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吳伯勳法定代理人 李佳玲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李伊雪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2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8,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區123號2樓由被告成立之「采穎音樂教室」學習鋼琴,遭被告平常在其位於采穎音樂教室之處所飼養之中大型虎斑犬(下稱系爭犬隻)啃咬,致原告受有多重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250元、㈡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費2,677元(即醫療用品1,782元、交通費895元)、㈢醫美費用46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993,927元(計算式:31,250+2,677+460,000+500,000=993,927)。而被告身為動物飼主,本應注意犬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他人之危險及可能,竟疏失未注意妥善管束之,亦未採取將其豢養之系爭犬隻戴上嘴套或將之關入鐵籠等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犬隻攻擊他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就醫藥費31,250元、增加生活上必需支出費2,677元部分同意給付,但就醫美46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不同意,因為被告無法負擔。被告教原告鋼琴花了很多心力,原告在教室常常上上下下很危險,但被告教其他小朋友要包容,被告沒有辦法證明原告去玩狗、拉狗的胸背,其他小孩年紀也小,沒辦法作證,所以被告只能默默吞下。被告目前需要負擔2名子女學費、生活費,被告會去申請中低收入戶,這樣被告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是民法所規範之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其成立要件為:①須為動物之占有人,②動物之加害行為,③動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所疏懈(即推定管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采穎音樂教室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犬隻之占
有人,被告未以鍊繩拴緊系爭犬隻或以其他如裝防咬嘴套之方式管控系爭犬隻或將之關入鐵籠等,任由系爭犬隻在采穎音樂教室自由行走。原告於110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至該處學習鋼琴,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突然攻擊啃咬,致原告受有多重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20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下稱附民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稱原告有玩狗、拉狗的胸背等行為,然亦稱無證據可資證明,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於原告負民法第190條之動物占有人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1,2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固定換藥及更換紗布、膠帶等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82元,及須數次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診療,而有支出停車費之交通費用共為895元,並提出受傷期間所需用品費用收據、停車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醫美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部位為顏面,有臉部傷口縫合之疤痕
,以及疤痕有攣縮變形現象,建議接受染料雷射、磨疤雷射、修疤手術治療及雷射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12年5月30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550032號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主張其有必要接受針對疤痕之雷射治療、修疤手術,自屬回復其顏面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原應有狀態之必要治療方式等節,應可信實。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條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依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雷射治療與磨疤雷射治療需3至5年,每次約5,000元,約1至2個月由醫療院所頻估後再進行治療,因此原告以平均值即為4年計算,每次5,000元,約1.5個月進行一次療程,故須進行32次療程,此所須支出費用為160,000元;而攣縮治療為每次治療約60,000元,以5次療程計算,故須支出費用為300,000元,共計460,00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病人已開始接受雷射除紅疤治療。右上頰顳側疤建議需接受染料雷射治療及磨疤雷射治療,每次約需5,000元,治療次數依治療效果而定,可能需多次治療(一般至少需5次);另左下頰疤有攣縮變形現象,可能需接受修疤手術治療及雷射治療,每次療程約需60,000元,治療次數依治療效果而定,可能需多次治療(一般至少需5次)。」有桃園長庚醫院112年5月30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55003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由此可知,原告就右上頰顳側疤以染料雷射治療及磨疤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5,000元,所需必要療程為5次;就左下頰疤攣縮變形以修疤手術治療及雷射治療,每次治療費用60,000元,所需必要療程為5次等情,是本院斟酌前開情況,認以上開桃園長庚醫院112年5月30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550032號函所載內容計算費用,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美費用為3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次)+(60,000元×5次)=32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而屬無據,尚難准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右臉撕裂傷等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8頁),而原告受傷部位為臉部顏面,受傷程度為撕裂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國中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國小5年級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專校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現職為幼稚園老師,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音樂教室,為鋼琴老師,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資料為17萬餘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99年7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0歲餘,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多重右臉撕裂傷等傷害,於系爭事故後之青春期較重視容貌外觀期間,仍有接受修疤手術、雷射治療之必要,衡情其顏面之外傷及疤痕對其創傷應較深,復以原告在小學階段即經歷本件事故之意外,被中大型虎斑犬攻擊臉部,其驚恐程度自不在話下等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受傷後需承受日常生活之各種不便,被告事故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過失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08,927元(計算式:31,250+1,782+895+325,000+150,000=508,92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於111年4月21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927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