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張睿瀚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蔡旻琪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之被告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錤公司,與被告蔡旻琪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公司名或姓名)董事選任行為無效;第二項係確認蔡旻琪與睿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三項係確認原告與睿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第四項係蔡旻琪應偕同辦理睿錤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確認蔡旻琪非睿錤公司之董事,訴訟目的要屬相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復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不重覆計算。聲明第三項係確認原告與與睿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萬元。至於聲明第4項係請求蔡旻琪應偕同辦理睿錤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核其請求乃屬聲明第三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即第一、二項聲明之165萬元+第三項聲明之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