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綱(即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吳彥鋒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被 告 王志忠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資產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資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挪用購買高爾夫球證之款項228萬0,030元,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資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0,03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8萬0,030元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追加,然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並於108年2月1日解任其董事及

董事長職務,鈞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嗣臨時管理人於清查原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後,始知被告雖已非原告之董事長,竟仍持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資產而未歸還,原告乃委請吳彥鋒律師於109年7月31日以(109)鼎彥字第0731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資產予原告,惟被告於109年8月3日收受後迄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資產。

㈡被告辯稱並未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僅係留置權之

行使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既為原告之資產,且被告已於108年2月1日解任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自該日時起,被告即無保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之權限,而被告於臨時管理人就任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前揭車輛而拒不交還予原告,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行使留置權甚明。㈢被告復辯稱並未占有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資產云云,惟被告

於108年2月1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且實際參與並負責原告之營運,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資產均係原告於102、106、107年間所購置,自亦屬被告執行業務範圍所管領占有,故被告於當然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後至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就任前,該等物品應仍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中。再佐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22、332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蘇鎮安會計師之鑑識報告內容,其鑑識發現欄位記載「王志忠…安排將原康瑟公司的員工(按:形式上多數員工已經轉至康色公司員工名下)、業務及營運設備(按:康瑟公司之財產目錄僅有運輸及電腦設備)等以形式上之移轉而至康色公司名下。」、「康瑟公司實質上之運作仍由王志忠及程淑貞夫婦透過康色公司所控管。」、「康瑟公司之員工、主要部分資產及營運,實質上已轉至康色公司,而康色公司乃王志忠夫婦所掌控。」,併參照康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色公司)勞保資料表可知,其中吳聰弘、李憶萱等人已確認為原告之員工,且均於108年6月20日轉至康色公司等情以觀,原告原辦公處所實係由登記於該址之康色公司實際使用,而康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被告之配偶程淑貞(亦即該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係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中,將原告之員工及資產以違反公司法之方式移轉至康色公司,並繼續使用原告設備資產及人員於該址營運,且兩造於111年7月21日至原告原辦公處所進行清點時,被告亦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進入查看,足徵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資產顯係由被告以不法方式占有使用。

㈣再者,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曾於100年4月19日、1

00年4月21日以原告帳戶分別匯款5萬0,030元、223萬元,用以購買明台公司所屬之高爾夫球證,堪認被告係挪用原告之款項向第三人購買高爾夫球證,並以自己名義登記高爾夫球證之會員資格,核屬侵占原告資產之不法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8萬0,030元。㈤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自108年2月1日(即被告當然

解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日)起迄至111年6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111年8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止之期間,均持續有通行國道紀錄,且依通行筆數觀之,使用頻率極高,與被告所稱為保養車輛而僅有1次短程行駛云云,相去甚遠,堪認被告確實有無權占有使用車輛之事實。且經原告於網路查詢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同型之每日租金,分別為5,500元、5,500元、3,500元,而被告自109年8月3日收受律師函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車輛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未予返還,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1,276萬元【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算式:(5,500元+5,500元+3,500元)×880日=1,276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㈥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資產返還予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0,03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28萬0,030元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於裁定選任後,於108年9月9日以律師函要

求被告提供相關財產清冊等資料,被告隨即於108年9月19日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惟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自108年接任後,除未至公司登記址,亦未要求清點移交等事宜,直至109年7月3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資產,被告復於109年8月17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公司財產目錄上之資產係由公司全體使用,不全由被告所占有保管、否認費用支出報表之真正、被告保管之汽車及辦公用品等,應由公司先支付相關其已支出之費用後,始得拿走等情,詎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復於109年10月5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返還車輛,否則將提起刑事追訴。原告完全沒有依照一般清點移交等程序,反而係臨時管理人接任超過1年後直接片面指定要求被告返還較有價值之車輛,對於被告所代墊之費用隻字不提,且以刑事侵占罪責恫嚇被告,實令被告無法接受。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部分:

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自108年接任後,除未至公司登記址,亦未要求清點移交等事宜,直至109年7月3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資產,被告復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應先支付被告保管之汽車及辦公用品等相關已支出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於該存證信函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主張留置權。況被告迄今仍為持有原告50%股份之股東及總經理,且自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接任後至109年7月31日函催時,已經超過1年期間,被告既具有上開身分,不但有權、且係被動必須保管公司之財物,自無民法第928條第2項所定不得行使留置權之情形,故被告自得合法主張留置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應於清償被告之代墊費用後,始得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取走。㈢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資產部分:

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係由原告108年度財產目錄而來;再比對國稅局所提供原告報稅之10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固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惟前開4項資產並未註明產品名稱、型號等,而全部僅註明「電腦週邊1式」,被告完全不知道該4項資產究係為何,況兩造於111年7月21日至原告之原辦公室清點後,現場雖有多樣電腦設備,但亦無法確知是否確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另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資產,除為上開108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未記載,再比對111年7月21日現場清點紀錄,亦無法看出有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資產,故被告否認有占用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資產。

㈣關於明台公司之高爾夫球證部分:

依明台公司函覆稱原告並無登記為會員,被告則曾於100年4月20日加入會員,惟其會員證係被告自行在市面上向其他會員承購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100年4月20日之前,而原告卻於111年12月5日之書狀主張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及10年除斥期間。況由國稅局所提供原告自93年至110年度報稅資料,亦無此筆金額之記載,則原告指稱被告於100年間以公司存款228萬0,030元購買明台公司之高爾夫球證云云,顯不實在。

㈤關於相當於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雖稱被告擅自持續使用車輛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裁決書為據,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自108年起即遭原告不取回而未使用,因汽車長期未發動及行駛,會造成其功能及組織零件減損、喪失。被告唯恐其損壞,造成公司資產平白損失,因此撥出私人時間,以保養汽車之目的而發動、行駛,並未據為己有或擅自使用。是該交通裁決書除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擅自使用目的而駕駛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外,亦不得只以1次交通裁決書證明被告有擅自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車輛。

⒉再者,被告既已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車輛主張留置權,業如前述,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以每日租金計算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係99年3月出廠,由網路查得該車輛現在市價僅

2、3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係99年9月出廠,由網路查得該車輛現在市價僅50餘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由網路查得該車輛現在市價僅1、20餘萬元,原告竟主張每日租金分別為5,500元、5,500元、3,500元,該些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可採。況倘若被告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請求之150萬元,亦係沒有憑證之主張,被告亦否認之。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並於108年2月1日解任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㈡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任陳士綱

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委請吳彥鋒律師於109年7月31日以(109)鼎彥字第0731

號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附表一編號1-11所列資產予原告,被告已於109年8月3日收受前揭律師函。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為原告之資產,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已負擔上開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如被證一所示。

㈤被告曾於100年4月20日加入明台公司所經營之龍潭高爾夫球

場會員。㈥被告持有原告50%股份。

四、查被告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任期已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嗣新北市政府限期命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前改選但屆期仍未改選,被告乃於限期屆滿時即自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是日終止。其後原告持股50%之股東劉雪卿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13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8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茲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資產,及給付無權占有上開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暨返還因購買高爾夫球證而挪用原告款項228萬0,03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及就占有上開車輛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1條所明文。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現由被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8年2月1日當然解任其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董事職務而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固負有將其因職務保管持有之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係於108年8月13日始經裁定確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於109年7月31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在內之資產予原告,惟被告則抗辯已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應先支付被告保管車輛已支出之費用,已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主張留置權等語。徵諸被告原既係本於原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而占有系爭車輛,且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於就任後並未即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亦未自行負擔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留置權,尚不足採。又被告已負擔上開車輛之109年、110年、111年汽車牌照稅及109年、110年汽車燃料費,且原告迄未支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對原告有上開車輛之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之債權,且上開稅費均與被告占有上開車輛有牽連關係,參酌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已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於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第1項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行使留置權。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等稅費,其得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洵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輛同型之每日租金,分

別為5,500元、5,500元、3,500元,而被告自109年8月3日收受律師函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車輛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未予返還,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受有任何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經查,被告係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㈡關於請求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資產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

、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所規定。據此可知,納稅義務人自取得財產時即須將該財產列報於財產目錄上,並非臨訟得以製作者,歷來財產目錄之記載,非不得作為認定公司財產之依據。

⒉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依申報書所檢附102年度至108年度財產目錄,其中附表一編號4、5之資產係於102年6月21日取得,自102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產目錄均有列載;附表一編號6之資產係於106年12月26日取得,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產目錄均有列載;附表一編號7之資產係於107年1月25日取得,自107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產目錄均有列載。被告雖抗辯:前開4項資產並未註明產品名稱、型號等,其完全不知道該4項資產究係為何,況兩造於111年7月21日至原告之原辦公室清點後,現場雖有多樣電腦設備,但亦無法確知是否確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等語。然查,被告原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期間,既有在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原告存有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憑此作為認定公司財產之依據,尚難僅以未註明產品名稱、型號,即認未負有將其因職務保管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交付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返還予原告。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度尚有取得附表一編號8、9、10之資

產、107年度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資產,被告亦應返還云云。然查,觀諸原告自106年度以後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檢附財產目錄,均未見有列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資產,是原告是否曾取得該等資產,顯非無疑;而原告雖援引其自稱由訴外人黃瓊瑤所提供之附件二帳冊明細為據,惟被告已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觀諸該等帳冊明細僅擷取簿冊之一部,並非完整之記載,且未檢附相關之憑證,而證人黃瓊瑤在本院審理復證稱:並未提供上述資料予原告,雖有提供予股東劉雪卿,惟已不記得提供之時間點等語,其證述與原告自述之取得來源亦有所歧異,是該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蘇鎮安會計師所檢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

322、3323號案件所作成原告公司鑑識報告,依所附相關時序表,其中00000-00記載「會計已不是黃瓊瑤;黃瓊瑤庭訊自述擔任會計至105/04-05月左右」(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則證人黃瓊瑤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106年、107年之原告帳冊明細為其所製作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11之資產返還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高爾夫球證支出之228萬0,03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1日以原告帳戶分別匯款5萬0,030元、223萬元,用以購買明台公司所屬之高爾夫球證,堪認被告係挪用原告之款項購買高爾夫球證,並以自己名義登記高爾夫球證之會員資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自稱由訴外人黃瓊瑤所提供之附件三帳冊明細、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依明台公司於111年8月26日函覆本院稱:「經查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登記為本公司會員,另王志忠先生曾於100年4月20日加入本公司會員,惟其會員證並非向本公司直接購買,而是王志忠先生自行在市面上向其他會員承購,費用直接付給球證出讓者,故本公司未能知悉其付款情形。」等情,固堪認被告於100年4月20日以其個人身分取得高爾球證會員身分。惟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三所示帳冊明細僅係擷取簿冊之一部,並非100年全年度完整之帳目記載,該等帳款其後有無經沖銷,實有未明,且既未檢附相關之憑證,其真實性亦顯非無疑;又原告帳戶固分別於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1日支出5萬0,030元、223萬元,共計228萬0,030元,惟是否即係撥付供被告購買高爾夫球證,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有未明;再徵以前開蘇鎮安會計師所製作原告公司鑑識報告,依所附相關時序表,100年5月16日原告有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股東及董監分紅,倘被告於100年4月份有挪用高達228萬0,030元之原告銀行存款供其私人購買高爾夫球證,並已登載於帳冊,復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其他股東焉有不予追究之理。是以,原告僅憑片面不全之帳目記載即指摘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228萬0,030元,稍嫌率斷,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挪用原告款項日期為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1日,則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迄至110年4月21日已屆滿10年,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6日始以民事準備㈤狀主張被告有挪用原告款項228萬0,030元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前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是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及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再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已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不得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再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8萬0,0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資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經核定附表一編號4至7交易價額合計21萬7,699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 編號 資產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之BMW汽車。 2 車牌號碼0000-00之賓士汽車。 3 車牌號碼0000-00之TOYOTA汽車。 4 102年6月21日以13萬2,433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5 102年6月21日以8萬0,900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6 106年12月26日以14萬7,720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7 107年1月25日以10萬2,857元所購入之電腦週邊1式。 8 106年9月29日購入之電話機、東元顯示器、櫃子、辦公桌椅等資產。 9 106年10月2日所購入之工程用新電腦。 10 106年12月27日所購入之會議視訊系統。 11 107年1月5日所購入之電腦兩台。 12 100年4月間以228萬元購入之龍潭高爾夫球場球證。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