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鍾淑玲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被 告 吳采蓮
吳燦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燦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燦達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吳燦達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吳燦達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吳采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燦達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采蓮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吳燦達應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止按日依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及第
三、四項給付,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附件)。被告吳采蓮、吳燦達應分別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6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吳燦達應依民法第110 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吳采蓮與吳燦達間,則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所致,各債務於客觀上為同一目的,各有全部給付責任,依上說明,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事實經過:
1、原告經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下稱住商仁愛加盟店)仲介,以3,800萬元向被告吳采蓮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2月22日先由被告吳燦達(即被告吳采蓮之兄)確認屋況後以自己名義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原證1】,再由被告吳燦達以被告吳采蓮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證2】,以及由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證3】(下稱系爭申請書),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簽約時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80萬元(分為現金10萬元及開立370萬元之商業本票【原證4】,交由地政士王梓譯保管,原告於隔日將第一期款現金38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約定應於110年12月30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產權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且至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2、惟於前開約定期間屆至時,被告仍未能履行上開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故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及1月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5】請求被告等人交付簽約所需之文件資料,惟未獲回應,嗣後被告吳采蓮卻透過仲介告以因為賣價過低且並未授權被告吳燦達代理簽約事宜,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原告甚感錯愕,經多方打聽始輾轉得知被告吳采蓮早已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原證6】。
(三)被告吳燦達有權代理被告吳采蓮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吳采蓮自應對系爭契約負擔給付之責: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僅須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可得認識,即足當之。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吳燦達有權代理被告吳采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吳采蓮發生效力:
㈠本件吳燦達處理之內容乃系爭房地之出售,僅為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其委任、代理權之授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系爭房地為被告吳采蓮所有,其與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7】,於房屋仲介陳湘婷之居中聯繫下,吳燦達於110年12月22日以被告吳采蓮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原告已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鈞院依憑。被告吳燦達亦將被告吳采蓮所有之系爭房屋大門密碼交由仲介保管,由仲介將原告帶往系爭房屋內察看房屋現況【原證8】。再者,於簽約當日被告吳燦達尚與被告吳采蓮聯絡要求其傳送身分證等資料【原證9】,顯見吳燦達確實係獲得被告吳采蓮授權始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若無被告吳采蓮之授權,吳燦達無法取得系爭房屋大門密碼及被告吳采蓮之身分證影本等重要物品,足見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吳燦達在處理、決定,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被告吳采蓮之姓名係由吳燦達所簽,吳燦達簽「代」,係代理被告吳采蓮簽約,簽約當天,吳燦達有與被告吳采蓮聯絡確認買賣價金即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簽約,原告亦再與吳燦達確認伊有經過被告吳采蓮之授權,吳燦達告以伊可以全權處理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為3,800萬元,又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授權書等資料在吳采蓮處暫無法於簽約當日提供,因此雙方於簽約當日亦同時由吳燦達代理被告吳采蓮簽立增補契約,同意吳采蓮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交給地政士保管【原證10】,顯見系爭房地買賣之委託銷售過程,均由吳燦達主導、處理。
㈢而於簽約當下,被告吳燦達曾請被告吳采蓮提供身分證影
本,被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身分證影本傳送予地政士王梓譯供作簽約使用【原證11】,證明吳采蓮確實於交易當下接獲被告吳燦達要求其傳送身分證之請求並確實知悉本件交易必要之點且同意授權被告吳燦達代為處理之。㈣由上,應可認定吳燦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基於被
告吳采蓮之授權長期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並取得系爭房屋密碼等重要物品,且被告吳采蓮於吳燦達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限制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而對被告吳采蓮發生效力。
3、進步言之,本案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情: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且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吳采蓮係已滿20歲之成年
人,在民法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其授權兄長即被告吳燦達代理出售系爭房地,由吳燦達代理伊與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令被告吳燦達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交予仲介使其能在尋找買家之過程中帶人看屋,伊又於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透過通訊軟體將身分證影本傳送予特約地政士王梓譯,顯然係可見其已合法授權予被告吳燦達,尚不得因被告吳采蓮其後找到出價更高之賣家,即反空言遽稱因伊未授權予吳燦達,係吳燦達之單獨與原告簽立之買賣契約行為,而對伊不生效力。
4、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原告與被告吳燦達就標的物及價金表示一致,故契約已成立。另被告吳燦達向原告表示其有代理權,故契約亦屬有效,縱被告吳采蓮事後否認有授權予吳燦達,惟被告吳燦達與原告之簽約行為,儼然已構成表見代理,故契約亦並非為無效。
(四)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吳采蓮請求給付違約金380萬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及解除契約;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載明:「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可知,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被告吳采蓮已因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無法為本件給付而自陷嗣後不能之情事,被告吳采蓮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項規定,除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外,尚需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本件買賣契約就原告之履行程度已交付第一期款之階段,故依照該數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尚難認為過高)。
3、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吳燦達(即被告吳采蓮代理人)於110年12月22日簽立契約時已先交付10萬元,並開立370萬元之本票由王梓譯地政士代為保管,原告並於隔日將第一期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原證12】,今因被告吳采蓮另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而致其無法再向原告為契約之給付,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故被告吳采蓮自應依照系爭第10條第3項規定,需返還原告已向履約保證專戶給付之380萬元,並應向原告給付違約金380萬元。
(五)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規定,自111年3月1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向被告吳采蓮請求按日給付之違約金:
1、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載明:「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1年2月28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
2、被告吳采蓮若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則自111年3月1日(即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應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規定,按日支付7,600元(於本案即為系爭房地總價3,800萬元之萬分之二,應為7,6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至系爭契約書解除之日止。
(六)若認系爭房地部分被告吳燦達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於善意之相對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另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既起因被告吳燦達無權代理被告吳采蓮出售關於被告吳采蓮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吳采蓮為出賣人拒絕承認而對被告吳采蓮本人不生效力,導致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不生效力。原告不知被告吳燦達無權代理被告吳采蓮出售被告吳采蓮所有系爭房地,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自得向被告依民法第110條主張其為無權代理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履行利益,即與有效契約享受同一之利益,債權人亦得請求。從而,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第9條第5項規定,主張於系爭契約賣方違約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其履行利益,而要求被告吳燦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係採履行利益說,並非被告所謂之信賴利益說。故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所示:在原契約中如就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者,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以該預定數額為限。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民法第16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向被告吳采蓮為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10條規定向被告吳燦達為備位請求。
二、被告吳采蓮方面:被告吳采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燦達方面:被告吳燦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請求太離譜了,沒有其他要反駁的理由。沒有其他意見,我沒辦法付這個錢,我否認有欠這個錢。當時被告吳采蓮有授權給我,沒有出具授權書或是給予你印鑑證明,只有口頭跟我講。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吳采蓮,被告吳采蓮他有接到跟我說一下,問這個買賣合約是怎麼回事,我就跟他講,被告吳采蓮拒絕這件買賣。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吳采蓮確實有授權你跟他人簽約。我不太清楚是否能找到被告吳采蓮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吳采蓮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先負充足之舉證,乃屬當然。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67條、第16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2日以總價3,800萬元向被告吳采蓮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與所坐落之中原段239地號土地持分等不動產,由被告吳采蓮之兄即被告吳燦達以被告吳采蓮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吳燦達固不否認其以被告吳采蓮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惟關於其是否確實獲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采蓮之授權一節,則未能提出具體授權之證明文件、授權書面或印鑑證明等可資證明其有代理權之證據,且依原告所主張之買賣經過,其認為被告吳燦達有獲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吳采蓮之授權出售上開不動產,僅係經由被告吳燦達之告知,並未曾向被告吳采蓮求證,被告吳采蓮亦未曾於全部過程中出面參與,則被告吳采蓮是否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吳燦達,使被告吳燦達代理被告吳采蓮出售上開不動產,即非無疑,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采蓮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吳燦達或被告吳采蓮曾通知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吳燦達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吳燦達獲得被告吳采蓮授與代理權等節,即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67條規定之要件,無從認定被告吳燦達為被告吳采蓮之代理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被告吳采蓮全程未曾參與原告與被告吳燦達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吳采蓮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由被告吳采蓮傳送與原告,亦係由被告吳燦達提供者,亦即被告吳采蓮並無任何行為表現出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吳燦達之外觀,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吳采蓮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采蓮應負前揭原告與被告吳燦達以被告吳采蓮之代理人名義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責任等語,然並不能認定被告吳采蓮有授權被告吳燦達以被告吳采蓮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被告吳采蓮承認前,對於被告吳采蓮並不生效力,且據被告吳燦達所陳,被告吳采蓮已經拒絕該筆交易,被告吳采蓮自無庸就聲稱自己有代理權之任何人在外行為負擔任何責任,因而原告主張依據前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吳采蓮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吳燦達部分: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若認被告吳燦達係無權代理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吳燦達為無權代理,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吳燦達並不能提出其已經獲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吳采蓮授權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吳采蓮亦已經明確拒絕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燦達應對原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80萬元,及依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按日給付之違約金等語;但為被告吳燦達所否認。經查:
1、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於簽約時先交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370萬元本票1紙交與地政士保管,並已經將第一期價金共380萬元匯入僑馥建經公司保管,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及匯入款項簡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87頁),而前揭買賣標的物業已由所有權人吳采蓮另行出售,且吳采蓮亦已經拒絕本筆交易,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燦達已經給付不能,而應負依前揭違約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衡以本件買賣總價為3,800萬元,原告已經給付第一期款380萬元為約定買賣總價之一成,原告主張應賠償同額即380萬元違約金一節,當堪以採取。
2、原告主張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1年2月28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自111年2月28日最後期限次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契約解除日為止,應按總價3,800萬元之萬分之二即每日7,600元之違約金與原告等語,亦為被告吳燦達所否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吳燦達間所簽定之前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固標明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其性質仍在於填補原告因出賣人無法履約給付之損害,而本項於同一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乃為填補原告因出賣人遲延給付之損害,二者所填補之損害同一,原告為此請求顯然有債務人負擔責任過重之情形,其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有過高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所請求之本項按日計算之違約金應核減為零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吳燦達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被告吳燦達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燦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