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鄭莉君 (住居所不明)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鍾承哲律師被 告 克利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培鈞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代理人 徐之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之所示借款債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及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應否負上開借款及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並約定借款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15%,且每月需償還各按借款金額3%利息及1%管銷、1%人事費用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一),惟於扣除15%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僅借得107萬1,000元【計算式:126萬-(126萬×15%)=107萬1,000元】;嗣原告又於102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64萬元,並約定借款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15%,每月需償還各按借款金額3%利息及1%管銷、1%人事費用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二),惟於扣除15%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僅借得54萬4,000元【計算式:64萬-(64萬×15%)=54萬4,000元】;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另向被告無息借款669萬1,000元(參附表2)。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名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清償借款之方式,而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共自系爭帳戶提領1,768萬4,281元,扣除129筆手續費用後金額為1,768萬2,346元。
㈡兩造雖約定借款126萬元、64萬元,惟各須扣除15%手續費,
被告僅實際交付原告107萬1,000元、54萬4,000元,則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以觀,兩造間實際上僅成立借款金額為107萬1,000元、54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貸款手續費」之名目扣除借款總金額之15%,顯係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其亦未曾交付已扣除之借款金額15%部分之金錢予原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就該已扣除部分之金錢負有償還之義務,是系爭借款一實際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係107萬1,000元;系爭借款二則應係54萬4,000元。㈢又系爭借款一、二均約定須按月給付借款總金額1%管銷費用
、1%人事費用,惟因系爭借款一、二均約定有按月給付借款總金額3%(即年利率36%)之利息,該約定之利息已遠超過法律規定上限甚多,被告猶巧立管銷、人事費用之名目以向原告獲取利益,上開管銷、人事費用之約定,顯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僅得主張其得從原告所為給付中按月扣除3%之利息。
㈣據上,縱按系爭借款一之本金126萬元(按原告主張實際借款
金額為107萬1,000元)、系爭借款二之本金64萬元(按原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54萬4,000元)及每月借款總金額之3%為利息,並以被告取償時之取償金額優先扣還利息後再扣還本金之方式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7所示,則根據附表7之計算,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15日,已將系爭借款一、二之借款金額全部均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一、二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㈤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系爭借款二債務,被告對於原告
如就附表1所示借款債權及其擔保如附表4所示之本票債權即均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1所示借款債權及其擔保如附表 4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㈥被告抗辯應依其彙整之附表方式計算云云,然系爭借款如屬
被告所辯稱之月結,被告何以未至月底即自行提前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是其所辯已與其提前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不符。且系爭借款一、二之借款本金,縱以消費借貸契約所載126萬元、64萬元,合計190萬元計算(原告仍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107萬1,000元及54萬4,000元),加上無息借款669萬1,000元,合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總金額亦不過為859萬1,000元。然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取償之金額累計為1,768萬2,346元(已扣除手續費),該金額已高達原告所積欠被告借款總金額之2倍。則被告未至月底即提前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並於提領高達原告所積欠款項2倍之金錢後,現竟辯稱清償方式應以當月月底累計提領總金額為準,其提領時不等於原告清償,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等語,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訛取自其提領時至月底間計得之差額,其權利之行使,實屬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不足憑採,本件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方式為準(計算方式說明請參原告113年1月9日民事陳報(三)狀),方符誠實信用原則。
㈦再查,為使原告之業績能達標而獲公司發放獎金分紅至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帳戶,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共無息借款669萬1,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由於此部分借款並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而系爭借款一、二,已屆清償期並有利息之約定,依民法321、322條規定,就被告取償之金額,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一、二之債務。而依附表7計算,可知原告至遲已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一、二以及其等利息清償完畢,則於系爭借款一、二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所自原告帳戶提領之金額1,503 萬6,976元,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多取得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應將之返還原告。是原告爰以上開被告應返還原告1,503萬6,976元債務中之669萬1,000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無息借款669萬1,000元互為抵銷,經此抵銷後,該無息借款債務即為消滅,被告自無從主張對原告有任何債權。
㈧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126萬元借款,被告係於102年1月30日受原告委託辦借款
,約定月繳金額為9萬8千元,計36期(被證1),並有原告親自簽署之「承諾書」,表示完全了解貸款利息及手續費等(被證2),同時簽署等額(即126萬元)之本票,約定屆期違約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被證3),且於同日簽署原告親自收受金額126萬元之現金簽收證明書(被證4)。
㈡系爭64萬元借款,被告係於102年6月27日受原告委託辦借款
,約定月繳金額為49,800元,計36期(被證5),並有原告親自簽署之「承諾書」,表示完全了解貸款利息及手續費等(被證6),同時簽署等額(即64萬元)之本票,約定屆期違約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被證7),且於同日簽署原告親自收受金額64萬元之現金簽收證明書(被證8)。
㈢承上,原告因被證1、5「用途」欄位中所示之原因,且當時
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而找尋被告公司協助借款,在毫無任何擔保品的前提下,被告公司願意受託辦理借款(即找尋金主滿足原告當時所需款項),衡情,本來就有民間利息等相關約定,除被告屢屢告知外,原告亦深知並簽署被證2、6「承諾書」。豈料,於借款後幾個月原告即無法支付約定的月付金額(被證1、2),甚且,於103年1月至6月間,每個月能扣(清償)的金額不到5萬元,當時原告甚還求助於被告,希望被告公司每月能借款予原告,讓原告可購買維持其業績獎金的成本,被告聽聞後認為,若能維持原告業績獎金,一來似能促使原告依約還款,二來也能幫助原告一把,而同意原告的請求,故有本案每月之短期借款(也就是代垫金額)。
㈣承上,並將本案兩筆借款、依約每月應攤本金暨利息額度、
實際每月攤還本金暨利息數額、每月代墊款項(即短期借款)等項目,整理為如后附表1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而紅體標示的數字即為未依約攤還金額(即該次尚欠款項)部分。
㈤附此一提,除兩造約定清償期利息屆期前之利息外,另依被
證3、7所示,約定屆期違約部分應給付每百元每日二角以計,但查被告附表1所列屆期後攤還金額遠低於兩造違約金約定,足證被告請求並無不合。
㈥原告就本案兩筆借款之本金計算基準顯與事實暨證物不符(
即鈞院卷一第181頁、第189頁),亦未提出與文書資料不符之相關事證,且於基準有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計算(即鈞院卷一第39、40頁),顯非可採。承上,並將本案兩筆借款、依兩邊約定之每月應攤本金暨利息額度(即鈞院卷一第175頁,針對64萬元部分,約定每月繳付49,800元,分36期缴清;以及鈞院卷一第183頁,針對126萬元部分,約定每月繳付98,000元,分36期繳清)、實際每月攤還本金暨利息數額、每月代墊款項(即短期借款)等項目,整理為如后「更正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8頁),而紅體括弧標示的數字即為未依約攤還金額(即該次尚欠款項)部分,故本案確實尚未依約清償完畢。至於鈞院前次開庭詢問「102年2月20日至103年12月15日原告已繳付多少錢給被告」等等,對此,懇請鈞院參酌「更正附表」第1頁所列102年總計為「1,270,101元」,以及103年總計為「816,324元」,並扣除103 年度與本案無關之每月短期無息借款(也就是「代墊金額」)265,000元,計為1,821,425元(計算式:1,270,101元+816,324元-265,000元)。爾今,原告否認彼我約定清償方式(即鈞院卷一第175頁,針對64萬元部分,約定每月繳付49,800元,1分36期繳清;以及鈞院卷一第183頁,針對126萬元部分,約定每月繳付98,000元,分36 期繳清),逕以陳報(三)狀暨附表3之方式以為清償給付內容。又兩造約定清償期利息屆期前之利息外,另依鈞院卷一第179 頁、第187頁所示,約定屆期違約部分應給付每百元每日二角以計以暨年息百分之20計息,但查被告「更正附表」所列屆期後攤還金額遠低於兩造違約金約定,被告另將原告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暨利息呈附為附表2。以上,不管係以兩造間利息約定以計(參「更正附表」),抑或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暨利息以觀(附表2),本案借款均尚未清償。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1)、同年6月27日
(下稱系爭借款2)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及分36期償還,原告並簽立被證1至8所示之個人貸款資料表、承諾書、本票、簽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9頁)。
㈡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向被告借款,由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就此部分約定無息。
㈢兩造約定原告之還款方式為原告提供名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以為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1、2之本金、利息各為126萬元、64萬元,月利率均為3%: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⒉查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向被告借
款126萬元、64萬元,並約定月利率均為5%及分36期償還,上開126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每月應償還98,000元,其中35,000元償還本金、63,000元償還利息,上開64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每月應償還49,800元,其中17,800元償還本金、32,000元償還利息,固據其提出被證1至8所示之原告個人貸款資料表、承諾書、本票、簽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9頁)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2之本金各為126萬元、64萬元,辯稱126萬元及64萬元之15%手續費已先由被告扣除,故系爭借款1、2之本金各為1,071,000元、544,000元,利率則均為每月3%,未約定每期償還定額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則被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交付126萬元、64萬元借款與約定月利率5%、有約定每期償還定額之本金及利息等情負舉證之責。
⒊查原告就其先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
約定利息及分36期償還,原告並簽立被證1至8所示之個人貸款資料表、承諾書、本票、簽收證明書等事實,不予爭執;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載明「立簽收人:鄭莉君經點數金額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付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書為證。...簽收人:鄭莉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立簽收人:鄭莉君經點數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付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書為證。...簽收人:鄭莉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等語,足證原告先後於102年1月30日、同年6月27日確自被告處收受借款126萬元、64萬元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借款1、2之本金各為126萬元、64萬元,應可採信。被告提出之承諾書2紙(見本院卷一第177、185頁)雖記載:「立承諾書人鄭莉君茲本人已完全了解,貸款之利息及手續服務費,是完全出自情願...,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惟手續服務費數額為何及被告是否扣除系爭借款1、2之手續服務費後方交付原告剩餘之借款金額乙節,均未於承諾書載明,並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證此節,則其主張系爭借款1、2實際借款金額為扣除手續費15%後之1,071,000元、544,000元,尚難採信。
⒋又被告就系爭借款1、2約定之月利息為5%及約定每月還款金
額及前述之清償抵充方式,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證此節,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可採認。而原告就系爭借款
1、2之約定月利率為3%及分36期償還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認系爭借款1、2之月利率均為3%。從而,系爭借款1、2之本金各為126萬元、64萬元,月利率均為3%。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1、2部分,已全部清償:⒈承前,兩造就系爭借款1、2約定之月利率均為3%,年利率則
均為36%(計算式:3%×12=36%);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故以下計算原告清償之利息部分,110年7月20日前以兩造約定之月利率3%計算(年利36%),110年7月20日後,則以法定利率之年利率16%計算,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迄至111年4月15日止,已
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768萬4,281元,扣除每筆提領之手續費用後金額為1,768萬2,346元乙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原告並就被告提領款項紀錄彙整如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所載,核與被告提出其提領原告每月薪資之列表(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所示之金額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應依其彙整如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更正後附表1
-1、1-2、附表2所示之月結方式計算利息云云,惟觀諸被告製作之表格可知,被告未至月底即自行提前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則其所辯已與其上開所為不符,已難採信。又兩造既就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以為清償借款之方式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應清償之本金及約定利息範圍內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時,即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點,即當月利息之訖日應以原告提領日為準,而非以每月月底計算當月之利息。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⒋原告清償之抵充: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著有規定。
⑵為使原告之業績能達標而使公司發放獎金分紅,原告自103年
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向被告無息借款,由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代墊金額,需優先系爭借款1、2而為清償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借款並無利息約定,而系爭借款1、2,均已屆清償期並有利息之約定,依民法321、322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帳戶取償之金額,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1、2之債務。
⑶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前之清償(即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
款項時),對被告僅負擔系爭借款1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並依本次還款距離上次還款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⑷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後之清償,對被告已負擔系爭借款1、2
之借款債務,卷內未有事證足認原告已指定應抵充之借款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借款債務,茲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均為3年、擔保(原告均有簽發同額本票)相同、約定月息均為3%,則系爭借款1、2之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即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
⑸準此,本件清償抵充情形詳如本院卷二附表7(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68頁)所示,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經清償後,已於104年6月15日清償完畢,是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⑹又原告為供擔保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交予原告,兩造為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查附表一所示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及附表二之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編號 借款日期 個人貸款資料表及簽收證明書所載借款金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83、189、175、179頁) 1 102年1月30日 126萬元 2 102年6月27日 64萬元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102年1月30日 壹佰貳拾陸萬元 鄭莉君 本院卷一第179頁 2 102年6月27日 陸拾肆萬元 鄭莉君 本院卷一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