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賴姵伶被 告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訴訟代理人 陳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50萬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依序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及於103 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已經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公司則按月以不同形式付息予原告,每月付息約1萬2000元左右(折計月息約1.2%)。詎自111年12月起迄今,被告公司未再依約給付利息,經原告屢催未果,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積欠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本件原告所稱100萬元借

款是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賴明蓮(即原告之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股東(主要經營者)時,因經營虧損為籌措營運資金,

提供給被告股東借款50萬元(103年間被告公司收受50萬元現金)及代償借款50萬元(97年間清償被告公司負欠訴外人陳鳳秋50萬元債務),嗣指示被告公司會計陳美足將此2筆合計共100萬元款項列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利息(每月月中付息,其中50萬元按月息1.2%計息;其餘50萬元按月息1%計息)。由被告從未與告接觸,均由賴明蓮經手可證系爭100萬元借款為股東借款,原告並非借款人。

㈡訴外人賴明蓮無故自109年9月12日起迄今棄被告公司於不顧

,致被告公司陷於經營困難, 被告公司仍按月付息(含系爭100萬元及另向賴威仲所借20萬元)予員工賴威仲(原告之弟)。直至賴威仲於110年12月間對被告公司提告(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下稱另案),被告公司才中斷付息。嗣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與賴威仲成立和解,被告公司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月付息1萬3500元予賴威仲。前開被告公司所按月給付予賴威仲利息,顯然包含系爭100萬元利息,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重覆請求。被告公司因疫情關係資金缺口嚴重,借款本金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僅先清償利息,或可分期償還。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書證(詳本院卷第135至197頁)及被告提出書證(詳本院卷第81至121頁)形式均為真正。

㈡系爭100萬元借款,其中50萬元應按月息1.2%計息;其餘50萬元應按月息1%計息,利息應於隔月月中給付。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與賴威仲成立和解,和解筆內容內

容略以:…就原告(即賴威仲)交付被告公司20萬元部分之利息,被告願自111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1萬3500元予原告。並有和解筆錄(詳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序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均已由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由被告公司會計製作載有原告姓名及借款本金、利息之信封袋(詳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另案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問:5月21日對話紀錄中提到4月份20萬元利息及4月份姵伶可以領100萬元利息,是指什麼?〉證人陳美足證稱:…100萬的部分是賴姵伶的錢,是前總經理跟我說的,97年9月30日匯50萬元,是代償借款的錢,公司跟人家的借款拿賴姵伶的錢去代償,所以債權人要轉成賴姵伶,103年11月10日匯50萬元給公司週轉,利息付給賴姵伶,這都是前總經理賴明蓮告訴我要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錢到底是誰的。)為佐。衡以,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賴明蓮(即原告之父)擔任被告公司執行股東(主要經營者)時,確有於97年間代償被告公司負欠訴外人陳鳳秋50萬元債務;被告公司也確有於103年間被告公司收受50萬元週轉金,因此才指示被告公司會計陳美足將此2筆合計共100萬元款項列在原告名下,而由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利息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賴明蓮於97年至103年間既為被告公司執行股東,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舉債,被告公司帳下復確有負欠訴外人陳鳳秋50萬元債務消滅及收到50萬元週轉金,且已經賴明蓮告知被告公司會計前述100萬元資金來源為原告,故請會計將債權人列為原告,且被告公司對外亦以原告為收款人名義付息,自足認於賴明蓮擔任被告公司經理期間,確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2筆各5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之合意,並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受共計100萬元借款等情屬實。被告抗辯:因均由賴明蓮經手,故兩造間並未成之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予原告一事,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被告另以: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賴威仲成立和解,被告公司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按月付息1萬3500元予賴威仲。前開被告公司所按月給付予賴威仲利息,顯然包含系爭100萬元利息,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重覆請求等語為辯。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⑶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另案和解筆錄當事人,又否認賴威仲有權代理其受領系爭100萬元借款111年4月起之利息;賴威仲亦否認另案和解範圍包含系爭100萬元借款利息,且早於111年4月5日即以簡訊告知被告公司會計陳美足應將系爭100萬元借款自110年12月起利息逕匯至原告帳戶(有簡訊截圖〈詳本院卷第141至14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向第三人(賴威仲)所為前述清償,具民法第310條所定要件對債權人(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經本院調查結果,自難認被告依另案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提出給付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付息(其中50萬元應按月息1.2%計息;其餘50萬元應按月息1%計息)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既未定有返還期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9月6日)起迄言詞論終結日(111年11月3日)止又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即有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50萬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