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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朱其萬即合夥威竣公司

蔡德隆即合夥威竣公司

呂福來即合夥威竣公司

林寬賢即合夥威竣公司

鍾海雲即合夥威竣公司

蔡昇岳即合夥威竣公司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孫丁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姜 衡律師被 告 陳志剛即合夥威竣公司

李權倫即合夥威竣公司

張洸銓即合夥威竣公司

陳憲章即合夥威竣公司

邱念華即合夥威竣公司被 告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被 告 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被 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雪美被 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杏玲

李周貴美被 告 林采婷即合夥威竣公司(即許正龍之繼承人)

林春桃即合夥威竣公司(即徐勝賢之繼承人)

徐中誠即合夥威竣公司(即徐勝賢之繼承人)

徐忠即合夥威竣公司(即徐勝賢之繼承人)

徐佳玲即合夥威竣公司(即徐勝賢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變更為林采婷,有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廖雪美為清算人,廖雪美復於108年10月3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本院准予備查,有日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66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年12月11日新北賢民事惠108年度司司字第397號函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45頁)。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欣佑公司求償,可見被告欣佑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依上說明,其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其清算人廖雪美為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良公司)於107年5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欣良公司應以其股東李周貴美、顏杏玲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其萬、蔡德隆、許正龍、呂福來、林寬賢、鍾海雲、蔡昇岳、陳志剛、李權倫、張洸銓、徐勝賢、陳憲章及邱念華等13人即合夥威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晟公司及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仕公司)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欣佑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欣良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朱其萬、蔡德隆、許正龍、呂福來、林寬賢、鐘海雲、蔡昇岳、陳志剛、李權倫、張洸銓、徐勝賢、陳憲章及邱念華等13人即合夥威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嗣因許正龍及徐勝賢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經原告撤回對渠等訴訟後,追加許正龍之繼承人林采婷及徐勝賢之繼承人林春桃、徐中誠、徐忠、徐佳玲為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94號及3071號卷、本院限閱卷第117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其萬、蔡德隆、林采婷、呂福來、林寬賢、鐘海雲、蔡昇岳、陳志剛、李權倫、張洸銓、林春桃、徐中誠、徐忠、徐佳玲、陳憲章及邱念華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下稱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晟公司及駿仕公司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欣佑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欣良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朱其萬、蔡德隆、林采婷、呂福來、林寬賢、陳志剛、李權倫、林春桃、徐中誠、徐忠、徐佳玲、陳憲章、邱念華即合夥威竣公司、日晟公司、駿仕公司、欣佑公司、欣良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正旺及劉中安於擔任伊監造人員期間,因收受被告之賄賂,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認定:①被告朱其萬等16人於97年底、98年初,自行籌組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並由朱其萬擔任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投資威竣公司之廠商則各自承作伊之工程。因威竣公司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雖被告朱其萬等16人各以公司名義組成威竣公司,然探求渠等真意應係以自己名義合夥組成被告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再各為採購案分包廠商,進而對林正旺及劉中安分別給付賄款59萬4,250元、23萬7,750元,總計83萬1,950元;②被告日晟公司、駿仕公司於履約期間對林正旺及劉中安各給付賄款15萬元,總計30萬元;③被告欣佑公司對劉中安給付賄款總計35萬元;④被告欣良公司對林正旺、劉中安給付賄款分別各20萬元,總計40萬元;⑤被告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由被告朱其萬及李權倫對林正旺及劉中安招待旅遊、飲宴之利益,總計27萬元。前述支出均為被告於履約期間支付時任伊之監造人員林正旺及劉中安之賄款,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分別對日晟公司、駿仕公司、欣良公司催告給付不當利益均未果。爰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呂福來、蔡德隆、林寬賢、鍾海雲、陳志剛、張洸銓即合夥威竣公司以:伊先前已遭原告罰錢,並無受領不當得利,送錢是個人行為,伊都不知情,且威竣不是公司,所作所為都是個人的行為;被告蔡昇岳即合夥威竣公司以:威竣公司並非合夥,伊亦未曾合夥組成威竣公司或為威竣公司之合夥人。原告援引之系爭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僅以判決理由為證據,而未引用刑案卷宗所附證物,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又伊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另政府採購法僅為機關辦理採購時應遵守之內部監督規範,其規定內容與伊無涉,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為請求顯有違誤。原告雖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但未就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被告林采婷即合夥威竣公司、日晟公司及駿仕公司則以:這是伊已歿配偶許正龍先前的公司,所有工程款都被扣走,故無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其萬、李權倫、陳憲章、邱念華、林春桃、徐中誠、徐忠、徐佳玲即合夥威竣公司、欣佑公司、欣良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前職員林正旺及劉中安等人因收受被告賄賂,

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伊向被告駿仕公司及其他5家廠商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部分廠商成立和解、調解,部分廠商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審計部及伊總公司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11日及111年5月31日函請伊再檢討系爭刑事判決所列其餘廠商在履約期間之不正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審計部111年3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1110053781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台水工字第111001855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民事法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之,不全然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給付之部分:

⑴其中83萬1,95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被告朱其萬等16人各以公司名義組成威竣公司,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渠等應係以自己名義合夥組成威竣公司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於威竣公司之成立源由僅略謂:「…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底、98年初,以永強公司名義與蔡德隆以國統公司名義、許正龍以日晟公司名義、呂福來以成一公司名義、林寬賢以明得公司名義、鐘海雲以凱復公司名義、蔡昇岳以敏全公司名義、陳志剛以生驛公司名義、李權倫以欣良公司名義、張洸銓以來沅公司名義、徐勝賢以東浩公司名義、陳憲章以上誠公司名義及邱念華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行籌組未經合法公司設立登記之威竣公司,從事混凝土預拌,並由朱其萬擔任威竣公司之主要決策股東、蔡德隆負責財務,威竣公司以前揭投資之廠商於各自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線工程之CLSM與MRC ,同時亦銷貨予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威竣公司各投資廠商除得以低價購入自拌CLSM與MRC 外,並得依入股股數領受威竣公司年度混凝土銷貨盈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朱其萬等16人各自以其公司名義籌組設立未完成合法登記之威竣公司,而非被告朱其萬等16人有以個人名義合夥威竣公司之情事。況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林正旺收受威竣公司賄款部分,係由被告朱其萬徵詢被告呂福來、蔡德隆、許正龍等人意見後,於98年8、9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由被告朱其萬邀林正旺至其住處分別交付共4筆賄款,合計59萬4,250元;另於98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同年12月間,由被告朱其萬委請不知情之人於飲宴場合分別交付共4筆賄款,合計23萬7,7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

然前揭被告朱其萬交付賄款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朱其萬等16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朱其萬等16人成立威竣公司為合夥關係云云,尚乏依據,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其中27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招待林正旺、劉中安飲宴及旅遊費用各18萬元及9萬元等不正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前揭款項係由「圍標集團」所支付,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威竣公司,且該「圍標集團」成員與原告主張之威竣公司成員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50至51頁)。況前述劉中安於97至99年間收受朱其萬等人飲宴旅遊費用共計9萬元部分,業經劉中安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更審判決)認定該費用不能排除係基於雙方情誼相互招待,且乏證據證明被告朱其萬招待劉中安時有冀求其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及劉中安收受時有允為踐履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而認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執系爭刑事判決為請求之論據。故原告向被告朱其萬等16人即合夥威竣公司請求27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日晟公司及被告駿仕公司各給付30萬元、被告

欣佑公司給付35萬元、被告欣良公司給付4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日晟公司於95年1月間承作「三峽鎮復興路(

雙號側)管線抽換工程」、96年3月間承作「中和市中山路3段管線抽換工程」時,由許正龍分別交付10萬元、5萬元賄款予林正旺;被告日晟公司、駿仕公司於98年8月間、99年4月間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線抽工程」、「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工程」時,為感謝劉中安使工程順利完成,許正龍分別於驗收完畢後交付10萬元、5萬元賄款予劉中安;被告欣佑公司於98年8月間承作「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m/m管線抽換工程(一)」、99年4月間承作「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時,由蔡昇岳交付20萬元、15萬元賄款予劉中安;被告欣良公司於98年6月間承作「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由李權倫交付各20萬元賄款予林正旺及劉中安等節,核與系爭刑事判決、原告111年4月13日台水十二工字第1110004116、111000418、11100041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1頁)、系爭刑事更審判決相符,固堪認定。

⑵然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

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投標廠商家數過少,為避免有競爭不足致標價過高浪費公帑之情形,及杜絕廠商以不當利益勾結機關承辦人員之行為,故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第1項至第3項關於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價格限制、禁止不當利益及對應處置措施之規定,又前揭所指投標廠商應指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資格之合格廠商家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108年5月22日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基於公開招標,邀標對象並不特定,廠商投標時,均需考慮可能有其他廠商投標,而有競爭之機制,與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受邀廠商不一定有競爭機制有所不同,爰無準用第1項規定之必要。又公開招標不論投標廠商是否達3家,廠商均應適用第2項及第3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基上所陳,應可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招標且合格投標廠商家數達3家以上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易言之,若公開招標之廠商得逕行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規定,則該條第4項準用之規定則形同具文,亦無修正刪除之必要。是以若公開招標投標之合格廠商達3家以上者,自無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⑶原告雖主張:前揭被告日晟公司、駿仕公司、欣佑公司及

欣良公司交付賄款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正利益云云。然原告未就各廠商所涉各標案類型及投標廠商家數等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亦即若屬公開招標之標案,其決標情形是否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等),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後,查知刑案所涉標案均採公開招標,且投標廠商均超過3家(詳如附表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機關既然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非有據。

⑷原告雖另主張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

告)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原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議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請求返還不正利益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僅為空白格式之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91至238頁),有關工程名稱、立契約人、業主、得標廠商等契約必要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其上亦無任何簽章,自難認前揭條款得作為原告分別向被告日晟公司、駿仕公司、欣佑公司及欣良公司請求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