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黃金映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世偉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江建憲被 告 張啓偉訴訟代理人 張瑋玲
張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甲○○、乙○○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讓與強制遷離(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撤回對被告甲○○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下逕稱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強制遷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9頁、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甲○○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甲○○之訴,自毋庸經其同意,即屬適法,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黃金映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合法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甲○○,借予女婿即被告使用,被告於居住期間,竟於110年7月11日多次故意在家門往電梯口方向潑水,造成電梯弱電等相關電子設備耗損,及於同年6月27日往對門住戶鞋櫃潑倒廚餘。另於110年7月至11月間多次製造噪音,於凌晨在家門口大叫,並衝出來敲擊對門住戶之大門,又於同年6月27日破壞社區住戶之安全帽,造成財物損失,甚至從高空拋擲菜刀、花盆,已經嚴重危害其他住戶適足居住之基本權利,無法維持良善之共同關係,並違反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改善無果,經黃金大廈第22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3/4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強制遷離。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自110年6月起,即遭社區不明人士毀損破壞系爭建物大門,且遭人持不明兇器,朝被告頭部猛力攻擊,送醫急救,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書,被告現階段雖已脫離病危狀況,然因長期遭系爭大廈社區住戶霸凌,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醫松德院區)接受住院精神治療,已無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已在系爭建物居住20幾年均相安無事,可能因為配偶突然過世導致與鄰居互動不佳,被告亦遭鄰居毆打,同屬受害者,本件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鄰居,對社區住戶感到抱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居住於甲○○所有之系爭建物,惟於111年7月9日因妄想症入住聯醫松德院區迄今;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等事實,有聯醫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第2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至17頁、21頁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居住系爭建物時,多次有違反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6款之行為,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促請其改善未果,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即得訴請強制被告遷離系爭建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未居住系爭大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被告現雖在聯醫松德院區住院接受精神治療,如前所述,然此非必長期甚至終生需住院治療,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離開此居所,將來不再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之表示,堪認被告倘將來結束治療後,仍有返回系爭建物居住之可能,本件應認原告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㈡次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6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範同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6項之行為
,經原告促請被告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已促請被告改善其違反社區規約行為之主張,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84576號、109年1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092454280號函、及109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35頁),然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係主管機關發函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甲○○,請其本於建物所有權人責任,協助改善承租人涉及製造噪音情形;另存證信函內容則係由原告發函予甲○○,請其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面處理等語,均非對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促請改善,另原告雖稱有對被告口頭告誡云云,惟亦自承無相關書面證據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自難使本院可得相當心證,認原告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促請改善程序,要與此項規範所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強制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