(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365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110年8月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由何宸皓應門並稱:「其向債務人(即黃芷榆)承租,稱租期為20年,租金用債務人之債務抵繳外,另須支付6,000元」;依當日照片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使用,編號第160號停車位有車輛停放於上(見本院卷一第195-202頁)。嗣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無人應賣後,於110年10月26日經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經何宸皓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再為異議,復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9、479-482頁)。
(六)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並於110年12月28日由訴外人劉川玄以10,540,099元拍定,所得價款經扣除稅費、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規費及執行費後,所餘下列1至3所示款項合計2,407,721元均用以清償下列黃芷榆之個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1.由何宸皓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6月7日分配取得2,170,521元。
2.黃芷榆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90,249元之債務。
3.剩餘146,951元,本應發還登記名義人黃芷榆,然因原告與黃芷榆另案不動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在案)對黃芷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嗣經原告撤回假執行,上開146,951元案款已於112年3月24日發還黃芷榆(見本院卷一第101-105、165、469-475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一)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二)第2項聲明部分,若原告對黃芷榆之請求有理由,則黃芷榆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代墊983,969元,得依民法第546條、176條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可抵銷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號917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乃原告,係借名登記於黃芷榆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揆前說明,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應為原告,黃芷榆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上開權限。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致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日止無法使用收益,其所有權遭受侵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983,969元損害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46-150頁),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同意黃芷榆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亦即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且被告2人僅有簽訂系爭租約,但未實際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經查:
⑴被告2人自陳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2月20日更換系爭不動
產之門鎖,花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提出更換門鎖之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41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主張此乃被告2人簽訂系爭租約後,為阻撓原告行使權利、自由進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可見自更換門鎖時起,被告2人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即有排除原告管領、占有、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參以於110年8月3日查封筆錄有記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情,佐以卷附查封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202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屋內有人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無訛。是被告2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日止,原告因無從進入系爭不動產而無法占有並使用收益,故原告此段期間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2人辯稱原告已同意黃芷榆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亦即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205頁),被告2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8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起,至11
0年2月20日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前(即110年2月19日止),原告之所有權亦受有侵害乙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就被告2人於此段期間確實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稱被告2人簽訂之系爭租約顯低於附近租金行情、黃芷榆並未實際向何宸皓收取租金,顯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尚難據此可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管領使用權限,事實上確已遭排除、妨礙,是原告就此段期間之主張並無所據,尚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148-150頁),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期間,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日止,而黃芷榆明知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受任人,當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未經原告指示或授權不得出租系爭房屋,竟擅自與何宸皓簽訂系爭租約,復於租賃期間擅自更換門鎖,排除原告之管領使用而為無權占有,已屬違背受任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明。參以原告提出何宸皓於109年8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稱:伊借款2,000,000元予黃芷榆,且黃芷榆稱另案不動產係向原告借名登記、實為其所有云云,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此事,否則,伊即以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然原告認此屬黃芷榆個人債務,既雙方關係已不若以往,便於同年月26日予以拒絕,此有其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何宸皓旋於翌日(即8月27日)即與黃芷榆以每月6,000元、期間達20年之條件,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然與系爭不動產之相同建案即同係位於新五路3段之房屋,整層住家之每月租金約22,500元至26,0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591房屋出租刊登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見被告2人之系爭租約租金顯低於市價、期間甚長,且簽約時間與何宸皓之上開LINE對話時間極其密接,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故意共同侵權乙節,確屬有據。佐以何宸皓於110年8月3日查封筆錄時稱:「...由其向債務人承租,稱租期為20年,租金用債務人之債務抵繳外,另須支付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然依何宸皓109年8月20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原告時所提借據,其上係記載「借款貳佰萬元」、「109年9月25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再對照何宸皓聲請、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所為之本票裁定,亦為「貳佰萬元」、「自109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被告2人根本無以租金抵償債務,或何宸皓另再支付6,000元之情,否則查封在先已經抵償之2,000,000元債務、後續何須聲請本票裁定甚至據此就系爭執行案款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確屬有據,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有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有權遭受侵害,然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金額?
1.被告2人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原告自無實際損害之發生,其總體財產並無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此與原告所有權是否受有損害並無關聯,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期間,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2人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3.系爭房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乃原告於104年間購賣之新建案,屋齡甚短;於查封前係供居住,並非商業使用,且系爭不動產有地下停車位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其鄰近台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國道1號高速公路,交通便利;周圍有便利商店及全聯福利中心,距疏洪圳邊公園約550公尺,生活機能完善乙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為5,413.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779/0000000,109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系爭房屋現值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3-611頁),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2人共同不法占用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即系爭不動產遭拍定日止,原告所受損害為318,08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由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第1項聲明,被告2人因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318,08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第2項聲明,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407,721元之拍賣所得價金,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定有明文。揆前說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上開委任之規定,於本件原告與黃芷榆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以類推適用。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並於110年12月28日由訴外人劉川玄以10,540,099元拍定,所得價款經扣除稅費、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規費及執行費後,所餘下列1至3所示款項合計2,407,721元均用以清償下列黃芷榆之個人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65頁):1.由何宸皓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裁定於111年6月7日分配取得2,170,521元。2.黃芷榆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90,249元之債務。3.剩餘146,951元,本應發還登記名義人黃芷榆,然因原告與黃芷榆另案不動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在案)對黃芷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嗣經原告撤回假執行,上開146,951元案款已於112年3月24日發還黃芷榆(見本院卷一第101-105、165、469-475頁)。」,而系爭執行案件乃債務人黃芷榆於107年1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800,000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新光銀行,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36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2、479-481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乃原告,係借名登記於黃芷榆名下,並以黃芷榆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不動產貸款,參以黃芷榆主張其為原告支付之系爭代墊款項983,969元中,含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7頁),可見黃芷榆亦不否認上開房地貸款之實際應付款人為原告,基此,既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而為原告所有,且最終應付貸款者亦為原告,則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所得價金,經償還債權人及相關程序費用後,所餘價金即上開2,407,721元自當歸屬原告所有。是上開拍賣所餘價金雖發還給名義上債務人黃芷榆,或用以抵償黃芷榆之個人債務,然依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黃芷榆並無法律上原因可得受領上開款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黃芷榆應將上開款項及利息交付於委任人即原告,核屬有據。
3.黃芷榆固辯稱「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屬買賣一種,債務人受領拍賣價金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屬於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故黃芷榆係本於買賣契約受領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其受領擔保自己所負債務之抵押物拍賣價金,亦非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利益或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尚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強制執行屬於買賣之性質,乃指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而言(外部關係),要與債務人黃芷榆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內部關係)暨其所生之權利義務無涉,是黃芷榆所辯,於法洵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黃芷榆返回其所受領之2,407,721元,及其中2,260,770元自111年6月8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就第2項聲明,黃芷榆主張以其為原告支付系爭代墊款項983,969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又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黃芷榆主張確實有支出系爭代墊款項983,969元之事實且其支出名目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2-2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狀暨所附之附表2-2、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175、203-20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業已給付425,859元給黃芷榆(計算式:110,000+190,000+37,650+33,435+29,955+24,819),另自109年8月27日起遭被告2人不法占用期間之系爭不動產所生費用(含貸款、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共計115,196元(按:因黃芷榆原主張有代墊門鎖更換費用4,000元,故原告抗辯之金額為119,196元,然嗣黃芷榆減縮不再請求上開門鎖費用,故原告抗辯之金額應剩115,196元),應由使用者付費,亦即應由黃芷榆自行負擔,故黃芷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541,055元(計算式:425,859+115,19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573、583-585頁;卷二第151頁),然為黃芷榆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7-223頁),茲就其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黃芷榆主張於106年12月25日代墊之準備過戶款110,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芷榆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實為原告所有,僅暫存於
黃芷榆遠東帳戶,此觀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向黃芷榆詢問該帳戶密碼,並由原告自行領取即可證明,故此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583頁),並提出原證23第1頁原告與黃芷榆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②然為黃芷榆所否認,辯稱原告未曾將款項暫存於黃芷榆之帳
戶,原證23之對話內容僅為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向黃芷榆詢問黃芷榆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存款帳戶密碼(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該對話內容與系爭不動產之準備過戶款110,000元並無關聯,原告亦未於106年12月22日至106年12月25日期間將110,000元款項匯入黃芷榆之遠東商銀帳戶內,此有黃芷榆之遠東銀行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③觀諸原證23第1頁之對話全文(見本院卷一第439-454頁),
確如黃芷榆所辯無訛,雙方於106年12月22日、23日之對話,僅有原告向黃芷榆索取「遠東的密碼」,並未談及上開110,000元匯款之事(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將110,000元存入黃芷榆遠東帳戶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扣除上開原告所有之110,000元,即屬無據。
⑵黃芷榆於107年1月11日代墊之手續費及保險費15,712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業務員前於106年12月22日已通
知原告應將辦理過戶之手續費與保險費用存入(原證25第1頁,見本院卷一第577頁),惟原告斯時因父喪無暇處理,遂委由黃芷榆自原告帳戶提領共計190,000元,用於支付包含此款項之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原證25第2至4頁,見本院卷一第578-580頁)等語,故黃芷榆可得主張抵銷之代墊款,應扣除原告所匯之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583頁),並提出原證25原告與新光銀行業務員、黃芷榆之對話截圖暨新光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7-580頁)。
②然為黃芷榆所否認,辯稱:觀諸原證25號第2頁(見本院卷一
第578頁)之對話內容日期及對話全文,可知原告係擷取「106年12月22日與系爭房地房貸相關之對話紀錄」與「107年1月8日黃芷榆領取19萬元現金之對話紀錄」,意圖斷章取義、混淆視聽:
「107年1月8日黃芷榆:今天晚上再告訴我就好..我明天要回報王總,然
後明天我可以自己去領錢出來還是你還是彬哥幫忙領錢呢?我明天要回報給王總了。
原告:你自己領。
黃芷榆:我手上只有台灣企銀的本子,我一次要領快19萬..
不是本人可以嗎?原告:可,我有印章。
黃芷榆:好..那晚上給我東西..我明天去領。
原告:也有網銀。
黃芷榆:ok…進台企的部分我明天領…其他的蘋果及國眾你
再領給我,看是今天領或明天領都可以」,上開對話內容實係關於訂房事業之獲利(佣金)分配事宜,黃芷榆自林憲斌(曾為原告伴侶,提供其銀行帳戶予系爭訂房事業使用)名下台灣企銀之帳戶提領之「19萬元現金」實係應分配予系爭訂房事業主管之獲利(佣金),黃芷榆亦向原告詢問「明天我可以自己去領錢出來『還是你』『還是彬哥』幫忙領錢呢?」,均顯見該筆19萬元係「原告、黃芷榆或林憲斌」應轉交予系爭訂房事業主管之獲利(佣金),此外,黃芷榆接續稱「其他的蘋果及國眾你再領給我」亦係與原告討論「臺東市蘋果商務旅店、高雄市國眾大飯店」之獲利(佣金)分配事宜,即可證實原證25號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578頁)提及之19萬元款項與系爭代墊款項毫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223頁)。
③觀諸原證25第1、2頁之對話全文(見本院卷一第577-578頁)
,確如黃芷榆所辯無訛,第1頁係原告與新光貸款方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對話,方先生表示對保已經完成,但要求原告於撥款前要存一些進去(手續費6,000+7,000、火險、匯費),原告應允會處理,原告緊接著於同年月25日,感謝方先生圓滿落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而原證25第2頁係原告與黃芷榆間於107年1月8日之對話,其內容即如上開黃芷榆轉載所示,審酌該對話內容係黃芷榆表示「明天要交帳給王總、我一次要領快19萬」並談及還有「進台企的部分我明天領…其他的蘋果及國眾你再領給我」,原告回覆讓黃芷榆自己去領,縱使原告否認該等款項是黃芷榆辯稱的獲利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不論該等款項性質為何,仍足認原告讓黃芷榆自行提款的190,000元,是要回報給王總的,顯非原告主張用來給付黃芷榆所代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更與原證25第1頁原告與新光貸款方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對話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黃芷榆自行提領之190,000元有用在填補黃芷榆為系爭不動產代墊相關款項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項應扣除上開原告所匯之190,000元,即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8年4月27日匯款37,650元、同年8月1日
匯款33,435元、同年8月26日匯款29,955元至黃芷榆新光帳戶;108年10月8日匯款24,819元至黃芷榆遠東帳戶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7日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系爭不動產貸款至黃芷榆新光銀行帳戶,並留有原證25-1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1頁),以此帳號比對黃芷榆所提遠東、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可見原告之同一帳號分別於上開期日匯款(參被證3-1、3-2第2至3頁,見本院卷一第
349、352-353頁),故黃芷榆主張之系爭代墊款項應扣除上開原告匯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573頁)。②然為黃芷榆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均係黃芷榆與原告合作
訂房中心(即系爭訂房事業)之獲利(佣金),並非原告用於支付系爭代墊款項,此由雙方於108年4月22日對話紀錄:
「黃芷榆:剛好26號你也要拿樺舍的點心過來對吧,我的點心直接轉新光就可以了,以後樺舍的都存新光……;原告:他們的我給你,你的給我本子存」(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可知悉黃芷榆確實要求將原告將「樺舍商旅」之訂房佣金匯入其新光銀行之帳戶。此外,原告所匯款項金額均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金額不同,觀諸原告自109年1月至8月期間給付房貸費用均係撥匯與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完全一致的數額,未曾溢付匯任何款項(被證3-2號,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以下),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原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
③由黃芷榆上開轉載被證9其與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之對話內容
,可知應歸屬於黃芷榆的「舍樺點心」將由原告匯入黃芷榆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參以黃芷榆所提被證6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刊登之表格,記載「首都松山館、高雄舍樺」、「單價、房數、總金額」,黃芷榆旋於108年12月7日表示「跟你說一下,大陸已經發出通知部分區域全面禁止團體入台,所以要麻煩你12月開始佣金計算方式改成我們之前一月談好的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由其等談及「房數」、「佣金」,可見黃芷榆主張「舍樺點心」乃其與原告合作系爭訂房事業之佣金應歸屬於黃芷榆乙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足見原告匯款給黃芷榆之原因多端,包含本應歸屬於黃芷榆之上開佣金乃原告無從主張扣除者,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匯款原因、給付目的,是原告僅憑有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行主張應與黃芷榆請求之系爭代墊款項中扣除,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09年8月27日起即遭被告2人不法占
用,故共計115,196元(按:已扣除黃芷榆更換門鎖費用4,000元)之款項(含109年9月11日至110年2月5日系爭不動產貸款、109年11月系爭不動產地價稅、110年1月15日系爭不動產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均應由黃芷榆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584-585頁)。審酌原告與黃芷榆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貸款、地價稅、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費用,既係依附所有權人之產權所生,要與實際占有使用人應依使用者付費之實支實付型費用(例如水電、瓦斯費等)性質不同,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9年8月27日起不法占用系爭不動產,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已以第1項聲明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身為實際所有權人所應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業已給付425,859元給黃芷榆(計算式:110,000+190,000+37,650+33,435+29,955+24,819),另自109年8月27日起遭被告2人不法占用期間之系爭不動產貸款共計115,196元,應由使用者付費,亦即應由黃芷榆自行負擔,故黃芷榆可主張抵銷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541,055元(計算式:425,859+115,196)等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從而,黃芷榆主張依民法第546、176條請求原告償還系爭代墊款項983,969元,洵屬有據。
5.就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黃芷榆主張以系爭代墊款項983,969元抵銷乙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2條、第32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黃芷榆返回其所受領之2,407,721元,及其中2,260,770元自1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可向黃芷榆請求之金額為2,407,721元,黃芷榆可向原告請求之系爭代墊款項金額為983,969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符合前揭抵銷之要件,黃芷榆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黃芷榆給付1,423,752元(計算式:2,407,721元-983,969元=1,423,752元)。又黃芷榆上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參照民法第322條第2款前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自1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較「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儘先抵充,是第2項聲明原告得請求者為1,423,752元,及其中1,276,801元自1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元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18,084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黃芷榆返回其所受領之為1,423,752元,及其中1,276,801元自111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6,951元自112年3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劉容妤附表(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課稅現值見本院卷一第601-611頁)編號 期間 土地申報地價 (平方公尺/元) 土地申報地價 【計算式:總申報地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房屋現值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土地申報地價+建物現值)×年息×單月×天數,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10年2月20日至28日(9日) 18,400 276,814元 (18,400×5,413.54平方公尺×2779/0000000) 4,146,850 9,479 (276,814+4,146,850)×8%×1/12×9/28 2 110年3月 同上 同上 4,189,182 29,773 (276,814+4,189,182)×8%×1/12 3 110年4月 同上 同上 4,244,598 30,143 (276,814+4,244,598)×8%×1/12 4 110年5月 同上 同上 4,344,984 30,812 (276,814+4,344,984)×8%×1/12 5 110年6月 同上 同上 4,418,111 31,300 (276,814+4,418,111)×8%×1/12 6 110年7月 同上 同上 4,443,723 31,470 (276,814+4,443,723)×8%×1/12 7 110年8月 同上 同上 4,451,439 31,522 (276,814+4,451,439)×8%×1/12 8 110年9月 同上 同上 4,456,920 31,558 (276,814+4,456,920)×8%×1/12 9 110年10月 同上 同上 4,477,641 31,696 (276,814+4,477,641)×8%×1/12 10 110年11月 同上 同上 4,486,369 31,755 (276,814+4,486,369)×8%×1/12 11 110年12月1日至28日(28日) 同上 同上 4,468,772 28,576 (276,814+4,468,772)×8%×1/12×28/31 總計:9,479+29,773+30,143+30,812+31,300+31,470+31,522+31,558+31,696+31,755+28,576=318,084 318,0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