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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賴曉慧被 告 李湘華即錚華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前,加入一買賣藝術品及投資之群組,並於110年8月1日至3日間於該群組貼文,表示對藝術品有興趣,因而被告即自稱「劉經理」並與原告聯繫,且提供錚華企業社之登記表、負責人資訊及銀行帳號,向原告稱可幫原告尋得藝術品,雙方乃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為原告尋得十二生肖之藝術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須先給付訂金100萬元。嗣原告即於110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詎被告此後即不予回應,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給付貨物,亦不返還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48條及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亦非原告所指之「劉經理」,也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因某個APP群組上的一個遊戲幣商稱可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帳,可賺取利潤,被告因此將申設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存摺、原始密碼、公司大小章提供給一位自稱「陳學章」之人,約一星期後始覺得不對勁,而將帳戶申報遺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自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設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帳戶之事實,固堪確認。然原告主張被告即自稱「劉經理」之人,且其於110年8月1日至3日期間曾與「劉經理」成立藝術品買賣契約等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客觀資料以為佐證,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我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我與「劉經理」間之對話訊息,都在匯款後遭收回訊息,因此僅剩一些卷附截圖等語。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僅顯示對方傳送之錚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對方傳送之「您稍等,我為您核實」、「你也可以說是貨款或者代購奢侈品」及上開臺灣企銀之帳戶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17頁)。從而,由此些對話資料,並無從認定原告與「劉經理」間成立何種買賣契約,遑論被告即為「劉經理」,且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觀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抗辯是否成立或是否有瑕疵,均不影響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物或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