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 告 廖皇凱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被 告 賴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建工程之浴廁暗架天花板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經原告報價,而獲被告承諾後,約定施作價額為每間浴廁新臺幣(下同)7,500元,總金額合計為1,980,000元(含稅),完工後即可請求工程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遂積極備料進場施作,後於111年5月5日在現場工地福利社門口,經被告之合夥人要求原告於施作91間後立即退場,原告已於111年5月11日完工,後於111年5月19日被告合夥人告知原告剩餘材料可辦理退料,是本件原告實際施作91間浴廁之暗架天花板工程,工程款合計682,500元(計算式:7,500元×91間=682,500元),並已依約完工,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工程預付款160,000元後,剩餘工程款項為522,500元,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款,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間浴廁施作價額為7,500元,且經被告預付工程款160,000元,後於110年5月11日,原告就91間浴廁之暗架天花板工程已完工,此部分合計工程款682,500元(計算式:7,500元×91間=682,500元),經扣除前開預付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22,500元(計算式:682,500元-160,000元=522,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原告完成工作而交付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522,500元(計算式:682,500元-160,000元=522,500元)迄未給付,自應認被告負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乙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00元,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映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1-17